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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仁富框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明甫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鈺恩律師
被 上訴人 姜孟璋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14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擔任伊公司董事長,並於該期間內私自開立以伊公司為發票人、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發票日期為95年12月28日、票號EA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650 萬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並於95年12月28日存入被上訴人私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兌現該650 萬元。
惟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私開伊公司支票侵占伊公司資產650 萬元,係處理委任事務逾越權限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因此受有650 萬元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544條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0 萬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伊已於原審提出系爭支票,並經原審向兆豐銀行查明,系爭支票確遭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且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10日旋即自系爭帳戶轉出80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763號判決意旨,本於經驗法則,應可推知被上訴人趁擔任伊負責人之便,將伊所有之650 萬元款項以開立支票方式移轉予自己之事實,應認為伊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而可認被上訴人逾越伊授予之委任權限。
況伊現任法定代理人姜明甫係自97年9 月22日始擔任董事長,其間曾多次催告被上訴人辦理交接遭拒,相關證據資料均由被上訴人掌控持有,以致無法及早發現被上訴人逾越受任權限情事,且姜明甫雖於95年間擔任伊公司之監察人,然被上訴人就其擅自開票存入個人帳戶情事,豈可能具備相關資料供姜明甫查核。
原判決逕以伊未盡舉證責任、遲至102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與常情不符等理由駁回伊之請求,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㈢被上訴人所受650 萬元之利益,並非經由伊有目的給付而取得,而係因被上訴人不法指示員工姜欽圳、黃瑞香,以伊名義開立系爭支票予自己,取得本應歸屬於伊之650 萬元財產利益,乃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已足認伊毋庸再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原判決逕以本件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而認伊未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且本件相關證據資料均由被上訴人掌控持有,原審未減輕伊之舉證責任,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
而依證人黃瑞香於原審之證詞,及其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詞,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具有法律上原因。
㈣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清償伊及被上訴人間之股東往來借款650 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且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辯稱其得以繼承自其母黃春梅對伊之500 元萬借款債權為抵銷云云,然卷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填寫申報,無從據以證明黃春梅對伊確有50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
縱認上開股東往來借款確實存在,被上訴人繼承之範圍亦應依被上訴人之父姜鏡泉之遺囑定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於95年間雖為上訴人之董事長,然上訴人公司支票開立及付款均有固定流程,亦須檢附相當之憑證,且並非由伊處理,自無從以伊受領系爭支票逕予推論係逾越權限而取得。
又伊前曾以公司股東身分貸與上訴人650 萬元,系爭支票即係上訴人用以清償該650 萬元借款所簽發,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損失。
況上訴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姜明甫於95年間為監察人,如伊取得系爭支票確有不當,姜明甫自應警覺、察悉,上訴人竟遲至102 年間始對伊提起本件訴訟,亦與常情不合。
㈡縱認上訴人對伊有650 萬元之債權存在,然伊之母黃春梅原對上訴人有50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嗣黃春梅死亡後,伊及伊之父姜鏡泉為共同繼承人,嗣姜鏡泉死亡,伊為唯一之繼承人,伊自得繼承該500 萬元借款債權,自得據以與上訴人對其得主張之上開債權抵銷。
上訴人所提姜鏡泉之代筆遺囑並非真正,縱認真正,伊亦得繼承黃春梅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之4 分之3 即375 萬元,而據以與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債權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0 萬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18日起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自97年9 月22日起董事長變更為姜明甫。
姜明甫於被上訴人上開任董事長期間,為上訴人公司監察人。
㈡上訴人於95年間簽發票載發票日95年12月28日、票面金額650 萬元、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
旋於95年12月28日存入被上訴人設於兆豐銀行之系爭帳戶。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姜明甫為父子關係。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背信等罪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416 號為不起訴處分。
㈤姜明甫對被上訴人聲請監護宣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459號裁定駁回姜明甫之聲請。
㈥被上訴人之母於95年4 月2 日死亡,被上訴人之父及被上訴人為第一順位繼承人。
