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重上,16,2017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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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上訴人主張:
  4. (一)民國92年6月間,被上訴人為執行政府公營事業民營化政策
  5. (二)依系爭合資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廖孟良等3人應於92年
  6. (三)廖孟良等3人向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合資關係存在之訴,經原
  7. (四)退步而言,系爭押標金乃屬違約金之性質,被上訴人全部沒
  8.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
  9. 二、被上訴人抗辯:
  10. (一)兩造固曾簽立系爭合資契約,惟因廖孟良等3人未依約給付
  11. (二)況依系爭合資契約第3條第3項後段,雙方已約定如投資人
  12.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13.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14. (一)被上訴人於92年6月間,辦理所屬榮民製藥廠土地析離,以
  15. (二)廖孟良等3人向被上訴人提起前案確認合資關係存在訴訟,
  16.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17.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合資契約所為解除不合法,是否
  18.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合資契約關係若經解除,被上訴人不得沒收
  19.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押標金具違約金性質,若被上訴人得沒收,
  20.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21. (一)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合資契約未經解除而消滅。
  22.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合資契約關係若經解除,被上訴人不得沒收
  23.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合資契約第3條第3項後段約定,得沒收全
  24.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請求被上訴
  25.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26.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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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廖孟良
李健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被 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翔宙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莊凱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2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民國92年6 月間,被上訴人為執行政府公營事業民營化政策,辦理所屬榮民製藥廠土地析離,以其餘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之招標,上訴人及訴外人邱冠魁(原名邱垂文,下與上訴人合稱廖孟良等3 人)乃共組投資人團,於92年6 月24日第9 次公開招標程序中,繳交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押標金(下稱系爭押標金),並以4億232萬1,000元得標,於92年7 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合資契約),成為「榮民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生技公司)發起人、股權比例60%。

(二)依系爭合資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廖孟良等3 人應於92年8 月31日前以現金認繳股款,惟被上訴人亦須於同日以前提出作價抵繳標的清冊。

然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移轉財產之義務,拒為現物出資,僅一再要求上訴人等以現金認繳股款,及繳交回饋金予退輔會安置基金。

廖孟良等3 人對被上訴人是否履行依其40%股權比例支付1億6,800萬元「股款現物出資」義務仍有疑義前,卻須繳納全數現金,有違事理公平,故廖孟良等3 人僅先繳交回饋金,對2億5,200萬元之股款,則主張被上訴人應履行移轉財產即出資之義務。

但被上訴人卻以廖孟良等3 人未繳交股款,逕為解除系爭合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系爭押標金、回饋金。

(三)廖孟良等3 人向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合資關係存在之訴,經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03號、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115 號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資契約為有理由,判決伊等敗訴確定(下稱前案確認合資關係存在訴訟)。

然依榮民製藥廠民營化第9 次招標文件之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11條第4款、第5款、第15條第4款及第23條約定可知,決標後所成立者屬招標契約,廖孟良等3 人僅取得與被上訴人訂立「資產買賣契約」之權利,須被上訴人與伊等另行簽訂資產買賣契約,合資關係始行發生。

亦即,系爭投標須知第11條第4款規定,於被上訴人與廖孟良等3 人訂立資產買賣契約、成立合資關係後,始有其適用。

惟被上訴人與廖孟良等3 人既未簽訂資產買賣契約書,合資關係亦遭前案確認合資關係存在訴訟認定合資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押標金即因契約解除而失其法律上原因,應負回復原狀之返還義務。

況廖孟良等3 人於被上訴人是否履行股款現物出資義務前,即須以現金全數認繳乃有不公,自不足認伊等對系爭投標須知第11條第5款規定之事由具可歸責性,被上訴人不得沒收系爭押標金。

(四)退步而言,系爭押標金乃屬違約金之性質,被上訴人全部沒收,顯有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情,請求予以酌減。

邱冠魁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廖孟良,並由上訴人按系爭合資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之股權比例及投資金額列表,各分得1/2,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並扣除系爭押標金其中259萬6,561元業經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1857號裁定駁回確定部分,故上訴人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620萬1,719元。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620萬1,719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兩造固曾簽立系爭合資契約,惟因廖孟良等3 人未依約給付認股股款,經伊合法解除系爭合資契約等情,業經前案確認合資關係存在訴訟駁回廖孟良等3 人之訴確定。

