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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莊清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韓子星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83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6 年5 月2 日所為106 年度訴字第1654號裁定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83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中,雖聲請訴訟救助;
惟聲請人並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予以說明,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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