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重上,92,202309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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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許文鼎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被上訴人 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健治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毛英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52萬1,403元,及其中1,010萬0,828元自民國103年5月1日起、581萬3,557元自104年5月23日起、360萬7,018元自104年9月23日民事追加暨補正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52萬1,403元,及自104年9月23日民事追加暨補正狀附表一至附表五所示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變更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為:請求給付1,951萬8,403元,及其中1,009萬7,828元自103年6月20日起、581萬3,557元自104年5月23日起、360萬7,018元自同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以單一聲明替代先備位聲明,核屬減縮上訴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伊係如附表一、二所示被上訴人分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南路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與合庫銀行合稱為系爭二銀行)抵押貸款(下合稱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伊於102年至104年期間為被上訴人代償系爭貸款債務之本息,惟被上訴人迄未返還伊代償之金額,故先位依民法第749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代償之金額。

上訴後,上訴人就備位部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無因管理所支出費用本息,被上訴人對訴之追加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266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向合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2所示系爭貸款,並由時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伊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貸款行為)。

系爭貸款行為屬被上訴人營業上之必要行為或營業事務範疇,並經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決議通過,且被上訴人係訴外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甫公司,原名樺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100%持股投資之子公司,鼎甫公司之董事長賴健治(亦為系爭貸款時被上訴人之董事)對系爭貸款知之甚詳,而被上訴人於102年以前,均自行清償系爭貸款本息,故系爭貸款為合法有效。

詎被上訴人自102年起未還款繳息,經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陸續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債務之本息合計1,951萬8,403元(明細如附件1-1、1-2、1-3、2-1、2-2所示,下稱系爭款項),故伊於清償之限度內,已承受債權人即系爭二銀行對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爰先位依民法第749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

退步言,縱認伊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然伊為被上訴人代償系爭貸款本息之行為已成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且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並於本院追加依同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之判決。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1萬8,403元,及其中1,009萬7,828元自103年6月20日起、581萬3,557元自104年5月23日起、360萬7,018元自104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經伊董事會決議,擅自以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向系爭二銀行申辦系爭貸款,上開行為乃無權代理之行為,伊已否認其效力,且伊董事賴健治長期在美國,上訴人未曾召集或通知賴健治參加董事會,賴健治亦未同意系爭貸款,故系爭貸款對伊不生效力。

兩造間並無代償系爭貸款債務之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民法第749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為無理由。

又上訴人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其誤認有效之保證關係向系爭二銀行清償,伊受有利益與上訴人受有損害乃基於不同之給付關係,故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

退步言,縱認伊應給付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惟另案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9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已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4,961萬8,894元,及其中4千萬元自100年5月19日起、其餘961萬9,894元自106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另案確定債權),故主張以另案確定債權抵銷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312頁、本院卷四第267至269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㈠被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向合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辦貸款如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並提供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且由時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上訴人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㈡上訴人前於103年5月15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其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被上訴人代償予系爭二銀行之款項共1,010萬0,828元,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6日收受該律師函。

㈢被上訴人與鼎甫公司於98年5月18日簽立股份轉換契約,被上訴人成為鼎甫公司持股100%之轉投資公司,上訴人於98年7月7日起至102年1月23日止,經鼎甫公司指派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為鼎甫公司法人代表),賴健治、許文正則登記為董事。

㈣鼎甫公司於102年1月23日召開董事會,決議解除上訴人之被上訴人董事指派,並於同年月25日公告解除上訴人之被上訴人董事長職務。

㈤賴健治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賴林富美長年定居美國;

賴健治於98年11月16日出境後,於101年1月11日始返台。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49、50頁;

本院卷三第312頁、本院卷四第267至269頁),並有合庫銀行100年4月12日合金光復南字第100041202號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102年5月20日合金光復南逾字第102052001號、103年2月20日合庫光復南字第1030000541號、104年3月4日合金光復南字第1040000570號、104年8月4日合金光復南字第1040002116號函、國泰世華銀行綜合授信約定書、授信承作條件通知、展期續約通知書、分期清償協議書、104年3月17日國世安和字第0270010400046號函、104年7月15日民事陳報狀、上開律師函、股份轉換契約、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鼎甫公司102年1月23日董事會議事錄、上開公告、賴健治之入出境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至20頁;