伊另以因廖孟良等3 人於前案確認合資關係存在訴訟聲請之假處分受有損害為由,對上訴人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前案損害賠償訴訟),復經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㈡第8號判決,認伊解除系爭合資契約之效力,確為前案確認合資關係存在訴訟之重要爭點,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115 號判決第四段第㈡小段理由業認伊解除系爭合資契約、沒收全部押標金1,500 萬元,均屬合法,廖孟良等3 人主張以系爭押標金扣抵,違背前案爭點效,復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4號裁定駁回廖孟良等3 人之上訴確定。

前案確認合資關係存在訴訟既已確認兩造間合資關係不存在,且認伊合法解除系爭合資契約;

前案損害賠償訴訟復駁回上訴人等不得以系爭押標金債權為抵銷之抗辯,並認伊沒收系爭押標金合法,上訴人自不得再爭執伊解除系爭合資契約之合法性,系爭押標金債權不存在乙節亦應受既判力效力拘束。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抵觸前案損害賠償訴訟之既判力,為不合法。

又本件訴訟與前案2 訴訟之當事人同一,前案確認合資關係存在訴訟業就重要爭點即:廖孟良等3 人是否如期繳納股款(及回饋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資契約是否合法,業已經法院為實質審理,並經兩造充分舉證、辯論,且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復由前案損害賠償訴訟再度肯認,應有爭點效適用。

上訴人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亦不得再爭執伊沒入系爭押標金之法律上原因與合法性。

(二)況依系爭合資契約第3條第3項後段,雙方已約定如投資人團未於92年8 月31日前繳納全部股款及回饋金者,伊即得解除系爭合資契約並沒收全部押標金及已繳納款項;

另系爭投標須知第11條第4項前段、第16條後段亦有相關約定。

廖孟良等3 人違約不繳納股款,經伊依前揭約定解除系爭合資關係並沒收系爭押標金及上訴人等已繳納之款項,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系爭押標金債權已經前案損害賠償訴訟判決認定不存在,自無從由邱冠魁讓與上訴人廖孟良。

且系爭押標金並非違約金之性質,亦無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縱認本件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上訴人未主張、舉證有何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其請求酌減亦無理由。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廖孟良、李健芳各620萬1,71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被上訴人於92年6 月間,辦理所屬榮民製藥廠土地析離,以其餘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之招標,廖孟良等3人於同年月24日,繳交系爭押標金參與投標,嗣並得標,於同年7 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資契約。

惟廖孟良等3人於簽約後,僅繳交回饋金,股款2億5,200萬元部分,則以被上訴人應履行移轉財產義務為由而未繳納。

嗣經被上訴人92年10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廖孟良等3 人,依系爭合資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解除合資契約並沒收押標金及已繳款項。

(二)廖孟良等3 人向被上訴人提起前案確認合資關係存在訴訟,經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115 號判決其等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向廖孟良等3 人等提起前案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 號判決認:廖孟良等3 人以系爭押標金扣抵,違背前案確認合資關係存在訴訟之爭點效,再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以廖孟良等3 人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合資契約所為解除不合法,是否有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合資契約關係若經解除,被上訴人不得沒收押標金而應返還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押標金具違約金性質,若被上訴人得沒收,其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請予酌減,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各620萬1,719元本息,是否有理由?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合資契約未經解除而消滅。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

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參照)。

⒉經查:廖孟良等3 人向被上訴人提起前案確認合資關係存在訴訟,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 日解除系爭合資契約關係,不符合法定解除權行使之要件,其所為解除不合法,乃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合資契約關係存在,經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115 號判決上訴人等敗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系爭合資契約關係業已經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而消滅不存在,因前案確認合資關係存在訴訟判決確定已生既判力,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

故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爭執系爭合資契約關係未經解除而消滅,於法自有未合,不足採信。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合資契約關係若經解除,被上訴人不得沒收押標金而應返還予上訴人,核屬無據。

⒈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在報價有效期間內撤回其報價。

五、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

六、得標後未於規定期限內,繳足保證金或提供擔保。

七、押標金轉換為保證金。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政府採購法第31條2 項定有明文。

系爭投標須知第11條第5項即按此規定:投標人或投資人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系因可歸責於投標人或得標人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予以追繳:一、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三、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

四、得標人於得標後拒絕或未於期限內簽訂「合資協議書」。

五、新公司未於規定期限內簽訂「資產買賣契約書」。

六、得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交全部之股款及回饋金。

(見原審卷第19頁)。

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3項並約明:投資人應於92年8 月31日前以現金認繳股款及回饋金予退輔會安置基金。

