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重上,133,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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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章有恆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碧昇
林色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林碧昇所營大陸地區東莞市信暢鞋業有限公司(下稱信暢公司)因需資金,乃由被上訴人林碧昇向上訴人借款美金1,000,000元,允諾以信暢公司對上訴人所營之翔唯鞋業有限公司(下稱翔唯公司)之代工款抵償被上訴人林碧昇對上訴人之借款,並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4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16,000,000元、到期日為98年12月30日之本票交上訴人執有。

另為擔保借款,被上訴人林色並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302及其上第1319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00,000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

嗣被上訴人林碧昇於99年4月2日及100年7月7日以信暢公司之代工款抵償被上訴人林碧昇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惟上訴人竟爭執尚有債務未清償,且執被上訴人林碧昇所簽發之上開本票為債權憑據,向原審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林碧昇向上訴人借款美金1,000,000元,上訴人已於匯款美金900,000元至被上訴人林碧昇指定之帳戶。

被上訴人林碧昇固於99年4月2日及100年7月7日以信暢公司之代工款分別抵償,然因上訴人實際借款為美金900,000元,依據被上訴人林碧昇出具之「增資計劃書」借出第一筆美金450,000元,利息從96年12月30日開始起算,至99年4月2日被上訴人清償本金止,共計2年4個月,以雙方約定年息10%計算,利息應計美金105,000元;

又第二筆美金450,000元,利息應自97年3月30日起至100年7月7日清算本金止,共計3年3個月,年息為10%,其利息應計美金135,000元。

以上利息共計美金240,000元,以信暢貨款美金1,000,000元抵償美金900,000元借款本金及上開利息後,被上訴人計尚欠上訴人美金140,000元。

另被上訴人林碧昇截至100年7月7日以信暢公司代工款抵償之美金502,108元,應先扣除上訴人墊付出貨費用美金50,446.14元,上開款項不足用為清償借款債務。

(二)被上訴人林碧昇前向上訴人借款,因無力償還,同意由信暢公司出貨款抵償上訴人,惟於信暢公司出貨款清償期間,又分別於99年12月16日、100年4月13日向上訴人借款人民幣280,000元、500,000元。

其中人民幣280,000元未約定清償期,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且並無擔保,故信暢公司代工款應儘先抵充該筆人民幣280,000元借款。

再人民幣500,000元因被上訴人林碧昇於借條上親筆書寫「此筆借款于5月30日歸還,或由出貨款中扣除」,即債務人已指定先由信暢公司出貨款予以抵充。

故實際上,林碧昇所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於以信暢公司出貨款為清償,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2款規定,信暢公司之代工款先抵充人民幣780,000元借款。

故除前述利息及費用外,尚有人民幣780,000元人民幣之金額尚未清償。

另依民法第323條規定,信暢公司之代工款應先抵充出貨費用,再來抵充借款本金,是被上訴人林碧昇主張係爭借款債務已全部清償為不可採。

(三)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31頁):

(一)被上訴人林碧昇為信暢公司之總經理,而上訴人則係翔唯公司之董事長,信暢公司為翔唯公司之代工廠商。

被上訴人林碧昇因信暢公司有美金1,000,000元之資金需求,於96年12月22日書立內容記載:「…2.第一批資金注入為美金50萬元(申請在西元2007年12月30日前先注入美金25萬元,於西元2008年1月15日再注入美金25萬元)。

第一筆借出美金50萬元,利息計算從西元2007年12月30日開始算起,償還時為兩年整,即西元2009年12月30日全額償還,償還年利息為10%。

3.第二批資金美金50萬元,申請在西元2008年3月30日前注入,償還期限為3年整,即為西元2011年3月30日全額償還,償還年利息為10%。

…若逾期未歸還,翔唯公司有權利直接由貨款扣除,直扣完借款部分金額為止。

借款人:林碧昇…」之名義為「增資計劃書」,持向上訴人借款。

嗣上訴人分別於96年12月28日、97年1月17日及同年3月31日將美金250,000元、200,000元及450,000元之金額匯入被上訴人林碧昇指示之帳戶,而被上訴人林碧昇則於97年3月24日簽發到期日為98年12月30日、面額1,6000,000元、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交上訴人收執(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50、53、55、25頁)。

(二)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林色所有。嗣其為擔保被上訴人林碧昇與上訴人間之債務,於97年3月28日以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金額為10,000,000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種類範圍各為「98年12 月30日」、「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原審卷第15頁至19頁)。

(三)上訴人於103年5月14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對帳單給被上訴人林碧昇,該對帳單記載:「之前借款美金一百萬元分兩次還:1)第一次美金50萬元於2010/04/02還清:2)第二次美金50萬元於2011/07/07還清」等文字(見原審卷第65、66頁)。