原審卷一第60、70至84、88至89頁反面、127、139、166頁;

原審卷二第12至40、49至69頁;

本院卷一第81至84、89頁正反面、96頁;

本院卷二第36頁;

本院卷三第279頁;

見本院卷四第299至309頁;

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卷二第6至8頁),應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02至104年間,為被上訴人代償系爭二銀行之系爭貸款債務合計1,951萬8,403元,先位依民法第749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

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斷如下: ㈠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向系爭二銀行申辦之系爭貸款,均成立生效: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如何授權董事長執行公司業務,及董事長對外所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董事會決議、決議有無瑕疵,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所得知悉,此與公司對於董事長代表權所加之限制類似,為保障交易安全,參照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認董事長代表公司所為之交易行為,不得以未經董事會決議或其決議有瑕疵為由,對抗善意之交易相對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董事長即上訴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代表被上訴人向系爭二銀行申辦系爭貸款,並由上訴人擔任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又證人合庫銀行之授信經辦張友輔於另案原法院102年度自字第25號、103 年度自字第46號刑事案件(下稱自訴案件)中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向合庫銀行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貸款,必須檢附借款申請書、公司登記資料、公司資料卡、公司財務簽證資料、擔保品之土地建物所有權、董事會會議紀錄,資料上要蓋被上訴人印章,上開資料有些係上訴人拿給伊的,有些係向被上訴人經理陳玉圓拿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頁正反面);

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副理徐上丁於自訴案件中亦結證稱:被上訴人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貸款時,需要提供之資料與張友輔所述大致相同,上開資料大部分都是陳玉圓經手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頁正反面),並有綜合授信約定書、授信申請書、被上訴人之97年11月27日、99年3月31日、100年5月17日、同年6月27日董事會議紀錄(下合稱系爭董事會議紀錄)、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書、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等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3至24頁反面、29至36、50至54、56至60頁反面、63至65頁反面),足認系爭二銀行係依一般企業貸款程序受理被上訴人之貸款申請,並於設定不動產抵押擔保後,核准撥付系爭貸款予被上訴人甚明。

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董事會議紀錄不實,上訴人未經伊董事會決議,擅自以伊所有之不動產向系爭二銀行申辦系爭貸款,伊拒絕承認上訴人之上開無權代理行為等語。

惟依上開判決意旨,縱認系爭貸款未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然系爭貸款既係由時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向系爭二銀行辦理,被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二銀行明知系爭董事會議紀錄不實或可得而知上情,尚不得以系爭貸款未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通為由,對抗善意之系爭二銀行,故被上訴人之系爭貸款行為均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對系爭二銀行應負有清償系爭貸款之義務。

㈡系爭貸款行為對被上訴人亦生效:⒈查鼎甫公司(原名樺福公司)係由上訴人於93年6月15日設立,原登記資本額為1千萬元,其中上訴人出資額為500萬元;

鼎甫公司於94年4月27日辦理增資,賴健治及其配偶賴林富美共同出資9千萬元,上訴人則增資1千萬元,鼎甫公司總資本額變更為1億1千萬元,賴健治於94年5月6日登記為鼎甫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及其胞兄許文正登記為董事,上訴人之父許榮輝則登記為監察人;

鼎甫公司於98年辦理增資4千萬元,登記資本額變更為1億5千萬元,其中賴健治與賴林富美之出資額變更合計為1億500萬元,上訴人之出資額變更為4千萬元,賴健治於98年7月3日登記為鼎甫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及許文正登記為董事,許榮輝則登記為監察人等情,有鼎甫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歷次變更登記資料、股東名簿、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等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263頁;

本院卷四第275至294頁)。

又被上訴人公司係由上訴人與賴健治於95年9月7日各出資500萬元設立,原登記資本額為1千萬元,此有被上訴人之設立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95至298頁);

且被上訴人與鼎甫公司於98年5月18日簽立股份轉換契約,被上訴人成為鼎甫公司持股100%之轉投資公司,而上訴人於98年7月7日起至102年1月23日止,經鼎甫公司指派登記為被上訴人之董事長(為鼎甫公司法人代表),賴健治、許文正則登記為董事(均為鼎甫公司法人代表),此為兩造所不爭。

