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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翊嘉(原名黃小珠)
被 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因工作不穩定、頻繁換工作,致生焦慮,就診於被上訴人。
伊經診斷僅為焦慮狀態,實與一般病人無異,亦無暴力傾向,被上訴人卻於民國(下同)91年4月間至100年之期間,屢以伊罹患精神疾病為由,強迫伊住院高達20次,將伊關在精神科保護室內,強行施打穩定精神之針劑(俗稱乖乖針)或用藥過量,導致伊出現眼神呆滯、精神恍惚、流口水等副作用,並曾因而於院內摔倒骨折,更不時以布繩將伊四肢綑綁於病床上,而對伊人身自由構成重大侵害。
另被上訴人之精神科醫師以伊患躁鬱症須住院為由,強迫伊辭去工作,被上訴人之護理人員更於伊住院期間向伊灌輸「精神病患不要結婚、不要生小孩,要像高血壓、糖尿病患者一樣終身吃藥治療」等錯誤觀念。
是伊就診於被上訴人,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所為上開醫療措施,非但未使伊病情改善,反有加深伊身體其他創傷之疑慮,顯未盡醫療專業注意義務,亦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有過失,造成伊不僅飽受疾病折磨,更須承受被上訴人所增加之痛苦與折磨,而於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為此,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1年4月25日由其母親陪同至伊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該病症嗣更名為「思覺失調症」,下均以後者稱之),此病狀發作時,會有情緒不穩、暴躁、妄想、敵意、言語威脅及干擾等行為,但經正常服藥治療後,則與家人及外界均能有良好互動。
其住院治療係徵得上訴人本人及其母親同意而為之;
所稱骨折則係其出院後,不幸墜樓所致,非伊對其用藥或施打針劑不當所造成。
另檢視上訴人於伊醫院就醫過程,發病初期數年在住院治療病情穩定後,尚可維持一般社會功能,對家人和醫療人員態度可恢復良好互動,然因其服藥順從性不佳,反覆停藥致症狀復發,遇壓力或症狀、情緒不穩時,即常出現上開非理性之行為及不斷投訴之舉動,投訴內容常依其主觀感受扭曲過往經驗。
上訴人因上開病情,自91年起反覆入住伊醫院治療,97年8月出院後轉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原名臺北市療養院,下均稱北聯松德院區)等其他醫療院所治療。
故伊並無上訴人所稱侵害伊人格權之情事,本件可能係其病症復發之表徵所衍生,實應係如何幫助上訴人醫療之社會問題。
且上訴人本件請求,亦早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醫師或醫護人員,於伊91年至100年間多次至被上訴人精神科就診之期間,未盡醫療專業注意義務,強行限制伊人身自由、對伊為無謂之侵入性治療、強逼伊離職、灌輸伊所罹疾病終身不可能治癒之錯誤觀念等行為,顯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致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而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息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醫院治療期間,被上訴人有否未盡其醫療上必要注意義務,而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之情形?㈡上訴人依據民法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
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
又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
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即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再過失之醫療行為與病人所受損害間因果關係之存否,原則上雖應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惟苟醫師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疪,導致相關醫療步驟過程及該瑕疵與病人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發生糾結而難以釐清之情事時,該因果關係無法解明之不利益,本於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應歸由醫師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即生舉證責任轉換(由醫師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病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之效果(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27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醫師或醫護人員,於伊91年至97年多次至被上訴人精神科就診之期間,未盡醫療專業注意義務,強行限制伊人身自由、對伊為無謂之侵入性治療、強逼伊離職、灌輸伊所罹疾病終身不可能治癒之錯誤觀念等行為,而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致伊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仍應由其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
