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聲,281,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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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1號
聲 請 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光生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相 對 人
即 附 帶
被上 訴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7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N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

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參照)。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民國105 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即103 年度重訴字第1114號)所為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74號),並於106 年6 月13日聲請訴訟救助。

惟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訴訟救助狀」僅泛言:本件訴訟費用遠非聲請人能力所及,且聲請人因多年前於1 次酒後服食安眠藥引發「病態性酩酊」,無意識下誤殺他人,遭判刑14年,於92年始出獄,但因長期處於監獄惡劣環境下,致罹患雙腳髖關節退化,先後實施2 次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而無法工作,除蝸居先父所留系爭房屋外,並無其他不動產或存款,胥賴親友接濟,目前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附帶上訴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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