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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呂麗玉
相 對 人 永捷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206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6 年度存字第20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達成和解,其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其領回擔保金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新北地院106 年度存字第206 號提存書、和解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相對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司聲卷第10至14、17至22頁),是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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