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重上,881,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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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大全彩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誠
訴訟代理人 謝宏明律師
陳展穎律師
洪堯欽律師
劉健右律師
被 上訴 人 晶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初泓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對待給付部分,及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金額,再給付上訴人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一○五年一月五日及自一○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生產、銷售隱形眼鏡之醫療器材廠商,為控管封裝隱形鏡片容器之鋁箔品質,經測試上訴人於民國98年7月15日提供1捲三層鋁箔,及伊於同年12月31日向上訴人訂購之50捲三層鋁箔,確認品質符合生產需求後,即以之為貨樣,嗣上訴人擅自變更鋁箔材質,提供較硬、較脆之鋁箔,其品質未達貨樣標準,致伊生產之隱形鏡片出現氧化現象,因此受有無法銷售及客戶退貨、求償之損害,伊得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8,696萬4,365元。

又伊曾以電子郵件傳送「Supplier Quality Agreement」(下稱系爭品質協議)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99年10月21日簽回時,該品質協議已生效,上訴人就上開鋁箔材質之變更,未依系爭品質協議第4條約定於6個月前通知伊,因伊無從就變更材質後之鋁箔為測試及確認,致以原有條件生產之隱形鏡片出現氧化現象,而受有上開損害,亦得依同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696萬4,365元,及加計自102年12月1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就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則辯以: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品質協議之通知義務,所供應之鋁箔出現氧化現象,造成伊受有損害,伊已於103年12月1日解除剩餘之3,791捲鋁箔之買賣契約,其中未使用部分之貨款為200萬9,852元,於契約解除後,伊無給付該部分價金之義務。

其餘已使用部分之貨款366萬8,084元,援引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就解除3,791捲鋁箔中,伊已給付其中2,596.15捲之價金381萬0,924元,以該部分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上訴人反訴得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98年7月起討論由伊供應被上訴人封裝隱形鏡片容器用之鋁箔,經伊於同年7月15日提供材質結構為「PET12μ/AL50μ/CPP50μ」之三層鋁箔1捲,供被上訴人測試。

嗣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31日向伊訂購該三層鋁箔50捲,兩造並未約定以之為貨樣。

伊出貨予被上訴人均檢附出貨檢驗報告表,故僅就該報告表所列之熱封完成後鋁箔與塑膠容器之密著性達一定強度負擔保之責,至鋁箔CPP於熱封時是否熔斷、造成氧化,關涉被上訴人對溫度、時間、壓力等熱封條件之運用,非屬伊擔保範圍。

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品質協議為影本,經伊員工莊榮銜署名寄回後,伊未將正本寄給被上訴人,也未曾收到被上訴人簽署之協議書,該協議不生效力。

縱該協議有效,因被上訴人之訂購單及伊之出貨檢驗報告表記載之材質結構均為「PET12μ/AL50μ/CPP50μ」,伊交付之125批三層鋁箔,符合該鋁箔材質之約定,並無變更情形,且被上訴人所稱鋁箔氧化現象,與伊使用之CPP為TP-9、TP-6,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據以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請求伊賠償被上訴人所稱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剩餘3,791捲鋁箔之買賣契約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到期之貨款。

又伊基於買賣關係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貨款,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債權可為抵銷等情。

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67萬7,936元,並加計自103年12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96萬4,365元本息;

就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於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對應交付之鋁箔致生被上訴人隱形眼鏡瑕疵所生之不履行損害賠償之同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6萬8,084元及部分利息。

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其上訴聲明為:本訴部分(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反訴部分(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對待給付部分,及駁回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萬9,852元,及自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之金額,再給付上訴人103年12月12日起至105年1月5日及自同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為生產、銷售隱形眼鏡之廠商,上訴人提供鋁箔供被上訴人使用。

上訴人於98年7月15日提供被上訴人1捲三層鋁箔,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31日向上訴人訂購50捲三層鋁箔,並自99年8月起繼續向上訴人訂購三層鋁箔;

被上訴人採購洪文玲於99年10月6日傳送主旨為「供應商協議書」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業務李衣紋,請求上訴人簽署該郵件附件協議書,李衣紋嗣於同年月21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協議書如附件,正本今天會寄出!」,該附件協議書上有上訴人品質保證部副理莊榮銜簽名;

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1日委請律師發函上訴人,催請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洽商損害賠償事宜,另就剩餘之3,719捲鋁箔產品存貨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日收受;

