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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周清永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 人 巫家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光漢
程安琪
陳林季紅
傅維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賴麗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為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七項「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本院上開判決正本與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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