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重上,271,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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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盛仲達
被上訴人 徐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萬7,033元,業經原法院於105年8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該補費裁定於105年8月19日送達上訴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3頁);

上訴人不服該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62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有本院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628號卷第9-10、12頁)。

又上訴人雖另提出訴訟救助之聲請,惟本院於106年4月18日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06年4月25日送達上訴人,業於106年5月5日因抗告期間屆滿而告確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62號訴訟救助卷宗第25-26頁),是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及原法院之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按(見本院卷第131-13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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