上訴人於103年12月10日委由律師發函被上訴人,催請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同年11月26日逾期貨款催收函之金額552萬7,228元,及同年12月10日到期之貨款15萬0,708元,合計需支付567萬7,936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96、491至493、496頁),堪信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本訴主張上訴人交付之鋁箔未達貨樣標準,且其變更鋁箔材質,未依系爭品質協議之約定為通知,致伊生產之隱形鏡片出現氧化現象,因此受有無法銷售及客戶退貨、求償之損害,及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到期貨款等節,各為對造以前開情詞所否認。

經查:

(一)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77條、第3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8,696萬4,365元。

1、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乃指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係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瑕疵給付或加害給付者而言。

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有同一之品質,為同法第388條所明定。

倘標的物不具備貨樣之品質時,買受人固得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惟所謂「貨樣買賣」,必以當事人已合意將按照貨樣所定標的物品質之內涵,作為構成買賣契約內容之要素,始足當之。

2、觀諸上訴人就三層鋁箔1捲之工作指示單記載:產品別:其他鋁箔客戶樣品、品名:鋁箔紙捲樣品等內容(見限閱㈡卷第273、275頁);

三層鋁箔50捲之工作指示單上有手寫:此訂單試作單、樣品試作單等內容(見限閱㈡卷第267、269頁);

及99年1月5日之樣品、新訂單作業條件確認紀錄表上有手寫:擬依營業先提供之樣品組成試製,供客戶確認等內容(見限閱㈡卷第271頁),固可認上訴人有記載其提供之三層鋁箔1捲,及交付被上訴人訂購之三層鋁箔50捲,係供被上訴人試作之樣品。

然依被上訴人98年12月31日向上訴人訂購50捲鋁箔之訂購單中就「材料與規格說明」記載:白色基層鋁箔/總厚度120μ/PET12μ//AL50μ//CPP50μ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59頁)以觀,僅標明訂購之鋁箔為三層結構、總厚度及各層厚度等規格,並無應具備品質標準之內容。

佐以證人即上訴人業務李衣紋證稱:98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訂購50捲三層鋁箔,於上訴人交貨後,被上訴人有要伊提供出貨檢驗報告表。

被上訴人公司訂購該50捲三層鋁箔時,並沒有向伊表示將來鋁箔交易要用這50捲做標準。

後來的鋁箔交易,被上訴人沒有向伊表示要用98年12月31日訂購的50捲做標準。

第1次交貨後,伊有將原審㈠卷第61頁之出貨檢驗報告表傳真給被上訴人員工張雅惠等內容(見本院㈡卷第48至49頁);

及該檢驗報告表僅記載尺寸、厚度、熱封強度外,並無其他品質標準之內容等情(見原審㈠卷第61頁),參互以察,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之50捲鋁箔,除要求具有該檢驗報告表所載規格外,並無其他品質之約定,亦無以該50捲鋁箔品質之內涵,列為日後鋁箔買賣內容之要素,並為意思合致,至為明晰。

以故,被上訴人稱:兩造合意以其測試上訴人98年7月15日提供之1捲三層鋁箔,及於同年12月31日向上訴人訂購之50捲三層鋁箔,作為鋁箔買賣契約之貨樣云云,即不足採。

3、依證人李衣紋證稱:98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訂購50捲三層鋁箔,於上訴人交貨後,被上訴人有要伊提供出貨檢驗報告表,之後的鋁箔交易都有隨貨附出貨檢驗報告表,如果沒有附,被上訴人之員工洪文玲也會叫伊附等內容(見本院㈡卷第48頁);

及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5日原物料採購單、102年7月15日生產用料採購單之備註欄均載:請廠商進貨時‧‧並附上COA檢驗報告或出貨檢驗報告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32至33頁)以觀,可知上訴人自99年1月交付第1批鋁箔開始,即有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出具出貨檢驗報告表之事實,可以確定。

參以被上訴人之民事準備狀陳稱:所謂出貨檢驗報告,係指產品在出貨前,出賣人為確保產品具有特定品質所進行的檢驗,出賣人出具檢驗報告為業界慣行,然檢驗之內容或由買受人指定、或由出賣人自主為之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36頁及背面之民事準備狀第11至12頁所示)以考,顯見上訴人出具之出貨檢驗報告表,即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於出貨前,應確保該批鋁箔具有特定品質所進行之檢驗,甚為明悉。

依上訴人就99年1月交付50捲鋁箔所檢附之出貨檢驗報告表之檢驗項目共分有「物性測試值」、「尺寸檢查」及「外觀檢查」三大項,並載明測試項目、基準、實測值、判定結果、測試條件等資料。