依上述被上訴人及鼎甫公司之變更登記情形,可知賴健治與其配偶賴林富美自94年5月6日起,即成為鼎甫公司持股數超過七成之股東,上訴人則為持股數次高之股東,並由賴健治登記為鼎甫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與胞兄許文正均登記為董事,上訴人之父許榮輝則登記為監察人;

且上訴人於本院稱:董事許文正就鼎甫公司之持股比例很低,許文正通常會按伊與賴健治商量後之結論辦理,鼎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上訴人與賴健治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0頁),堪認鼎甫公司自94年5月6日起,即由上訴人與賴健治二大股東共同經營。

而被上訴人既係鼎甫公司持股100%之轉投資公司,是於上訴人102年1月23日遭鼎甫公司解除被上訴人之董事職務前,應係由上訴人與賴健治共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又因賴健治、賴林富美夫婦就鼎甫公司之持股數高達七成以上,遠超過上訴人家族,足徵係由賴健治取得鼎甫公司及被上訴人之經營控制權,應屬無疑。

⒉上訴人主張賴健治知悉並同意其代表被上訴人辦理系爭貸款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之系爭董事會議紀錄、資產負債表、永晟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伍尚文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底稿、鼎甫公司100年9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訴人之100年8月29日寄送予賴健治之電子郵件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9至293頁;

本院卷一第92至94頁;

本院卷二第116至131頁;

本院卷三第341、345頁)。

觀之被上訴人歷年資產負債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原審卷一第289至293頁;

本院卷一第92至94頁),其上確有列載被上訴人向系爭二銀行申辦系爭貸款之情;

且賴健治所不爭之鼎甫公司100年9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討論事項㈥載明:無爭5B建物因已由被上訴人辦理銀行抵押貸款,設定抵押權900萬元…(貸款7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1、345頁),上述貸款標的「無爭5B建物」及貸款數額「750萬元」均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合庫銀行之貸款內容相符。

查上訴人與賴健治、賴林富美為乾爸、乾媽關係,賴健治長年定居在美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四第152、269、311頁);

且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針對公司營運事務,會打電話向賴健治說明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9、270頁),復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101號詐欺等案件中指述:鼎甫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均由上訴人以電話及電子郵件方式告知長期居住國外之賴健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5頁正反面);

復觀諸上訴人提出之100年8月29日電子郵件,上訴人已製作被上訴人之現有資產貸款情形一覽表,以該表格向賴健治說明被上訴人資產之各戶貸款金額,而該表格所載貸款內容已包含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貸款之情(見本院卷三第275、277頁),是上訴人主張其代表被上訴人向系爭二銀行辦理系爭貸款前,已透過電話或電子郵件告知賴健治,並徵得賴健治之同意等語,即有所憑。

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不曾告知賴健治有關系爭貸款之金額、抵押品;

被上訴人於98至101年未曾召開董事會,賴健治也未收到與系爭貸款有關之被上訴人97年11月27日、99年3月31日、100年5月17日、同年6月27日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書等語。

惟查,賴健治於97年10月14日出境後,於98年1月20日始返台,復於98年11月16日出境後,於101年1月11日始返台等情,有賴健治之入出境紀錄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99、305頁),可徵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於97年11月27日、99年3月31日、100年5月17日、同年6月27日開會時,賴健治均不在國內甚明。

參以賴健治於另案原法院103年自字第45、47號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伊於54年6月9日進入上海商銀,當時職務是辦事員,從辦事員升到助理會計,再升到副會計、總會計,於伊72年6月30日辭職離開該銀行,之後伊一直從事會計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3、415頁),顯見賴健治具有會計專業,應能正確解讀公司財務報表。

衡諸經驗法則判斷,賴健治夫婦自94年起陸續投資鼎甫公司及被上訴人之金額合計高達1億元以上,賴健治並取得上二公司之經營控制權,則依賴健治自身具有之會計專業,理當會定期檢視投資標的即被上訴人之資產負債表等財報內容,並就財報上所載被上訴人之負債、長期清償銀行貸款本息等情形,詢問時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上訴人,則賴健治豈有長期不知悉被上訴人積欠系爭二銀行之系爭貸款債務之可能?又被上訴人倘於98至101年長達3年期間均未召開董事會,身為最大股東之賴健治豈可能毫不關心?準此,上訴人主張於申辦系爭貸款前,已透過電話或電子郵件往來而取得賴健治之同意,並由其與另名董事許文正在台召開系爭董事會議,作成通過系爭貸款之決議,應堪採信。

