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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國字第8號
聲 請 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間國家賠償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伊於民國96年11月21日因案羈押後因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迄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獄,至今尚未覓得工作無經濟收入,已取得臺北市政府核發之低收入證明,故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
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稽)。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再按,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至於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固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見本院卷第4頁)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惟依上開說明,低收入戶資料與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無必然關連;
本院尚難僅憑前開資料推論聲請人係無資力之人。
況聲請人於104年度尚有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其投資總額為4,200元之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於原法院105年度救字第118號事件卷內可稽(見限制閱覽卷),益徵聲請人並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力繳納本院106年度國抗字第31號事件之抗告裁判費1,000元。
此外,聲請人又未能提出其他釋明其無資力支出上開訴訟費用之證據,揆之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即與前揭訴訟救助要件不符。
三、綜上,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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