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醫再易,2,2017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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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醫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 告 曹文相
再審被 告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
法定代理人 趙有誠
再審被 告 謝政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 日本院104 年度醫上易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4 年6 月16日收受本院104 年度醫上易字第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該事件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

惟再審原告以其於106 年6 月6 日收到監察院同年月3 日院台業四字第1060703127號函,始知悉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實際上沒有鑑定、製作103 年11月26日北總泌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也沒有副本,明顯是造假,而主張其於106 年6 月6 日始悉再審理由,並提出106 年5 月17日陳訴書、監察院106 年6 月3 日院台業四字第1060703127號函、106 年2 月15日院台業四字第1060700597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6頁背面),故再審原告於106 年6 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不變期間,此部分程序合法,先此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臺北榮總實際上沒有鑑定、製作系爭鑑定報告,也沒有副本,明顯是造假,有再審理由,惟再原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摘上開情事究該當何款再審理由,倘認再審原告所指系爭鑑定報告造假,係有民事訴訟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之再審理由,惟按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及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規定,當事人固得以該事由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情形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4 號裁定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僅主張臺北榮總所為系爭鑑定報告實際上沒有鑑定、製作,也沒有副本,顯是造假等語,然未主張該虛偽鑑定、偽造鑑定報告行為已受宣告有罪之判決或科罰鍰業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等情,依上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仍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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