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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陳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遷讓房屋聲請再
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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