(四)上訴人執有名義為「借條」、內容分別記載:信暢鞋業於2011年4月13日向翔宇章董借款人民幣500,000元及2010年12月16日信暢林總向翔宇章總借款人民幣280,000元等語、並有被上訴人林碧昇署押之書證2紙(見原審卷第113頁、第115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之消費借貸債務,業以信暢公司為翔唯公司之代工款清償完畢,並據上訴人出具不爭執事項(三)所示之對帳單為證,系爭本票所由之原因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不存在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48條規定,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本件不爭執事項(一)所示之消費借貸關係,雖係在大陸地區成立,然兩造均為台灣地區人民,按首揭法條規定,大陸地區法律於本件糾葛尚無適用餘地,而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除民法第205條所定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亦為同法第206條所明定,則於消費借貸中,如貸與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本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林碧昇雖持「增資計劃書」欲向上訴人借款美金1,000,000元,惟上訴人僅將美金900,000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已如前述),揆諸上開判例說明,應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僅於美金900,000元範圍內存在,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美金90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務,業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於103年5月14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予被上訴人林碧昇之對帳單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5、66頁),而觀諸該對帳單記載:「之前借款美金一百萬元分兩次還:1)第一次美金50萬元於2010/04/02還清:2)第二次美金50萬元於2011/07/07還清」等語,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上訴人雖另以截至100年7月7日止,信暢公司之代工款雖為美金502,108元,然上訴人為信暢公司代墊空運費用美金50,446.14元,且被上訴人林碧昇除負欠上訴人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外,另積欠借款人民幣780,000元,上開代工款應先用於抵償前揭費用及借款債務,是系爭借款債務應尚未清償完畢。

再者,兩造關於系爭借款債務,亦有被上訴人林碧昇應按年給付週年利率10%利息之約定,是縱認系爭借款之本金債務業經清償完畢,亦應認該債務之利息部分尚未清償等語置辯,惟: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間關於系爭消費借款債務,係約定以與第三人信暢公司對翔唯公司之代工款債務相互抵銷為清償方式,而參諸兩造成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時,分別擔任信暢公司總經理及翔唯公司董事長之職務,各有代表信暢公司、翔唯公司之權限(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是堪認兩造分別代表信暢公司、翔唯公司合意關於系爭消費借貸債務由信暢公司為併存之債務承擔。

承此,縱認前揭美金50,446.14元之代墊空運費用債務及人民幣780,000元消費借貸債務存在,然上訴人於上開併存債務承擔合意後之103年5月14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發對帳單給被上訴人林碧昇,表明系爭消費借貸債務業於100年7月7日以代工款債務抵銷完畢等情,應認其於100年7月7日即以翔唯公司代表人身分就上開二債務行使抵銷權在案,揆諸前開法文,系爭消費借貸債務及代工款債務均已於抵銷數額範圍內,分別溯及至原清償期屆至時消滅,除抵銷後之代工款債權餘額外,上訴人自不得再執已消滅之代工款債務,復與前揭美金50,446.14元之代墊空運費用債務及人民幣780,000元消費借貸債務互為抵銷,更於業因抵銷而消滅之系爭消費借貸債務,無任何影響,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2.又民法第325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給與受領原本之證書者,推定其利息亦已受領,緣係清償人提出之給付,不能清償債之全部者,應以抵充利息,再充原本之故,今債權人既給與受領原本之證書,自應推定利息業已清償。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

上訴人另雖抗辯被上訴人未清償系爭消費借貸之利息債務云云,然系爭對帳單業已記載:「之前借款美金一百萬元分兩次還:1)第一次美金50萬元於2010 /04/02還清:2)第二次美金50萬元於2011/07/07還清」等語綦詳,堪認此係表彰系爭借款債務之原本業已清償完畢之證書,今上訴人抗辯系爭消費借貸之利息債務尚未清償乙事,既為被上訴人林碧昇否認在案,揆諸上開法文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負擔舉證之責,惟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供本院審認,則其空言抗辯,自難採認。

五、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者,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最高限度內,擔保現在及將來因繼續法律交易關係可能發生之不特定債權,並為將來決算期償而設定之特殊抵押權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

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者,在該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前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債權確定期日屆至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數額即已確定,於原存續期間內無債權發生或雖已發生,但業經清償完畢者,抵押人即得享有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權利。

本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為系爭消費借貸關係,且系爭抵押權所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8年12月30日(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及其數額,因上開期日屆至而確定為美金900,000元,今該消費借貸債權既已因抵銷權之行使而消滅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據此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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