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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林月英
吳宛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柔竹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41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民國104年7月1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向法扶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訴訟代理及辯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該分會審查決定全部扶助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290號卷第4至6頁),且就原審判決所載兩造攻擊防禦之內容形式上審查(見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26號卷第9至26頁),尚難遽認聲請人之上訴係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規定,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陳清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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