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重上,14,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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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易柏鈞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被上訴人 易洋渱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名為易葵,嗣改名為易倪葵,再改名為易洋渱)於民國97年6月4日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4033建號、4056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作為伊與父易昌、母易陳雪英(即上訴人之祖父、祖母)居住之用,上訴人為易昌、易陳雪英之唯一男孫(即伊之外甥),甚得易昌寵愛,易昌於101年間,身體狀況惡化,恐上訴人日後乏人照顧,希望未出嫁之伊,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確保上訴人日後衣食無虞,以安其心。

然伊考量系爭房地乃伊半生辛勤工作所得,為伊退休後依靠所在,不願贈與上訴人,易昌見狀,開始不斷痛罵伊不孝,日常生活中不願搭理伊,持續長達數月,伊見易昌身體日弱,為令其安心,迫於無奈,經與易陳雪英、上訴人之父、母即訴外人易冠英、劉家妤(原名劉麗鈴)及伊妹即訴外人易華討論後,決定由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同時設定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伊,及上訴人簽發面額100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藉以擔保及表徵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嗣103年間,易冠英及易昌相繼死亡,上訴人及其母竟否認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情事,拒絕登記回歸予伊,伊乃於105年2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等語。

爰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擇一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並非被上訴人出資購買,而係易昌於97年6月4日變賣家產同時購置系爭房地及同棟5樓房地(下稱5樓房地),易昌並將系爭房地暫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伊屆成年,易昌因疼愛伊,指示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7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伊,此經易陳雪英於另案鈞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2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陳述明確。

至系爭抵押權,乃被上訴人偽造設定,且未經伊父、母同意,不生效力,縱經伊父、母同意,亦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而無效。

另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乃被上訴人向伊表示為免伊母變賣系爭房地,請伊在系爭本票簽名以保障伊之權利,當時伊父、母並不在場,且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亦屬無效等語為辯。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系爭房地係於97年6月4日,以被上訴人為買方,訴外人李學德等2人、淞普建設有限公司依序為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賣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並於97年7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房地於101年6月7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於同日設定登記被上訴人為權利人、上訴人為義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10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

㈢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上訴人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㈣易陳雪英另案以其借款668萬元予易冠英購買5樓房地,易冠英尚欠其634萬元未還,易冠英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其母劉家妤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由,訴請上訴人及其母劉家妤連帶給付,經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判決易陳雪英敗訴,易陳雪英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23號判決駁回易陳雪英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判決、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23號判決、系爭本票可稽(見原審司重調字卷第15至41頁、第61至64頁、本院卷第18至36頁、第99頁),復經本院調取另案清償債務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㈡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⒈按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次按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

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6月4日購買系爭房地,作為自己與父易昌、母易陳雪英居住之用,上訴人為易昌、易陳雪英之唯一男孫,甚得易昌寵愛,易昌於101年間,身體狀況惡化,恐上訴人日後乏人照顧,希望未出嫁之其,將系爭房地贈與予上訴人,確保上訴人日後衣食無虞,以安易昌之心,然其考量系爭房地乃其半生辛勤工作所得,為其退休後依靠所在,不願贈與上訴人,易昌見狀,開始不斷痛罵其不孝,日常生活中不願搭理其,持續長達數月,其見易昌身體日弱,為令易昌安心,迫於無奈,經與易陳雪英、上訴人之父易冠英、母劉家妤及其妹易華討論後,決定由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時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其,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其,藉以擔保及表徵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且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後,仍由其居住使用,系爭房地權狀正本由其保管,系爭房地之火災地震保險費、地價稅、房屋稅等亦由其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異動索引、易華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回條、相關繳費單據、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司重調字卷第15至52頁、原審卷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易陳雪英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實際上是被上訴人的,被上訴人因為爸爸(易昌)年紀大了,有病,爸爸想說他只有1個孫子(即上訴人),就一直跟被上訴人講要把房子給上訴人,被上訴人說那是她的房子,為何要給上訴人,被上訴人爸爸(易昌)說他年紀大了,被上訴人也沒有嫁人,房子給上訴人,上訴人大了會孝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沒辦法,就找易華、易冠英夫妻(上訴人之父母)上來,說現在爸爸生病不高興,先把房子過給上訴人,但要設定1000萬元,等爸爸走了,再把房子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母討論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事宜時,我有在場。

後來上訴人及其父母印鑑證明沒拿來,我就跟被上訴人去上訴人家,跟上訴人及其父母要他們的身分證,向他們說辦理過戶要他們的印鑑證明,讓上訴人的父、母去申請才能過給上訴人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

及證人易華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是被上訴人的,當時因為爸爸(易昌)只有上訴人1個孫子,他看被上訴人沒有結婚,他就問被上訴人,房子要不要過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要,為了這件事情,家裡氣氛弄得很不好,爸爸又常常說他快要死掉了,被上訴人沒有辦法,為了孝順爸爸讓他安心,所以由媽媽(易陳雪英)把上訴人之父、母易冠英、劉家妤叫上來7樓,跟他們講說7樓先過給上訴人,但是要設定1000萬元來保障被上訴人,萬一爸爸走了以後,房子要還給被上訴人,上訴人及其父母都同意,所以才由上訴人之母去辦理印鑑給被上訴人辦過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母討論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事宜時,我有在場,在場的人有媽媽(易陳雪英)、被上訴人、上訴人、上訴人之母劉家妤、上訴人之父易冠英,我們先在7樓講好,事後媽媽跟被上訴人去向上訴人之母拿印鑑等語(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相符。

