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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本院106年度抗字第678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伊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間,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涉訟。
伊聲請訴訟救助,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6年4月19日106年度救字第66號裁定駁回聲請(下稱系爭裁定)。
伊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現由本院106年度抗字第678號事件審理中。
由於伊無力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
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然具狀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卷第1-2頁)。
惟其對於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且無力籌措1000元抗告費等情,均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即有未合。
參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43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
聲請人曾經多次聲請訴訟救助,亦分別由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33、165、247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第4-6頁裁定書),益徵聲請人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瑄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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