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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吳沃華間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
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6年5月3日裁定,同年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按(見本院卷第37頁,聲請人於106年6月7日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其後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拍賣相對人即債務人吳沃華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拍定後通知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買,聲請人乃系爭土地共有人王林木之繼承人之一,於得知可行使優先承買權後即聲請承購。
惟執行法院否准其優先承買之聲請,經聲請人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因認未經王林木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准許該聲請,以98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再經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155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之歷次再審救濟(詳見本院卷第1、2頁,以下稱歷次再審裁定)。
聲請人聲請再審時,已一再陳明公同共有人依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特別法規定,優先於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裁定及歷次再審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詎歷次再審裁定,竟謂聲請人之聲請未敘明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認聲請人聲請再審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聲明:⑴原確定裁定廢棄。
⑵本院歷次再審裁定、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裁定及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裁定均廢棄。
⑶准聲請人就吳沃華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行使優先承購權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又聲請再審,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
另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意旨以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聲請時已表示:「以民法第828條之規定,否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之規定,有違土地法(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民法)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民法第1條之法理。」
,非未指明法定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前次確定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之適用法規錯誤云云。
惟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理由略以:前次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未於聲請狀內具體表明再審事由,核屬法院對於再審要件事實之認定,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聲請人主張本院前次確定裁定違背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司法院函釋,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是聲請意旨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前開理由適用法規有何錯誤,所指摘者乃屬於本院98年度抗字第1554號裁定適用法規之疑義,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
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既未合法提出再審理由,則聲請人就本院歷次再審裁定所指摘違法部分,自無庸再予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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