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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黃鳳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白明淙、顏玉麗、白凱元、盧碧華等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91號)而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伊因與相對人白明淙、顏玉麗、白凱元、盧碧華(以下合稱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事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91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伊對各項請求權基礎已於相關書狀內敘述明確,詎本案訴訟之受命法官黃若美(下稱黃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並不認同伊之主張,要求伊為明確主張,使對造可為明確答辯,已逾越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目的在於闡明訴訟關係為止,對當事人主張事項加以指導、修正,要求當事人必須依其所示而為陳述,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裁判」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庭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三、經查:黃法官受理本案訴訟後,於106年2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請求權基礎?」時,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下稱聲請訴代)陳稱:「依照民法第191條,其餘另具狀補呈」等語(見本案訴訟卷第65頁背面,已據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明,下同);
黃法官繼於106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詢問:「被上訴人身分不同,請求權基礎如不相同應分開各自所依據的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時,聲請訴代陳稱:「再具狀陳報」等語(見本案訴訟卷第79頁背面);
黃法官再於106年6月15日行準備程序,與聲請訴代在當日之詢問、陳述內容如下(見本案訴訟卷第123-124頁):法官問:「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聲請訴代陳稱:「對被上訴人白明淙、顏玉麗、白凱元三人部分: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91之3條規定請求,彼此之間關係,請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對被上訴人盧碧華部分: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法官:「上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所指為何?」聲請訴代:「建築法第77條之2、建築技術規則、消防法,關於建築技術規則、消防法的條文、說明,以及有無其他違反他人保護法律均一併以書狀表示。」
法官:「本件請求被上訴人4人連帶給付,連帶關係的發生依據?」聲請訴訟:「他們是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責任。」
法官:「民法第191條之3是指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因其工作或活動性質或使用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應負賠償責任,請本件被上訴人4人,係從事那些事業或工作或活動而有危險性?」聲請訴代:「被上訴人4人經營飯店、旅社本身就有危險性。」
法官:「被上訴人4人都有經營旅社嗎?」聲請訴代:「有共同行為。」
法官:「共同什麼行為?」聲請訴代:「另外以書狀補呈。
此外我要當庭聲請法官迴避,我認為審判長有偏頗之虞,對我們有成見,詳情另具狀補呈。」
由此可知黃法官係因聲請人請求賠償之對象有數人,聲請人要求相對人各應負賠償責任之依據、事實又互有不同,因而闡明使聲請人具體補充說明,俾利確認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兼顧聲請人與相對人雙方之攻擊防禦等訴訟權,難謂黃法官受理本案訴訟,對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形。
此外,聲請人並未再舉何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黃法官受理本案訴訟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形,其遽而聲請迴避,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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