從而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貸款行為,業經實質控制股東賴健治同意,並經被上訴人之系爭董事會決議通過,已合於公司法第202條規定,自屬有效。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貸款行為乃無權代理,伊拒絕承認效力,故上訴人不得對抗伊云云,洵不足採。

㈢上訴人自102年1月2日起至104年8月20日止,清償系爭貸款債務本息合計1,951萬8,403元: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月2日起至104年8月20日期間,按月清償爭貸款本息,合計1,951萬8,403元(清償明細如附件1-1、1-2、1-3、2-1、2-2所示),業據提出合庫銀行104年3月4日合金光復南字第1040000570號函及附件之上訴人繳付本息資料、104年8月4日合金光復南字第1040002116號函及附件之上訴人代償資料、存款憑條、放款繳款存根、國泰世華銀行104年3月17日國世安和字第0270010400046號函及附件之登錄單、還款收據、104年7月15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之還款明細、登錄單、匯款申請書、還款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8至10頁反面;

原審卷一第127、129、130、131至133、139至152頁;

原審卷二第12至40、49、67、107、108頁;

見本院卷三第455至499、505至557、563至607、613、615頁)。

參以證人張友輔於另案自訴案件中具結證稱:賴健治曾來過合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兩次,當時說他與上訴人有糾紛,並未說被上訴人要清償,賴健治說錢是上訴人借的,且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所以由上訴人來還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頁反面、159頁);

及證人徐上丁於上開刑案中證稱:本件貸款到期時,先打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人員,後來才知道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有變更,必須由新任負責人(指賴健治)辦理展期程序,但新任負責人及陳玉圓經理都沒有來辦理展延,所以改通知原負責人即系爭貸款之保證人上訴人,後來是由上訴人與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協議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163頁反面);

且系爭二銀行回覆原審有關系爭貸款於102年起清償情形之函文均記載:所提供之系爭貸款清償資料,屬上訴人繳款之金額(見原審卷一第127、139頁;

原審卷二第12、49、257頁)等情,參互以觀,可知自被上訴人於102年1年間發生原董事長即上訴人遭母公司鼎甫公司解除董事之職務指派時起,被上訴人或新任負責人賴健治均未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則本件自102年1月2日起至104年8月20日止,清償系爭二銀行系爭貸款本息之1,951萬8,403元,應係由上訴人所清償之事實,可以確定。

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未提出繳款單據正本,或系爭二銀行係自被上訴人之帳戶扣款為由,主張上開期間之部分清償款項非由上訴人所支出,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返還云云,尚不足取。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貸款取得後,有部分款項係匯款予上訴人,或其胞兄許文正之前妻陳玉珍、李雲青等人,非使用於被上訴人之業務上,故系爭貸款對伊不生效力等語。

然查,上訴人代表被上訴人向系爭二銀行所為系爭貸款之行為,不管是外部關係(即被上訴人與系爭二銀行間)或內部關係(即兩造間)均已合法生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擔任其董事長期間,有不當挪用公司款項之行為,仍屬被上訴人能否另行對上訴人求償之問題,尚難憑此逕認系爭貸款行為無效,被上訴人此節抗辯,難以採憑。

㈣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749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本文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102年1月2日起至104年8月20日期間,按月匯款清償系爭貸款債務,合計1,951萬8,403元之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

然查,上訴人係將上開款項按月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帳戶,並非匯款至系爭二銀行之系爭貸款清償專戶,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放款繳款存根、還款收據、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等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5至7頁反面、8頁反面至10頁反面、11頁反面至13、14至16頁反面、17頁反面至20頁;

本院卷三第455至479、483至493、505至557、565至601、613、615、621頁)。

被上訴人雖係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但其既未將系爭款項匯款予系爭二銀行,而係給付至被上訴人所有帳戶,再由銀行自被上訴人所有帳戶扣款支付,僅係為被上訴人代墊款項,尚難認上訴人係向債權人為清償債務,則其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先位主張於其清償系爭款項之限度內,承受系爭二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云云,尚非可取。