其中「物性測試值」欄記載「熱封強度基準:600g/15mm以上」、「密著性:不剝離」、「殺菌測試:PET及易撕膜CPP不可有脫落現象」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61頁)以考,可見被上訴人係要求上訴人就熱封完成後鋁箔與塑膠容器之密著性為擔保之品質。

佐以被上訴人於103年向上訴人抱怨鋁箔氧化(見本院㈠卷第173頁)前,並未要求上訴人就其檢附之出貨檢驗報告表,應另增加檢驗項目或提高檢驗基準,益徵被上訴人肯認上訴人出貨檢驗報告表之檢驗項目及基準即為應具備之品質。

準此,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範圍,應以出貨檢驗報告表為據,兩造間之鋁箔交易並非民法第388條規定之貨樣買賣,要無疑義。

被上訴人未證明其向上訴人購買之鋁箔有何不具備上訴人檢附之出貨檢驗報告表所載項目及基準,其以上訴人交付之鋁箔未達貨樣標準,並不足採,其據以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生產之隱形鏡片出現氧化現象,受有無法銷售及客戶退貨、求償之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4、審諸被上訴人提出兩造簽立之系爭品質協議第4條固約定(中譯):供應商必須確保製造商購買之原料、成分、半成品中,任何成分、添加物、規格等之改變,必須在執行變更前6個月提報製造商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7至18、50頁),然被上訴人係於99年11月5日始於該品質協議上簽名,則其稱該品質協議於上訴人於99年10月21日簽回時,即已生效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觀諸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0日傳送與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及其附件之品質協議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44至146頁),可見該品質協議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被上訴人係因不知其向上訴人購買裝箱鋁箔之英文名稱,要求上訴人於該品質協議上自行修改後簽回,再將正本補寄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傳送該電子郵件,係請上訴人於該品質協議上修正並填入正確之文字後簽回,再由被上訴人確認後於其寄回之正本上用印,是被上訴人傳送未經其簽名、請上訴人修正文字之品質協議書,顯非要約之意思表示,可以確定。

職是,不能以上訴人之簽回,遽謂上訴人已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就系爭品質協議已於99年10月21日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生效。

以故,被上訴人稱:其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爭品質協議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於99年10月21日簽回時,該品質協議已生效云云,並不足採。

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品質協議第4條之通知義務為由,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無法銷售及客戶退貨、求償之損害云云,亦屬無據。

5、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債權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事,應負證明之責。

倘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就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茲分述如下:①上訴人就其交予被上訴人125批三層鋁箔,業據提出上證5之採購單、工作指示單、簽收單為佐(見限閱㈡卷第265至1255頁),核與證人李衣紋證稱:限閱㈡卷267-269、323、985頁之工作指示單是伊所製作,客戶跟上訴人下單後,伊必須要開立指示單給工廠製作等語(見本院㈡卷第49頁);

及證人即上訴人之營業副總陳素嫺證述:兩造間之鋁箔交易,是由上訴人營業員李衣紋與被上訴人交易,被上訴人的交易窗口是洪文鈴。

伊有看過限閱㈡卷000-0000頁之文件,是本件上訴後,上訴人總經理要把跟被上訴人下單的相關資料整理出來,伊就請業務助理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的歷年資料整理出來。

這些資料伊都有看過,上面有伊章的部分,伊都有看過等語(見本院㈣卷第342、345至346頁)相符。

參以李衣紋、陳素嫺於本院所為證述,係在具結後所為,其與被上訴人並無怨隙,衡情要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陳述,故為不利被上訴人證言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詞,可資為該工作指示單為真正之佐證,堪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向其訂購三層鋁箔,確有製作上開工作指示單之事實。

被上訴人雖質疑該工作指示單之真正,然其向上訴人購買批次達125批,衡情可藉留存鋁箔以鑑定方式予以驗證,惟被上訴人對此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僅空言稱:上證5之工作指示單並非真正云云,尚非可採。

②審諸上證5之工作指示單(見限閱㈡卷000-0000頁所示),可知自99年1月起至103年7月止,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三層鋁箔共計125批,所使用CPP為TP-9、TP-6之情形,詳如上訴人民事陳述意見狀附表6(下稱附表6)所示(見本院㈣卷第15至19頁)。

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1月交付之50捲三層鋁箔(即附表6編號1),其CPP與1045鋁箔(即附表6編號16)相同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該編號1鋁箔之檢測結果,尚難資為編號1鋁箔之CPP與1045鋁箔之CPP相同之認定。