投資人如未於92年8 月31日前繳納全部之股款及回饋金者,退輔會(即被上訴人)得解除本協議書,並沒收全部之押標金及已繳之款項(見原審卷第27頁)。

⒉被上訴人於92年6 月間,辦理所屬榮民製藥廠土地析離,以其餘資產作價與人民合資成立民營公司之招標案,業經上訴人等於同年月24日,繳交系爭押標金參與投標,並得標,嗣於同年7 月24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資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就系爭標案之私法關係上,即應認業經被上訴人及廖孟良等3 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均應依採購法及系爭投標須知、系爭合資契約之規定行之。

上訴人抗辯決標後,伊等僅取得與被上訴人訂立「資產買賣契約」之權利,須被上訴人與伊等另行簽訂資產買賣契約,合資關係始行發生云云,尚無可採。

⒊系爭合資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退輔會股款因係以等值之製藥廠隨同移轉民營之部份資產作價抵繳,故退輔會亦應依前列認股金額,於92年8 月31日前向合資公司提出符合驗資需要之作價抵繳標的清冊(見原審卷第27頁)。

是被上訴人於該同日前,僅須向合資公司提出符合驗資需要之作價抵繳標的清冊即足。

至於經濟部95年2 月10日經商字第09502016490 號函及94年6 月7 日經商字第09402410621 號函雖謂:申請公司登記前,以土地抵繳股款者,需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其內容亦與系爭協議約定內容不符,自不得據而推認被上訴人應於驗資前將擬出資作價之財產移轉予籌備處之代表人名下,亦不能因此認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31日前應將資產移轉登記予榮民生技公司籌備處。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履行移轉財產之義務非僅提出清冊云云,自不足採信。

⒋被上訴人所提92年8 月29日輔捌字第0920004392號書函說明記載:本會前依據系爭合資契約之約定,以92年8 月13日捌字第0920004147號函,檢附相關報告書等資料,以其中等值之資產作為本會資產作價「榮民生技公司」股款抵繳證明(本會股款到位證明)在案(見本院卷第51頁),上訴人於前案確認合資關係存在訴訟中亦主張: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31條規定及經濟部函示,應於92年8 月31日前應移轉資產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僅以書面提出不符合驗資需要之擬抵繳財產清冊送榮民生技公司籌備處,不能謂已履行現物出資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均足徵被上訴人確已依約提出作價抵繳標的清冊予榮民生技公司籌備處,並無任何違約情事。

上訴人自承廖孟良等3 人於得標後僅繳交回饋金,未依系爭投標須知及系爭合資契約之約定,於92年8 月31日前繳交股款2億5,200萬元等語,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合資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合法解除系爭合資契約而使系爭合資契約關係消滅等情,業如前述,依同項規定被上訴人並得沒收全部之押標金,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該項約定沒收全部之押標金,核符約定,應屬有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否履行股款現物出資義務前,即須以現金全數認繳實乃不公,不足推認廖孟良等3 人具可歸責性云云,亦無可採。

⒌準此,廖孟良等3 人未依約繳納股款,具有可歸責性,違反系爭合資契約第3條第3項應如期繳納股款之約定,則被上訴人自得依該項約定沒收全部之押標金。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沒收押標金而應返還予上訴人,並無理由。

末按,系爭合資契約關係業因可歸責於廖孟良等3 人之事由,經被上訴人解除而不存在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92年8 月26日驗資補正協調會簽名記錄,及傳喚證人即會計師黃富村,以證明伊未繳足股款應不可歸責云云,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依系爭合資契約第3條第3項後段約定,得沒收全部之押標金,且押標金不屬違約金性質,無酌減問題。

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廖孟良、李健芳各620萬1,719元本息,並無理由。

⒈按工程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廠商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

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投標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3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系爭投標須知第11條第4項約定:決標後得標人所繳交之押標金應無息移作履約保證金,俟新公司依「資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支付退輔買賣價金完畢,由退輔會無息退還得標人(見原審卷第19頁),足見系爭押標金之支付,乃投標廠商即廖孟良等3 人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履行契約,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法院自無從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核減。

上訴人主張系爭押標金具有違約金之性質,法院得予酌減云云,並無可採。

⑵系爭押標金應否退還,應依投標須知或系爭合資契約有關規定辦理,而於廖孟良等3 人得標後未依約系爭合資契約之約定繳交股款,經被上訴人行使解除權而解除契約,依系爭合資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被上訴人得沒收全部之押標金不予退還,且廖孟良等3 人所繳交之押標金既不屬違約金,亦無酌減問題,均如前述。

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標金。

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押標金各620萬1,719元本息云云,於法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620萬1,719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王幸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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