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聲,280,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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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林安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請求為一定行

為事件聲請訴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6 年度救字第11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804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
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係以伊對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674號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救字第115 號駁回聲請,伊不服提起抗告,惟伊因長期失業無經濟來源難以維持生計,亦無從借款,前並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以105 年度雄救字第7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勞動部勞力發展署求職紀錄證明乙紙為憑(參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804號卷第11頁)。
惟依上開求職紀錄證明之記載,僅能證明聲請人曾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辦理求職登記,尚不能認其有長期失業之情形,此由該證明備註欄註明:「本表僅證明該學員辦理求職登記或曾接受求職推介之用,其長期失業者之身分資格認定,仍請訓練單位依相關規定審核(下略)」即明。
又聲請人於原法院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戶籍謄本(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橋救字第7號卷,下稱橋頭法院卷,第5頁至第7頁),僅能證明其名下無不動產、車輛或投資等資產,及
104年間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核無所得申報資料,尚不足憑認其現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之情形。
而聲請人前另案係因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而由高雄地方法院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於105年8月8日以105年度雄救字第7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固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參橋頭法院卷第7頁),然聲請人於本件既未提出經法扶基金會核准法律扶助之證明,則上開裁定尚不足資為其現仍處於無資力狀況之釋明,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之主張為真實。
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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