而依證人陳素嫺證述:上訴人出售給被上訴人之鋁箔封膜,同一批使用的CPP是一樣的,有使用過TP-6、TP-9。

TP-6鋁箔封膜與PP杯在撕開時的手感比較緊、TP-9在撕開時的手感比較鬆。

使用TP-6或TP-9,是上訴人自行決定的,這是屬於商業機密,上訴人未向客戶包括被上訴人告知過等內容(見本院㈣卷第344頁);

及證人李衣紋證述:限閱卷二第267-269頁,訂單編號00-000000-00工作指示單為伊所做,客戶跟上訴人下單後,伊必須開立指示單給工廠,請工廠製作,伊在該工作指示單之使用紙欄位記載「ALLOMER TP-9」,因伊提供給被上訴人測試用的樣品是TP-9,所以伊就用TP-9;

限閱卷二第323頁,100年4月6日訂單編號00-000000修版的工作指示單為伊填寫,在該工作指示單之使用紙欄位記載為「ALLOMER TP-6」、修版內容記載「4/6 ALLemer TP-9 改為TP-6」,是當時有客戶跟我說,TP9封包時漏包比較高,後來伊回到上訴人公司開會討論,結論是TP-6比TP-9封包時會比較緊,改TP-6後,客戶使用反應比較好,所以伊想被上訴人應該也會碰到這個問題,就將TP-9改成TP-6,並提供給被上訴人;

限閱卷二第985頁,103年2月13日訂單編號00-000000工作指示單為伊填寫,在該工作指示單之使用紙欄位記載為「ALLOMER TP-9」,是因被上訴人採購員工洪文玲跟伊反應,別家提供的材料比較好撕,上訴人的材料比較緊,不好撕,她要求可否跟別家一樣比較好撕,伊就改成TP-9。

伊沒有跟被上訴人員工講TP-9要改成TP-6、TP-6再改成TP-9等內容(見本院㈡卷第49至51頁)以觀,可知上訴人於99年1月交付被上訴人之鋁箔使用之CPP為TP-9、就被上訴人100年4月1日訂購之鋁箔(限閱㈡卷第321、323頁),上訴人改用TP-6(即附表6編號6)、就103年2月10日訂購之鋁箔(見限閱㈡卷第983、985頁),上訴人則使用TP-9(附表6編號89),且確實未通知被上訴人上開CPP變動之情形。

③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之鋁箔,雖有上開變更CPP之情形。

然依被上訴人之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陳稱:98年12月31日訂購50捲鋁箔開始,到102年出現大量氧化鋁箔瑕疵之前,使用情形均屬良好等內容(見本院㈤卷第130頁)以察,可知被上訴人所稱102年出現大量氧化鋁箔瑕疵前之鋁箔所使用CPP即有TP-9、TP-6二種,上訴人自被上訴人100年4月1日起訂購之鋁箔即改用TP-6,於被上訴人使用1年多之期間均屬良好,足證上訴人交付鋁箔之CPP使用TP-9、TP-6,並非發生氧化結果之原因。

④被上訴人製造的隱形眼鏡產品係由聚丙烯塑膠杯與上訴人提供之鋁箔,經過熱封製程使兩者緊密縫合,再經過高溫、高壓之蒸汽鍋滅菌後始為成品以進行銷售乙節,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㈣卷第487頁),可知聚丙烯塑膠杯非上訴人所提供、為熱封使鋁箔與聚丙烯塑膠杯密合及進行高溫、高壓滅菌等工序者為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所稱成品發生氧化現象,是否為上訴人之行為所致,即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依證人李衣紋證述:被上訴人最早是於101年8月向上訴人反應有氧化的情形。

本院㈠卷第161至165頁之101年8月3日客戶抱怨處理單、品質異常處理單、品質報告,其中客戶抱怨處理單是伊製作的,因為被上訴人員工有拿一個樣品說,做了後有一個斑點在,伊就寫處理單。

後來上訴人開會討論後,應該是被上訴人熱封過度所產生的斑點,就建議被上訴人將熱封的溫度降低,減少熱封的壓力(見本院㈡卷第52、56頁);

本院㈠卷第167至171頁之102年10月15日客戶抱怨通知單、品質異常處理單、品質報告,其中客戶抱怨處理單是伊製作的,因為被上訴人說有氧化的問題;

本院㈠卷第173至177頁之103年2月18日CLAIM 處理請求單、品質異常處理單、品質報告,是伊製作,因為被上訴人反應有氧化的問題(見本院㈡卷第52至53、56頁)以觀,固可認被上訴人就訂單號碼12-2145(即附表6編號20)之鋁箔,有向上訴人反應熱封殺菌後熱封上頭有斑點;

