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聲,287,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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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吳定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金慶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訴易字第2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承辦法官陳章榮,僅經實質一次之準備庭,多項調查尚未確實,即終結準備程序,難利後續事實之呈現。

且本案訴訟之原告即相對人另涉有刑事案件尚未終結,本件民事審理應暫緩,待該刑事案件釐清後,再行審理,免生與刑事矛盾之判決;

又本案訴訟調查未盡,亦犧牲伊和解之權益。

承辦法官急欲舉行辯論庭,及明顯圖利相對人之傾向,並草率結案,爰依法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指稱承辦法官有圖利相對人情事云云,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尚難採信。

且承辦法官就本案訴訟乃分別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5 月12日行準備程序後,始為終結,業據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明,聲請人所稱承辦法官僅實質一次準備庭云云,難謂屬實。

況承辦法官是否調查證據、終結準備程序,係屬其訴訟指揮權之運作,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因準備程序進行之次數及對聲請人聲請調查證據是否調查,即推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且民、刑事法院本得基於職權分別就承辦事件獨立審判,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本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須待刑事案件再行審結,於法尚嫌無據,亦難僅因此即推認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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