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訴易,12,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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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易字第12號
原 告 劉利
被 告 江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妨害家庭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

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而符訴訟經濟者,方屬之;

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在形式上雖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外觀,但在實質上均在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祇在該範圍內為數量上或實質上之伸縮而已,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

二、經查,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引用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即其因被告與訴外人程梅針於民國104年9月19日凌晨0時許為性交1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在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於106年4月20日具狀(下稱4月20日書狀)以被告與伊進行離婚訴訟中,竟為避免伊將來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將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伊居住所在之不動產即坐落於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618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而脫產,並強制斷水斷電,假第三人之手要將伊趕出去,致伊無地自容,精神幾乎崩潰,幾欲自殺,故再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10萬元,及加計自4月20日書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並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被告出具之收據以及訴外人林永豐委由律師寄發之羅東郵局存證號碼000103號存證信函為其依據。

經查,被告陳明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

次查,原告起訴係主張其因配偶與訴外人合意性交所受損害,追加情節則以被告出售系爭房地,有礙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行使,及因第三人以存證信函要求其遷出系爭房地等情,致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核起訴與追加情節係屬各自獨立之社會事實,相互間並無關連,即無基礎事實同一之關係可言。

又原告起訴及追加情節雖均主張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惟其原因事實既不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無從認為實質上係在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範圍以內為數量之擴張。

此外,本件準備程序已經終結,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意旨,若允許原告為前揭訴之追加,顯於被告之防禦有礙,亦妨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不符訴訟經濟。

是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依前揭法條規定,即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蕭胤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映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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