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重訴,4,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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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張耕華
張耘華
張克安
被 告 郭長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283 號) ,本院於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耕華、張紜華、張克安各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耕華、張紜華、張克安各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張克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耕華、張耘華、張克安均為游美雲之子女,被告與游美雲則為夫妻關係(民國104 年月4 月1 日結婚)。

被告於105 年1 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游美雲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0 號「星光花園卡拉OK」店內,見游美雲向其前同居人林姓男子及友人招呼、協助點歌,因而氣惱,乃自店內廚房取得水果刀,先徒手將游美雲壓倒在地,並以雙腿跪地上半身直立之姿猛力朝掙扎中之游美雲左胸、顏面、左臂、左大腿等處刺入,致游美雲死亡。

被告所涉殺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75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

原告因被告上開殺害游美雲之行為,共同支付游美雲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4,000 元,且原告無端喪母,精神甚為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300 萬元,被告應予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08 萬8,000 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游美雲之子女,被告為游美雲之配偶。被告於105 年1 月28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游美雲經營之「星光花園卡拉OK」店內持刀殺害游美雲,致游美雲死亡。

被告所涉殺人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750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

原告因而支出游美雲之喪葬費用共計26萬4,0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故意殺害游美雲致死,自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論述如下:㈠喪葬費用部分:原告共同支付游美雲之喪葬費用26萬4,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各8 萬8,000 元之喪葬費(計算式:264,000 3 =8,800 ),自無不合。

㈡慰撫金部分:原告為游美雲之子女,被告因細故即殘忍持刀刺殺游美雲致死之行為,衡情確致原告之精神受有極大痛苦,又原告張耕華大學畢業,於財團法人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工作,月入約5 萬元,每月另有租金收入約2 萬元,並有不動產及投資等資產;

原告張耘華大學畢業,擔任專職家管,有汽車及投資等資產;

原告張克安現就讀研究所,無工作收入,但有投資之資產;

被告國中畢業,任臨時工,月入約2萬5,000 元,105 年度尚有土地等資產,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內容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爰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兼衡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00 萬元過高,應以100 萬元為相當。

㈢基上,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8 萬8,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108 萬8,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就其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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