申言之,仍由上訴人就其所稱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此時始因醫療專業不對等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發生舉證責任轉換,應移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醫療過失,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之效果,非謂凡涉及醫療糾紛之民事事件,其舉證責任初始即當然倒置於被上訴人,以符合訴訟法規精神及醫療事件之特質,合先敘明。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伊91年至100年至被上訴人精神科就診或住院期間,其所屬醫師或醫護人員有前述強行限制伊人身自由、對伊為無謂之侵入性治療、強逼伊離職、灌輸伊所罹疾病終身不可結婚等錯誤觀念等行為,未盡醫療注意義務,而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云云,然上訴人僅空言泛稱上情之存在,並未具體敘明於伊所述長達數年之就診或住院期間,被上訴人醫師或醫護人員涉有該等疏失行為之特定就診或住院時間、所涉醫師或醫護人員及其診治方式等節,前經原審限期諭令就此為補正,以利被上訴人答辯及法院之審理,然上訴人並未補正上開具體情節;
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完整病歷資料(即本件外放厚達一箱之病歷資料),通知上訴人閱卷後,當庭諭知上訴人應具體敘明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然其仍未具體說明前述各節事實(見原審卷㈡第6至12頁反面)。
又上訴人上訴後,雖另以書狀表明伊「因被上訴人之錯誤診斷並實施錯誤之醫療措施,例如:全身綑綁約束自由以及過重藥物之處方,並將上訴人拘禁於醫院內,以限制上訴人之自由,導致上訴人遭受以下損害:⒈服用過重藥物,導致上訴人精神恍惚並失去基本活動能力(如走路),致上訴人在醫院內摔倒骨折。
⒉強行綑綁、拘禁上訴人,使上訴人無法出庭第1審提供相關證明,致上訴人失去參與本案訴訟之機會,導致原審敗訴。
⒊被上訴人之診斷及醫療措施為錯誤,上訴人病情未達被上訴人診斷之程度,…竟施以精神病例中最重症之醫療措施(綑綁)」,致使伊遭受身體及精神上之重大損害(見本院卷第7頁);
另以言詞補稱:伊初始是因頻繁換工作而產生焦慮,但被上訴人卻給伊精神分裂的針劑,導致伊後來92年8月摔斷腿,身體很不舒服,還產生很多的病痛,且91年4、5月住院(夜間留院)時伊病況應僅需門診、給予抗焦慮的藥,不到住院程度或使用針劑,之後多次以莫須有之理由強迫伊住院,住院期間有綑綁拘禁伊之情形,且後來97年伊在國立臺灣大學公共衛生學院(下稱臺大公衛學院)找到工作,被上訴人卻又要伊住院,並在住院中途叫伊辦理離職,不讓伊在臺大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並舉被上訴人91年4月29日所出具記載診斷病名為「焦慮狀態」之診斷書、臺大建教合作計畫專任研究助理離職證明書、北聯松德院區精神科處方明細及病歷資料,及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㈠第6至7頁、本院卷76至135頁),並聲請調取伊於北聯松德院區完整病歷為佐(見本院卷第25頁)。
惟查:
㈠上訴人雖主張伊於91年4月間至被上訴人精神科初診時應僅需門診,被上訴人卻強迫伊住院,後又多次以莫須有之理由強迫伊住院,且住院期間有綑綁拘禁伊之情形,後來97年伊在臺大公衛學院找到工作,被上訴人卻要伊住院,並在住院中途叫伊辦理離職,不讓伊在臺大工作,或於住院期間灌輸精神病患不要結婚、不要生小孩等錯誤觀念云云,均僅空言泛稱,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為佐,已難逕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且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乃自願住院,並無強迫住院抑或前述非法綑綁、不當注射針劑、要求離職或灌輸不得結婚等錯誤觀念之情,並提出上訴人所簽署之住院同意書為佐(見原審卷㈡第20頁)。
上訴人對於前開同意書為其本人所簽署乙節亦無爭執,僅辯稱:當時被上訴人叫伊簽,又不讓伊走,伊只好簽;
97年該次被上訴人要伊住院,住院手續也是伊自己辦的,但伊是被迫簽同意書辦理住院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
然觀諸原審依職權向被上訴人調取之上訴人完整病歷資料(見本件外放病歷資料乙箱及本院卷第165至168頁抽印資料)所示,可知上訴人曾多次簽署住院同意書向被上訴人辦理住院,並曾簽署「使用身體約束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表明業與醫護人員討論過接受身體約束處置的效益、風險及替代方案,而對醫護人員的說明都已充分了解且同意,另於就診過程中亦曾與醫師討論用藥方式(口服/針劑)等情明確,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強迫住院,抑或前述非法綑綁、不當注射針劑之情。
且上訴人自承伊於91年4月首次住院時僅為夜間留院,白天可以去學校唸書,晚上回醫院住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則上訴人既於白天時可離院自由活動,不受任何拘束,如其確係遭被上訴人強迫簽署前揭住院同意書,當無於離院後又配合自行於夜間返院治療之可能?況上訴人另稱:伊一開始到被上訴人精神科求診就覺得其診斷錯誤,並且認為其醫療措施不當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衡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倘其所述為真,則上訴人已認被上訴人有不當剝奪其行動自由,或不認同其治療方式之情事,當亦無一再至被上訴人精神科求診多年,並多次自行辦理住院,甚至簽署前揭「使用身體約束同意書」之可能?益證上訴人主張伊於91至100年間多次遭被上訴人違反意願強迫住院,並為不當綑綁、非必要針劑治療及灌輸錯誤觀念等節,應無可採。
至上訴人本件上訴後,另稱被上訴人強行綑綁、拘禁上訴人,使上訴人無法出庭第1審提供相關證明,致上訴人失去參與本案訴訟之機會,導致原審敗訴云云。
惟上訴人亦不否認伊最後於被上訴人醫院求診乃為100年間,其後係於北聯松德院區或馬偕醫院求診(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則上訴人稱伊於105年12月間原審進行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因被上訴人之強行綑綁、拘禁上訴人,使上訴人無法出庭乙節,即顯與事實不符,並無足採。
