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聲再,54,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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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4號
再審原告 呂榮達
再審被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判決或裁定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規定甚明。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原因之具體情形而言,如未依法表明,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法院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6年1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再審原告遲至106年6月1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且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原因之具體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蔡和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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