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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黃文發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選字第2號當選無效事件,聲請法官迴
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惟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選字第2號當選無效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10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在案,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是本院前揭105年度選字第2號當選無效事件已經終結,該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可言,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於該案終結後之106年6月23日再聲請法官迴避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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