再上訴人稱伊於前述97年間住院期間,住院中途被上訴人曾要求伊離職乙情,雖據提出臺大建教合作計畫專任研究助理離職證明書為佐(見原審卷㈠第7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有要求上訴人離職情事,且觀之前揭離職證明書係記載上訴人受聘任之「專任研究助理」僅為臺大公衛學院執行國科會專案計畫之按月支薪臨時人員,非該校編制內人員或人事項下之約聘人員,且為定期聘僱(自96年10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因定期契約到期而於97年5月1日離職,亦見上訴人之離職乃因前述定期僱傭契約已到期,而非其所稱之遭被上訴人要求辦理離職,洵堪認定。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核與其所提證據資料不符,而無可採。
㈡上訴人雖又主張:伊於91年間僅因工作不穩定、頻繁換工作致生焦慮,就診於被上訴人,其病症應為焦慮狀態,而無住院或施打針劑之必要,然被上訴人卻稱伊乃罹患思覺失調症,而認其因此所為相關醫療處置仍屬不當,並用藥過重,導致伊出現眼神呆滯、精神恍惚、流口水等副作用,並曾於92年間於院內摔倒骨折,且身體常感不適,亦未盡醫療注意義務及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云云。
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1年4月25日由其母親陪同至伊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schizoaffective disorder或schizophrenia),此病狀發作時,會有情緒不穩、暴躁、妄想、敵意、言語威脅及干擾等行為,但經正常服藥治療後,則與家人及外界均能有良好互動。
其住院治療係徵得上訴人本人及其母親同意而為之;
所稱骨折則係其出院後,不幸墜樓所致,非伊對其用藥或施打針劑不當所造成。
且上訴人於伊醫院就醫過程,發病初期數年在住院治療病情穩定後,尚可維持一般社會功能,對家人和醫療人員態度可恢復良好互動,然因其服藥順從性不佳,反覆停藥致症狀復發,遇壓力或症狀、情緒不穩時,即常出現上開非理性之行為及不斷投訴之舉動,投訴內容常依其主觀感受扭曲過往經驗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訴人91年5月20日出院病歷摘要、92年10月20日病歷記錄、97年8月25日出院病歷摘要為佐(見原審卷㈡第19頁、本院卷第144至150頁)。
核與上訴人嗣於94年起迄今另多次至北聯松德院區求診或住院,經該院診斷罹患之病名(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第38、41、43、46、51、61、80、82、89、95、96、101、102、108、109、113頁)與記載之病徵及行為表現乃屬一致,且該院亦曾採取針劑治療等情,亦有北聯松德院區檢送到院之上訴人病歷及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該院病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71、78至132頁)。
復參酌前揭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醫院之就診病歷,及其另於北聯松德院區之病歷記載,可知上訴人自95年起曾多次自行向被上訴人或北聯松德院區等醫院申請身心障礙者鑑定,並經前述兩家醫院一再為同前病症之鑑定結果(見本件外放病歷資料乙箱、本院卷第169至176頁抽印資料,及本院卷第121頁之病歷記載)。
準此,堪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前述時、地至其醫院就診時,經其所為「思覺失調症」之診斷並據此採取之相關醫療措施等節,應無上訴人所稱之診斷錯誤或用藥過重等情事。
是被上訴人辯稱:伊於上訴人首次就診時雖曾出具記載「焦慮狀況」之診斷證明書予上訴人,然此係考量如果上訴人有醫囑服藥,應不會影響其生活、工作,恐按前述診斷病症為記載,上訴人在求職時可能會有困難,基於幫助之考量而僅為上揭文字之記載等語,衡情尚無不符,應可為採。
是前開診斷證明書,亦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前述主張之認定。
另被上訴人辯稱思覺失調症患者如能依醫囑規律服藥接受相關治療,尚得與家人及外界有良好互動,亦如前述,是上訴人又以伊亦曾至其他醫院就診並未收治住院等情,謂被上訴人前述病症之診斷為錯誤云云,亦屬無據。
㈢況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與依同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係不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且其消滅時效各有規定,後者之請求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應準用民法第197條2年或10年時效之規定,前者之請求權,則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8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是上訴人雖主張伊於91年至100年間於被上訴人醫院求診或住院期間,因被上訴人所屬醫師或醫護人員違反醫療注意義務,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因此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賠償伊精神慰撫金;
另上訴人自承伊一開始到被上訴人精神科求診就覺得其診斷錯誤,並且認為其醫療措施不當,亦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辯稱縱認伊應負前述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然上訴人遲至105年8月19日始起訴請求(見原審卷㈠第3頁),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於法並無不合,則上訴人本件請求,亦難認有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伊91年至100年至被上訴人精神科就診或住院期間,其所屬醫師或醫護人員有前述違反醫療注意義務,非法強行限制伊人身自由、對伊為無謂之侵入性治療、強逼伊離職、灌輸伊所罹疾病終身不可結婚等錯誤觀念等行為,而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云云,並無可採,且縱認可採,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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