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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鄧加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9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經核其聲請狀內僅敘明其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4號及本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前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及第12款「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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