再參以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房地登記予上訴人後,仍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房地權狀正本仍為被上訴人保管等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應屬可信。

至上訴人所辯系爭房地相關稅捐係易昌繳納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無非舉易陳雪英在另案之陳述為證,然易陳雪英在另案之陳述並不可採(詳如後述),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取。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係易昌於97年6月4日所購買,暫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房地若係易昌購買,不應於買賣契約記載買方為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所稱易昌係於97年6月4日變賣家產同時購置系爭房地及5樓房地一節,亦與易陳雪英於另案陳稱5樓房地係其借款予易冠英購買乙情不符。

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無法清楚交代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即遽謂系爭房地係易昌購買,進而推斷易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要非可採。

又果如上訴人所稱易昌於97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欲贈與上訴人云云,衡情易昌大可直接登記予上訴人即可,無須暫先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必要;

如以上訴人所稱因上訴人當時尚年幼,暫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待上訴人成年,再由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節以觀,易昌亦先可借名登記在與上訴人更親近之上訴人之父或母名下,無須如此週折。

上訴人就此雖辯稱因上訴人之父職業不固定,上訴人之母為大陸配偶,易昌恐其等夫婦擅自處分系爭房地,故未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之父或母名下,或謂易昌因信任未出嫁之被上訴人,故將系爭房地暫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述,並未舉證證明(見本院卷第147頁反面),自難憑信。

何況若被上訴人係遵從易昌指示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更不可能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擔保,亦毋庸將系爭房地權狀交由被上訴人持有之必要,上訴人就此均無法自圓其說。

足見上訴人上開所言有違一般經驗法則,難以採信。

至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抵押權係被上訴人偽造設定,或未經其父、母同意,不生效力,縱經其父、母同意,亦違反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而無效,又其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乃被上訴人向其表示為免其母變賣系爭房地,請其在系爭本票簽名以保障其權利,當時其父、母並不在場,且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亦屬無效云云,然就被上訴人偽造設定系爭抵押權、或未經上訴人父、母同意而設定抵押或簽發本票等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易陳雪英、易華前揭證述明顯不合,要無可採。

又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或簽發之系爭本票是否有效,與判斷系爭房地是否借名登記,係屬兩事,誠如被上訴人所主張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發系爭本票予其之用意在於表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而非在於行使抵押債權或本票債權,是要難以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或簽發之系爭本票為無效,遽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

⑶上訴人又舉易陳雪英在另案所述:我賣臺北市光復南路的房子還有畸零地,扣掉債務還有1000多萬元,其中650萬元借給易冠英購買5樓房地,剩下的我買系爭房地,當時系爭房地錢不夠,我還先跟小女兒借錢,系爭房地係登記給我大女兒易洋渱,兩年前我先生(易昌)說要過戶給易柏鈞;

當時易柏鈞還不到年齡,所以就先用易洋渱名字登記,我不是要送給易洋渱,因為我有三個女兒,怎麼可能只給其中一個女兒,後來我先生說易柏鈞已經滿18歲了,就登記給易柏鈞;

易洋渱所提出之系爭房地稅捐單據係易昌幫忙繳等語為由,抗辯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並提出另案準備程序筆錄、易陳雪英於另案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易冠英購買5樓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81至95頁)。

然查,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其所稱易陳雪英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又易陳雪英於另案之陳述,與其在本件原審證述不一,且易陳雪英於本件原審亦否認其在另案所言(見原審卷第92頁),並與易華前揭證述及上開事證所示未合,可見易陳雪英於另案之陳述明顯有瑕疵,尚難遽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所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亦無可取。

⑷上訴人另舉證人即其母劉家妤在本院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抗辯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

但查,劉家妤為上訴人之母,在原審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有利害關係,其證詞難免偏頗,且與前揭易陳雪英、易華在原審之證述及前揭事證所示不合,尚難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據此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仍無可取。

⑸上訴人再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後,易陳雪英要求其將戶籍遷至系爭房屋地址,或被上訴人要求其自行負擔相關之水、電、電信費及火災地震保險費,並被上訴人協同其辦理電信費用更名之作業為由,抗辯系爭房地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權限均為其所有,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繳費證明單、瓦斯用戶履歷報表、火險及地震保險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15至121頁、本院卷第110頁)。

惟查,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辦理戶籍遷至系爭房屋地址、並就系爭房屋之水、電、電信費及火災地震保險費一併辦理更名而已(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正面),並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權限均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之事實。

且衡諸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為名義上所有權人,為符合相關繳費作業便利,被上訴人配合上訴人作更正,尚與常情無悖。

何況,如前所述,若系爭房地確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理應向被上訴人取回房地權狀正本,乃上訴人於辦畢移轉登記後,竟未為之,仍由被上訴人長期持有房地權狀,益徵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取。

縱令上訴人之母為陸配,不明臺灣法律,亦無取得房產之經驗,然上訴人之父為我國人民,又有向其母易陳雪英借款購買5樓房地之經驗,應知有系爭房地權狀之事,卻多年來未向被上訴人索取,亦違常情,附此說明。

⑹依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易昌於97年6月4日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易昌指示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7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事實。

反之,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是否有據?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且被上訴人已於105年2月26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20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有該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司重調字卷第63至64頁),系爭房地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上開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被上訴人,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院既准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為請求,自毋庸另就被上訴人其餘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有無理由之判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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