訂單號碼00-000000(即附表6編號36)、訂單號碼00-000000(附表6編號84)之鋁箔,被上訴人反應有鋁箔氧化等情,然被上訴人該3次反應(101年8月3日、102年10月15日、103年2月18日)間隔期間各為1年餘、3個月不等,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建議:包材熱封作業時,稍微降低熱封溫度及熱封壓力,以避免易撕CPP膜因過高溫度而造成熔斷情形(見本院㈠卷第165、171、177頁之品質報告所示)後,未見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反應仍持續發生氧化之現象,顯見被上訴人生產鋁箔成品發生氧化之結果,應與被上訴人所為之熱封溫度及熱封壓力有關。

倘被上訴人就該3批鋁箔為相同熱封溫度及熱封壓力,則其所稱之氧化現象應會持續,被上訴人既未反應有持續發生之情形,於間隔1年或數月才再發生氧化情形,且於間隔期間內向上訴人採購之其他鋁箔,經被上訴人使用後,並未反應有發生氧化情形,再佐以該3批鋁箔之CPP,與被上訴人使用後未發生氧化情形之1045鋁箔(即附表6編號16),均使用相同之CPP即TP-6,就該3批鋁箔仍發生氧化現象,益徵被上訴人所稱之鋁箔氧化與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之鋁箔使用TP-6之CPP無涉。

⑤考諸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會同兩造至被上訴人公司就鋁箔封膜00-000000-00(下稱1045鋁箔,即附表6編號16)、00-000000-00(下稱1636鋁箔,即附表6編號95)、00-000000-00(下稱1895鋁箔,即附表6編號99)、00-000000-00(下稱2578鋁箔,即附表6編號111)、00-000000-00(下稱3157鋁箔,即附表6編號121)進行CPP取樣為鑑定結果,可知1895鋁箔、2578鋁箔、3157鋁箔之CPP組成配比及物理性質與1045鋁箔相近(此為被上訴人所無異詞,見本院㈣卷第31至32頁之民事陳述意見㈦狀第9至10頁所示)、1636鋁箔之CPP組成配比及物理性質則與1045鋁箔不同。

然1895鋁箔、3157鋁箔之CPP組成配比及物理性質,與1045鋁箔相近,惟仍發生被上訴人所稱之氧化現象,即1895鋁箔為37.92%、3157鋁箔為100%(參見本院㈠卷第197頁之大全鋁箔異常調查報告所示),顯然被上訴人所稱之氧化現象,與上訴人使用何種CPP無涉。

倘1636鋁箔之CPP材質會造成被上訴人所稱之氧化現象,豈有與1636鋁箔CPP組成配比及物理性質不同之1895鋁箔、3157鋁箔,仍發生被上訴人所稱之氧化結果,是被上訴人所稱之氧化現象,應非因1636鋁箔CPP材質所造成。

縱認兩造就系爭品質協議已於99年10月21日達成合意,上訴人變更CPP材質而未依該品質協議之約定為通知,亦與被上訴人生產之隱形鏡片出現氧化結果,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其據以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生產之隱形鏡片出現氧化現象,受有無法銷售及客戶退貨、求償之損害云云,仍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1、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此觀民法第367條規定自明。

兩造之鋁箔買賣非貨樣買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交付之鋁箔未達貨樣標準,且其變更鋁箔材質,未依系爭品質協議之約定為通知,致伊生產之隱形鏡片出現氧化現象,因此受有無法銷售及客戶退貨、求償之損害,均非可採,已認定如上(一)所示,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品質協議之通知義務,所供應之鋁箔出現氧化現象,造成伊受有損害為由,於103年12月1日向上訴人解除剩餘之3,791捲鋁箔之買賣契約,即屬無據,仍應負給付到期貨款之義務。

而上訴人於103年12月10日委由律師發函被上訴人,催請被上訴人依上訴人同年11月26日逾期貨款催收函之金額552萬7,228元,及同年12月10日到期之貨款15萬0,708元,合計需支付567萬7,936元(見上三所示,見原審㈡卷第70至72頁),該律師函於同年12月11日送達被上訴人(見本院㈣卷第70頁之回執所示)。

準此,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到期貨款567萬7,936元,並加計103年12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2、被上訴人既不得就上訴人交付之鋁箔,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則其就應給付之到期貨款,援引民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屬無據。

又被上訴人不得解除剩餘之3,791捲鋁箔之買賣契約,則上訴人依該買賣關係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貨款381萬0,924元,即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本訴請求上訴人賠償8,696萬4,36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給付567萬7,936元,及自10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於請求366萬8,084元本息之同時,應為對待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其餘反訴之請求,均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四項所示。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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