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重再,16,2017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再字第16號
再 審 原 告 元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姜繼理(原名姜禮華)
再 審 原 告 陳紀元
林梅花
李俐瑩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經濟部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0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陸拾萬零陸佰肆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

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民國105年3月23日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07號確定判決關於主文第2項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999萬8,358元本息及第3至5項之給付(金額分別為32萬4,436元、366萬元、15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本院前審之上訴駁回。

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4,413萬2,794元,應徵再審裁判費60萬648元,未據再審原告繳納。

再審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05年4月28日以106年度聲字第15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