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重上,44,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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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醒吾學校財團法人醒吾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黃麗芳
訴訟代理人 楊琴朱
上 訴 人 顧奇明
顧大義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美蘭
被上 訴 人 王維新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王君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1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醒吾學校財團法人醒吾科技大學(下稱醒吾大學)向訴外人王欣儀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由上訴人顧大義、顧奇明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民國99年3 月1 日簽立借貸契約書,王欣儀已匯款1,000 萬元至訴外人顧大柔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借款(下稱系爭借款)。

嗣由上訴人醒吾大學簽發票面金額1,000 萬元、發票日103 年9 月1 日、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顧大義、顧奇明背書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故有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作為還款期限,及以系爭支票之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6 計算利息之意。

詎上訴人醒吾大學未於約定期限即103 年9 月1 日還款,系爭支票亦遭退票,就系爭借款債務及系爭支票之票款,上訴人醒吾大學自應負責,而上訴人顧大義、顧奇明分別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以及系爭支票之背書人,依法亦應連帶負責。

又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日受讓訴外人王欣儀對上訴人醒吾大學所享有清償日為103年9 月1 日、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6 、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顧大義、顧奇明之前揭1,000 萬元債權,並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受讓債權之通知。

上訴人顧大義雖辯稱其有還款230 萬元,其中200 萬元係償還本金,另30萬元才係償還利息云云,惟除30萬元係償還利息外,該200 萬元亦是清償99年3 月1 日至103 年9 月1 日之利息,並非清償本金,上訴人辯稱該200 萬元亦係清償本金,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

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0 萬元,及自103 年9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醒吾大學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簽發支票、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此事皆由上訴人顧大義在處理,尊重其處理方式,希望能盡快達成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另上訴人顧大義、顧奇明對於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之借款、連帶保證、支票背書之事實固亦不爭執,惟仍以上訴人顧大義除曾清償利息30萬元外,另於103 年9 月間有清償本金200 萬元,該200 萬元並非清償利息。

對於所欠餘款渠等確有還款意願,惟這幾年比較無法還款,希望能再與被上訴人協調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5頁)㈠上訴人醒吾大學於99年3 月1 日,邀同上訴人顧大義、顧奇明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王欣儀借款1,000 萬元,約定還款日原為100 年3 月1 日,嗣經展延至103 年9 月1 日,並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訴外人王欣儀已依約定將所借款項匯入上訴人所指定之「顧大柔」帳戶;

原證1 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書係屬真正。

㈡為擔保及償還前述借款(即系爭借款),上訴人醒吾大學另並簽發同額支票(即系爭支票),經上訴人顧大義、顧奇明背書,交予訴外人王欣儀收執;

原證2 所示支票(發票人為上訴人醒吾科技大學、背書人為上訴人顧大義、顧奇明)係屬真正。

㈢訴外人王欣儀將前述對上訴人之債權,於105 年4 月2 日讓與被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通知;

原證4 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為真正。

㈣被上訴人確有收到上訴人顧大義於103 年9 月22日匯款200萬元及99年5 月5 日匯款30萬元;

原審卷第85頁及本院卷第23頁匯款資料為真正。

㈤上開99年5 月5 日30萬元匯款是用以清償系爭借款103 年9月1 日前之利息。

㈥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票據關係、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債權讓與;

選擇合併,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醒吾大學向訴外人王欣儀借貸1,000 萬元,由上訴人顧大義、顧奇明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於99年3月1 日簽立借貸契約書。

嗣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 日受讓訴外人王欣儀對上訴人醒吾大學所享有到期日為103 年9 月1 日、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6 、連帶保證人為上訴人顧大義、顧奇明之1,000 萬元債權,請求上訴人連帶如數清償等語。

上訴人固承認簽發支票、於支票背面背書及系爭借款暨連帶保證之事實,惟仍辯稱該筆還款200 萬元乃是清償前開債權之本金,非償還利息等語。

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厥為:㈠上訴人抗辯103 年9 月22日上訴人顧大義之匯款200 萬元係清償本金之用,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 萬元及自103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等項(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六、關於「上訴人抗辯103 年9 月22日上訴人顧大義之匯款200萬元係清償本金之用,是否可採?」部分: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0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民法第323條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另按「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欠有本息而為給付者,如未得債權人之同意,應以之先充利息之清償,不能主張係屬還本。」

、「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

,並經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8年上字第1661號、19年上字第98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依此,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顧大義於103 年9 月22日所匯該筆200 萬元款項,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係對於同一債權人(即訴外人王欣儀)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並其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依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以資證明將該筆200 萬元款項先充原本乙節,業經取得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王欣儀之同意。

惟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甚且於本院審理時自認「200 萬元是還本金這部分並沒有先約定好,是上訴人主觀上想要還本金」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足徵以該筆200 萬元款項先充本金乙情,並未取得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王欣儀之同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仍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即上訴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更。

是上訴人並未就曾與被上訴人前手即訴外人王欣儀約定該200 萬元款項係先清償本金之利己事實舉證證明之,依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自應以被上訴人主張該筆款項係清償99年3 月1 日至103 年9 月1 日間之利息等語為可採,上訴人辯稱該筆200 萬元款項係先清償本金之用云云,為不足取。

此外,再由兩造並不爭執係以年息百分之6 計算系爭借款之利息以觀,則自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王欣儀簽訂借貸契約書之日即99年3 月1 日起至還款期限屆至即103 年9 月1 日止,共應計息約4.5 年,則上訴人所應給付至103 年9 月1 日前之系爭借款利息,其數額即約為270 萬元【計算式:10,000,000×4.5 ×6 %=2,700,000 】,扣除上訴人顧大義前以匯款清償利息之30萬元後,尚有240 萬元之利息未為清償,故亦堪認上訴人顧大義於103 年9 月22日所匯款項200 萬元應係供清償103 年9 月1 日前之利息無訛。

則被上訴人謂上訴人所還之200 萬元,應先充利息次充原本,即非無據。

從而,上訴人抗辯103 年9 月22日上訴人顧大義之匯款200 萬元應先清償本金云云,自不足採。

七、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 萬元及自103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部分: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醒吾大學邀同上訴人顧大義、顧奇明為連帶保證人,於99年3 月1 日向訴外人王欣儀借款1,000 萬元,並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6 ,訴外人王欣儀已匯款1,000 萬元至指定之「顧大柔」金融機構帳戶交付借款,嗣雖經約定展延還款期限至103 年9 月1 日,並由上訴人醒吾大學簽發系爭支票,再由上訴人顧大義、顧奇明背書後交與訴外人王欣儀。

惟還款期限屆至,上訴人均未還款,系爭支票經提示亦未獲付款,迄今仍有本金1,000 萬元及自103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且已由訴外人王欣儀於105 年4 月2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借貸契約書、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暨債權讓與契約書各1 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第24至25頁),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之借貸、連帶保證、簽發支票與背書暨債權讓與之事實復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4頁、第79頁反面、本院卷第92頁、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㈠至㈢項),自堪信為真實。

再參以上訴人所為抗辯已先清償本金200 萬元部分,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清償系爭借款本金1,000 萬元,及自103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院既已准許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則其依票款請求權,以選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35頁),即無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本金1,000 萬元為可採,被上訴人自得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00 萬元,及自103 年9 月2 日(即還款期限103 年9 月1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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