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重上,177,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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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陳文欽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被 上訴人 桃園市桃園區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90、90-2、91、 91-5、92地號等五筆土地共有人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寬裕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鍾承駒律師
康雲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陳龍湖公會」為非法人團體,原由代表人即上訴人管理公會之財產及事務。

嗣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召開「陳龍湖公會」103年臨時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大會),決議將原「陳龍湖公會」更名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共有人管理委員會」,改選陳寬裕及陳純美、陳賜福、陳成文、陳義明、陳金河、陳永全、陳文德、楊雲翔、簡佩玉、陳威佑、陳王謙、鍾毓芳、陳威欽、陳伊琳、陳賴紫嫣、翁庚新、陳文通、陳火樹等人為新任管理委員,並推選陳寬裕為主任委員,代表行使管理權。

上訴人既非伊管理人,竟對外以「陳龍湖公會」管理人自居,占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1至16之租賃契約,及因管理受任事務所收取伊102年度結餘款新臺幣(下同)698萬元。

伊已於103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將上開會議決議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命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及款項等語。

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被上訴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陳龍湖公會」已成立數十年,為一神明會組織,成立之目的為祭祀桃園大廟主神龍湖公(即開漳聖王),並將信徒(即會員)出資所購買土地之管理收益,授權「陳龍湖公會」管理,其收益即為「陳龍湖公會」之經費來源。

伊自88年間起擔任「陳龍湖公會」之代表管理人迄今,被上訴人若欲改選管理人,應由伊召開會員大會改選之,系爭會員大會係由無召集權之人陳寬裕所召集,所作成決議自始不存在。

被上訴人成立「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共有人管理委員會」,其目的僅為處分會員之共有財產,無事務所、無一定財產,與「陳龍湖公會」不具形式上、實質上之同一性,伊仍為「陳龍湖公會」合法選任之代表管理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保管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6之租賃契約及編號17之款項68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㈠「陳龍湖公會」屬神明會組織,供奉開漳聖王,被上訴人成立目的則為管理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兩者目的不同,非屬同一組織。

㈡被上訴人無獨立財產、事務所,不具備當事人能力。

㈢被上訴人於另案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84號確認代表管理權存在等事件審理期間,未否認伊對「陳龍湖公會」具合法代表權,依禁反言理論,伊仍為「陳龍湖公會」合法代表管理人等語外,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組成之團體,設立目的為管理系爭土地,於103年12月14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作成改選管理委員及更名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共有人管理委員會」之決議;

上訴人於擔任「陳龍湖公會」主任委員期間,職掌以「陳龍湖公會」名義所簽訂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6之租賃契約,另收取「陳龍湖公會」102年度結餘款698萬元等事實,業據提出「陳龍湖公會」103年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會員名冊(簽到簿)、會議現場照片及委託書為證(原審卷㈠第10-11頁,卷㈡第142-179頁,卷㈢第7-8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4頁背面-35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前身為「陳龍湖公會」,上訴人前為「陳龍湖公會」主任委員,「陳龍湖公會」已於103年12月14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改選委員,並推選陳寬裕為新任主任委員,上訴人已非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應返還基於主任委員身分而掌管如附表所示之租賃契約及款項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能力?㈡「陳龍湖公會」與被上訴人是否為同一組織?㈢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6之租賃契約及交付編號17之結餘款項698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能力?⑴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且具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必須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非法人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

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所組成,設立目的乃管理系爭共有土地,事務所設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代表人為陳寬裕,有一定之財產,具有當事人能力等情,已據提出「陳龍湖公會」103年臨時會員大會會議紀錄、連署書、會員名冊(簽到簿)、會議現場照片、完醮喜緣金照片及委託書等為證(原審卷㈠第10-11頁,卷㈡第45-185頁,卷㈢第7-88頁)。

由被上訴人有一定之名稱,且設有代表人及事務所,並以管理系爭土地為其設立之目的;

及由被上訴人捐獻8萬元喜緣金予桃園市景福宮祈安建醮,亦有桃園景福宮收據可參(原審卷㈢第180頁),堪認被上訴人有一定之財產。

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事務所址為經營美容院之場所,並非其實際事務所云云,惟事務所乃供團體會務運作或聯繫之場所,僅需具一定空間即已足,縱被上訴人事務所平時經營其他事業,亦不能認無供會務運作及聯繫之功能。

⑶準此,被上訴人已具有一定名稱、獨立財產、代表人與管理人,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具有當事人能力。

㈡「陳龍湖公會」與被上訴人是否為同一組織?被上訴人主張其前身為「陳龍湖公會」,組成人員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因原管理人即上訴人拒不召集臨時會員大會,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多數連署,於103年12月14日召集系爭會員大會,決議更名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共有人管理委員會」云云,雖據提出會議紀錄、連署書、簽到簿及委託書等為證,惟依卷附連署書之記載「主旨:為召開陳龍湖公會臨時會員大會討論共有土地處理事宜及改選管理委員、主任委員等事項,請台端參與連署請求主任委員召開臨時會員大會。

說明:一、桃園市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90、90-1、90-2、91、91-4、91-5、92地號等七筆土地,多年來歷經繼承及買賣……二、……七筆土地之利用已不符時代要求……本人同意連署請求陳龍湖公會主任委員召開臨時會員大會」(原審卷㈡第46-139頁),且兩造亦均不爭執「陳龍湖公會」會員原合資購買之土地為7筆(本院卷第106頁),則由陳寬裕於103年12月14日召集之系爭會員大會,姑不論是否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詳下述),雖經決議更名為「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等五筆土地共有人管理委員會」即被上訴人,惟其共有土地之筆數既有7筆與5筆之差異,自難認被上訴人與「陳龍湖公會」屬同一組織。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陳龍湖公會」不具形式上、實質上之同一性等語,堪予採認。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12月14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作成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後,已於103年12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通知上訴人其已完成選任新任主任委員,應辦理相關事務交接手續,且上訴人已於103年12月3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乙節,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原審卷㈢第89、90頁),惟上開連署書已載明會員係請求「陳龍湖公會主任委員」召開臨時會員大會,而兩造並不爭執「陳龍湖公會」原主任委員為上訴人,則由無召集權之陳寬裕於103年12月14日所召集之系爭會員大會,自始不存在。

再者,被上訴人與「陳龍湖公會」非為同一組織,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會員大會之會議決議,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與「陳龍湖公會」之原委任關係,尤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或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6之租賃契約及交付編號17之結餘款項698萬元,有無理由?⑴被上訴人既與「陳龍湖公會」非屬同一組織,且由陳寬裕於103年12月14日召開之系爭會員大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均已如上述。

則被上訴人即無從依該自始不存在之會議決議,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與「陳龍湖公會」之原委任關係。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6之租賃契約及交付編號17之結餘款項698萬元,即屬無據。

⑵被上訴人既與「陳龍湖公會」非屬同一組織,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6之租賃契約及編號17之結餘款項698萬元,即非屬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6之租賃契約及交付編號17之結餘款項698萬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即編號1至16之租賃契約及編號17之結餘款項698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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