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重上,26,2017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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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6號
上 訴人即
被 上訴人 邱鴻鑑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蕭中英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邱鴻鑑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蕭中英及陳怡君應再連帶給付邱鴻鑑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邱鴻鑑其餘上訴駁回。

蕭中英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邱鴻鑑上訴部分,由蕭中英及陳怡君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邱鴻鑑負擔;

關於蕭中英上訴部分,由蕭中英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陳怡君(下稱陳怡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邱鴻鑑(下稱邱鴻鑑)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邱鴻鑑起訴主張:伊與陳怡君原為夫妻,於民國85年結婚,104年8月離婚。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蕭中英(下稱蕭中英)於伊與陳怡君婚姻存續期間於網路聊天室認識陳怡君,明知陳怡君為有配偶之人,仍於附表所示期間,在臺北市南港區、松山區等處汽車旅館內與陳怡君發生性行為,陳怡君並於96年11月間及98年12月間產下蕭中英之子女。

嗣蕭中英對陳怡君提出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詐欺告訴,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735號為不起訴處分,伊於103年11月間某日,偶然發現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所載親子鑑定內容,始悉兩人通姦之情,精神痛苦萬分,爰請求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另伊婚後每月給予陳怡君約2萬餘元供其生活及繳納房屋貸款,陳怡君卻以之與蕭中英享樂花用而未繳交貸款,致伊所有新北市○○區○○街00號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遭銀行拍賣;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為26坪,伊購入後增建約12坪,可使用範圍達38坪,以當時市價每坪約19萬元計算,系爭不動產價值約742萬元,扣除貸款約200萬元,及伊自法院取得拍賣剩餘款項約31萬元,伊約受有500萬元之損害,若陳怡君確有按月繳納貸款,系爭不動產未遭執行拍賣,現亦至少價值5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判決命陳怡君、蕭中英連帶給付伊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命陳怡君、蕭中英應連帶給付邱鴻鑑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邱鴻鑑其餘之訴。

邱鴻鑑、蕭中英就其等敗訴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陳怡君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邱鴻鑑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邱鴻鑑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陳怡君、蕭中英應再連帶給付邱鴻鑑650萬元及自10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就蕭中英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蕭中英則以:伊自與陳怡君發生性關係並生下二名子女後,深感後悔,自96年起至101年間已給付陳怡君超過1,000萬元,因此散盡積蓄且失業迄今。

伊亦於邱鴻鑑另案提告請求返還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訴訟中(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3號)認諾願給付邱鴻鑑158萬5,824元,已盡力對扶養二名子女做出彌補,復因刑事判決有罪而支付罰金72萬元,實已無力賠償邱鴻鑑,請求減少精神慰撫金。

至系爭不動產遭法拍與通姦行為無任何關連,縱邱鴻鑑因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受有損害,此損害與伊之行為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況系爭不動產於拍賣鑑價時土地價值137萬2,531元、房屋價值173萬7,951元,邱鴻鑑並無受損500萬元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蕭中英部分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邱鴻鑑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就邱鴻鑑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陳怡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邱鴻鑑主張蕭中英明知陳怡君與伊有婚姻關係,竟於附表所示期間與陳怡君發生多次性行為,陳怡君並產下2子,嗣蕭中英對陳怡君提出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詐欺告訴,經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調偵字第1735號為不起訴處分,伊於103年11月間某日,偶然發現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所載親子鑑定內容,始悉兩人通姦之情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並為蕭中英所不爭,陳怡君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又邱鴻鑑對於陳怡君、蕭中英上開通姦、相姦犯行提出刑事告訴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675號),經原法院104年度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怡君犯通姦罪,蕭中英犯相姦罪,各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陳怡君緩刑5年,蕭中英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8頁、本院卷第41-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邱鴻鑑主張陳怡君、蕭中英共同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等語,應屬實在。

而邱鴻鑑主張陳怡君、蕭中英上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及財產上損害500萬元等語,為蕭中英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邱鴻鑑請求上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資參照)。