⒉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已有明定。

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有委任其代為清償系爭貸款債務,空言主張兩造間成立代償債務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㈤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給付系爭款項,為有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系爭二銀行之系爭貸款本息,既未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亦無代付之義務,則上訴人代為繳納系爭款項,主觀上非無為被上訴人繳納之意思,縱因其為連帶保證人,而有相當利害關係,但究非上訴人自己之債務,顯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主觀意思,上訴人代付被上訴人積欠系爭二銀行之系爭貸款本息,應屬無因管理被上訴人之事務。

雖上訴人為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於102年8月13日與國泰世華銀行簽立分期清償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88頁及反面),然其代付積欠系爭二銀行之債務,除可為自己免去遭系爭二銀行求償連帶保證人責任,亦為被上訴人之利益,依上開判決意旨,對被上訴人而言,仍得成立無因管理。

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償積欠系爭二銀行之系爭貸款本息,事實上已使被上訴人免於負給付遲延責任,並免於即時遭系爭二銀行追償,當有利於被上訴人,且此項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項,被上訴人既未明示不許上訴人為之,而依一般客觀之社會常情,亦恆為常人所得接受,當可據此推知並不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

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償之系爭款項本息,即有所憑。

又上訴人依無因管理關係對被上訴人之備位請求,既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係屬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認定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餘備位訴訟標的為裁判,附此敘明。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上訴人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查上訴人固於106年5月17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㈠狀追加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43、63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上開書狀之送達回執,僅得依本院106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10、111頁),認定上開書狀係於106年6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同年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㈥被上訴人得以另案確定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已有明定。

查另案確定判決已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961萬8,894元,及其中4千萬元自100年5月19日起、其餘961萬9,894元自106年9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另案確定債權),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207頁),兩造均主張以另案確定債權及本件系爭款項債權之「利息」部分先抵銷,不足部分再以上二債權之「本金」部分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1、235頁)。

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貸款債權金額為1,951萬8,403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兩造所主張上開抵銷方式計算,系爭貸款債權自106年6月2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2年8月9日)止之利息為604萬0,010元,另案確定債權自附表四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2年8月9日)止之利息合計為2,728萬5,417元,是上三金額經抵銷後,上訴人之系爭貸款本息債權請求權均已消滅【計算式:2,728萬5,417元-604萬0,010元-1,951萬8,403元=172萬7,004元(即另案確定債權本金計算至112年8月9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利息」為2,728萬5,417元,該金額抵銷本件系爭貸款本息全部債權後尚餘172萬4,330元,至另案確定債權之本金部分並未抵銷)】,被上訴人應無庸對上訴人為此部分給付。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49條、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51萬8,4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原審就此本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備位追加主張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貸款本息,固屬有據,但經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另案確定債權本息為抵銷後而消滅,是上訴人之追加之訴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向合庫銀行貸款):
編號 貸 款 時 間 貸款銀行 貸款金額 (新臺幣) 董事會決議 提供之擔保品 備 註 1 97年12月31日 合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 2,500萬元 97年11月27日 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1 樓房屋及車位(無爭1A) 原審卷二第50至55頁反面 2 99年10月4日 合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 750萬元 99年3 月31日 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5 樓房屋(無爭5B) 原審卷二第56至60頁反面 3 101 年1 月9 日至121年1月9日 合庫銀行光復南路分行 900萬元 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0號5 樓房屋(無爭5C) 原審卷二第62至66頁反面 附表二(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
編號 貸 款 時 間 貸款銀行 貸款金額 (新臺幣) 董事會決議 提供之擔保品 證 據 頁 碼 1 100年9月1日至115年9月1日 國泰世華 3,600萬元 100年6月27日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之1 房屋(無意間3B) 原審卷二第29至36頁 2 101年5月19日至102年5月19日 國泰世華 3,200萬元 100年5月17日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無意間1F) 原審卷二第13至24頁反面 附表三(系爭款項之利息金額計算)
本金(新臺幣) 利 息 起 迄 日/總 天 數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金額(新臺幣) 1,951萬8,403元 106年6月2日至112年8月9日/6年69天 604萬0,010元 附表四(另案確定債權之利息金額計算):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 息 起 迄 日/總 天 數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金額(新臺幣) 1 4千萬元 100年5月19日至112年8月9日/12年83天 2,445萬4,795元 2 961萬9,894元 106年9月21日至112年8月9日/6年323天 283萬0,622元 合計 2,728萬5,41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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