被上訴人之父於101 年2 月5 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唯一之繼承人。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支票是否係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授權所簽發?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4條後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若干?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金額若干?㈣被上訴人得否以上㈢之債權與上㈡之債務主張抵銷?茲分別析述如下:㈠系爭支票是否係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授權所簽發?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
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如陳述將使其受到犯罪之追訴等),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如他造違反上開義務時,法院應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當事人既主張對造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以為請求,該主張之人即應就對造欠缺受領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雖消極事實不存在舉證困難,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即對造應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存在,負真實陳述義務,使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反駁機會,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但非得因此即將舉證責任分配予對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
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人為上訴人公司,票載發票日為95年12月28日,系爭支票簽發後交付被上訴人,旋於95年12月28日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載。
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未經其授權所簽發,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兩造就此應由何人負舉證之責,亦多所爭執。
經查:⑴就舉證責任分配一節: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擔任公司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期間,逾越權限簽發系爭支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被上訴人於委任關係存在期間,逾越董事長權限擅自簽發系爭支票一節,負舉證之責。
又公司董事長與公司間關係密切,公司簽發支票予董事長,非必違反常情,自無從逕以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取得系爭支票,即得依經驗法則推論係其未獲授權而擅自簽發而取得。
上訴人就此所辯,並不足採。
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其受損害,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一節,應由何人負舉證之責,涉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究為「給付型不當得利」或「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亦即需先究明被上訴人是否依上訴人公司規定之正常流程取得系爭支票,如係依上訴人公司規定之正常流程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即為上訴人所給付,自應歸於「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範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自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被上訴人雖就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負有真實陳述之義務,俾利上訴人得據以反駁,惟被上訴人並不就此復有舉證之責。
反之,如被上訴人非依上訴人公司規定取得系爭支票,即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範疇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則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支票具有法律上原因一節,負舉證之責。
是無從逕以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期間為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系爭支票存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中,即逕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範疇,再據以推論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支票具有法律上原因一節負舉證責任,是上訴人就此所辯,自不足採。
3.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負責處理請款單、支票簽發流程之員工黃瑞香於原審證稱:「(於上訴人公司任職)約85年左右至今,我是兼差,一個星期到公司半天…」、「每個星期半天整理請款單,廠商要錢整理支票,寫支票…」、「依據請款單上的內容、金額、日期,寫好後交給主管,由主管批示、蓋章」、「(批示的)只有一位主管,主管是姜欽圳」、「開支票的請款單就會由我經手,是由要請款的人寫好請款單給主管批示,要開支票的請款主管就會將請款單批示後交給我,由我來開支票,給現金的話就不會經過我」、「(另案刑事偵查中所證稱系爭支票是我填寫的,但是印章不是我蓋的等內容)是(屬實)的」、「(系爭支票,是否為姜欽圳所寫的請款單)我不記得,我一定要有請款單才會開支票。
是姜欽圳將請款單交給我的」、「我沒有保管(請款單),我沒有每天在公司,我將請款單交給主管姜欽圳,姜欽圳會交給其他人(收支票的人)簽名」、「姜孟璋是負責人,我沒有印象(他寫的請款單)要不要經過姜欽圳,開支票的時候都是經過姜欽圳」、「(系爭支票支付原因)我記不起來,那麼久了我不會特別去記,所以我不知是不是股東往來借款」、「是的(姜孟璋要請款如是現金,才會由姜孟璋將請款單交給我)。
如果是開支票是經過姜欽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6-122 頁);
核與其於被上訴人遭訴侵占等刑事案件偵查中(下稱系爭刑案)所證稱:「(系爭支票)是我填寫的,但是印章不是我蓋的,印章跟支票不是我保管的。
因為支票都是主管姜欽圳拿給我的,我每開一筆支票都依支付憑單來填寫。
這張支票就是支付憑單上要求要開給姜孟璋,我才會填寫,如果沒有支付憑單,我也不能填寫支票」、(系爭支票支付憑證記載為何)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系爭偵查卷100 年1月27日訊問筆錄),堪認系爭支票係經上訴人公司負責處理公司票務員工黃瑞香之主管姜欽圳審核請款單後,始交由黃瑞香填寫系爭支票,已難認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公司規定之正常流程所取得。
4.參以姜欽圳於另案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訟(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中證稱:「我是(上訴人公司)顧問」、「(擔任顧問)大概有10年,到去年(按即97年)為止…」、「我90年把(上訴人公司)東西交給原告姜孟璋後,過一、兩年之後原告姜孟璋出國,原告姜孟璋又把公司大小章交給我管理,管理到97年…這段期間公司兩個章是我在管理,要開支票就是我來負責」、「(支票)是公司在用,原告姜孟璋把印章交給我,我蓋大小章,開支票是另一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36 頁)。