陳怡君、蕭中英上開通姦、相姦行為侵害邱鴻鑑基於配偶身分之人格法益情節重大,邱鴻鑑主張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其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蕭中英雖辯稱其自96年至101年間,已陸續給付陳怡君超過1,000萬元,且於邱鴻鑑另案請求給付不當得利訴訟中認諾願付158萬5,824元,另因刑事判決繳納罰金72萬元,已無資力云云;

惟查,蕭中英給付予陳怡君之金錢及開立之本票,均為支付扶養子女之費用,或給付予陳怡君個人之款項,有陳怡君簽立之收據及網際論壇留言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81-88頁);

兩造間另案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蕭中英認諾願給付邱鴻鑑158萬5,824元,係關於邱鴻鑑請求返還扶養2名子女之費用,亦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40頁),足見蕭中英上開給付並非針對邱鴻鑑配偶身份法益受侵害之賠償,此亦為蕭中英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

本院審酌陳怡君、蕭中英於附表所示期間為多次性行為,並生下二名子女,邱鴻鑑於數年後方知悉上情及扶養多年之子女非其所親生,並因而與陳怡君離婚,精神上所受打擊必然重大,另參酌邱鴻鑑原為客運司機,年收入約50餘萬元,蕭中英原職業為警察,名下有不動產,及其收入所得情況,及陳怡君之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7-35、48-63頁),本院認邱鴻鑑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參照)。

邱鴻鑑主張陳怡君未將其每月所給予之2萬元繳納房屋貸款,而與蕭中英享樂花用,致伊所有系爭不動產遭銀行拍賣,系爭不動產價值約742萬元,扣除貸款約200萬元,及伊自法院取得拍賣剩餘款項約31萬元,伊約受有500萬元之損害,若未遭執行拍賣,現亦至少價值500萬元云云,為蕭中英所否認,自應由邱鴻鑑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邱鴻鑑就其有按月交付2萬餘元予陳怡君、其所交付之款項足敷生活及繳納房貸使用、陳怡君確將該筆款項用與蕭中英享樂花用而故意未繳納房貸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查系爭不動產原為邱鴻鑑所有,貸款債務人為邱鴻鑑及陳怡君,有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檢送原審之交易明細資料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5-160頁、第39-47頁),倘陳怡君未繳納貸款,衡情銀行亦會通知邱鴻鑑繳納,果若邱鴻鑑足以負擔貸款亦可自行繳納,而不致於使系爭不動產遭拍賣,是邱鴻鑑主張陳怡君因與蕭中英交往,挪用其給予之金錢致使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云云,尚難採信。

再查系爭不動產於執行程序經鑑定價值為土地137萬2,531元、房屋173萬7,951元,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經減價第二次拍賣,由訴外人陳奕翔以土地124萬2,000元、房屋144萬,總價268萬2,000元拍定,業經本院調閱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7886號執行卷查核屬實,足見系爭不動產於拍賣時並無邱鴻鑑主張價值742萬元之情,邱鴻鑑亦未證明系爭不動產現價值500萬元,且其原即有出售之計畫而可獲利等情,是邱鴻鑑主張陳怡君、蕭中英應連帶賠償其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之損失500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邱鴻鑑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怡君、蕭中英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104年6月26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陳怡君翌日,見原法院士簡附民卷第12、13頁、原審卷第1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僅判命蕭中英、陳怡君連帶給付邱鴻鑑50萬元本息,而駁回其餘50萬元本息之請求,自有未合。

邱鴻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邱鴻鑑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邱鴻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就蕭中英應與陳怡君連帶給付部分,原審為其二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蕭中英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邱鴻鑑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蕭中英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林純如
附表:
┌──┬────────────────────────┐
│編號│      發生性行為時間                            │
├──┼────────────────────────┤
│1   │95年7月1日起至96年4月24日止,每二週1次,合計20次│
├──┼────────────────────────┤
│2   │96年5月1日起至96年07月31日止、97年2月1日起至98年│
│    │8月31日止,每二週1次,合計44次。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邱鴻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蕭中英、陳怡君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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