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重上,61,2017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陳誌泓律師
姜威宇律師
陳威韶律師
被上 訴 人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溪圳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0五年度建上字第七四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確定或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以原法院99年度審仲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仲裁執行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4 年度司執甲字第9745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因被上訴人得請求執行之債權新台幣(下同)13,739,910元及自民國96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3,000 元及執行費用109,943 元,業經上訴人依法行使抵銷權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尚有債權可供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得抵銷之債權即被上訴人另案承攬上訴人所辦理之「風力發電第一期計畫『台中電廠及台中港區』風力發電機組及附屬設備採購帶安裝案」(下稱系爭工程)有違約情事,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責任之311,747,521 元,該法律關係經原法院於102 年度建字第274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5 年度建上字第74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並有原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274 號民事判決乙份(置於卷外)及本院案件繫屬查詢索引乙紙在卷可稽。

是本件執行債權是否業因抵銷而消滅,自應以本院105 年度建上字第74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審理結果為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黃若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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