益徵系爭支票簽發時,被上訴人雖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然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係由姜欽圳保管中,簽發公司支票係由姜欽圳負責,核與黃瑞香上開證述相符,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經符合上訴人公司規定之正常流程已堪認定。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乃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範疇,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非由被上訴人就其取得系爭支票具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5.至姜欽圳於另案民事事件中雖同時證稱:「(姜明甫於89到95年間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沒有(管理公司)」、「(該段期間公司)沒有人管理,金錢有專人拿到銀行去存…姜鏡泉只是名義管理公司,…姜孟璋也沒有管理…」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5頁),乃其避重就輕為求卸免該段期間實由其持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責任之說詞,非僅不足據以認定系爭支票之簽發非經其審核,反足認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期間,雖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然未持有公司大小章,系爭支票之簽發非其所負責,自無由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違反上訴人公司規定之正常流程。
且依姜欽圳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之上開證述,佐以被上訴人於95年6 月迄97年3 月間,短期間內多次入出境,有旅客入出境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4 頁),上訴人公司現任董事長姜明甫與被上訴人為父子,姜明甫於系爭支票簽發之際更擔任上訴人公司監察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上訴人更自陳姜明甫於96年8 月前與被上訴人關係良好、父子情深(見本院卷第44頁),被上訴人實際居住美國多年(見本院卷第65頁)等情,堪認被上訴人之生活重心在美國,於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是否實際管理上訴人公司,已非無疑,且其已未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近10年,縱認姜明甫自97年9月22日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長後,未受有公司資料之交接,亦難逕認上訴人公司之資料現均由被上訴人掌控持有中,是上訴人據此辯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⑵系爭支票是否係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授權所簽發一節:1.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於兩造委任關係存在期間,逾越董事長權限擅自簽發系爭支票一節,負舉證之責;
亦應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均如上述。
而上訴人就此自陳並無證據(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自難遽認系爭支票乃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授權所簽發。
2.至被上訴人辯稱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上訴人用以清償前向其所為之同額借款,然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僅係負其真實陳述之義務,俾利上訴人得據以推翻,間接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無法律上之原因,然被上訴人就其上開所辯,並不負有舉證之責。
且觀諸卷附臺北市國稅局所留存之上訴人公司93年、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所附之當年度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一第256-261 頁),93年度股東往來款為2,260 萬元,94年度股東往來款為2,520萬元,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卷附之93、94年度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一第218 頁)相同,再依被上訴人所提95年度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一第219 頁),亦載有國稅局之收件編號,顯非臨訟所製,其上股東往來款已降為1,560 萬元,難據以憑認被上訴人所稱取得系爭支票之法律上原因確不存在。
3.又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95年3 月24日、95年4 月10日簽名之文件(見原審卷二第38頁、本院卷第122頁,下稱系爭文件),僅得證明95年間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人事更迭,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授權所簽。
至上訴人據系爭文件否認卷附上訴人95年4 月2 日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82頁)為姜明甫所製,然縱認該資產負債表實非姜明甫所製作,亦無從認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授權所簽,或已得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法律上原因。
4.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逾越權限擅自簽發;
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就此主張均不足採。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4條後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若干?①按受任人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4條後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於任職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期間,逾越權限擅自簽發;
亦未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無法律上原因,已如上述,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544條後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後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已如上述。
則被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兩造就此所提之相關證據,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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