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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桃園區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90、90-2、91、
91-5、92地號等五筆土地共有人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寬裕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文欽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亦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日,對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查本件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租賃契約部分,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結餘款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98萬元,合計863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9,655元。
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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