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非抗,5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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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56號
再 抗告人 陳聲華(即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代 理 人 林容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135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71年台再字第30號、第210 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人經原法院選任為相對人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乃向原法院聲請酌定報酬,原法院獨任法官以民國106 年3 月3 日105 年度司字第102 號裁定酌定再抗告人於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 萬元,未滿1 個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下稱系爭裁定)。

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董事長薪資約為13萬元,且臨時管理人之工作內容非常繁雜,然系爭裁定已參酌再抗告人所提工作報告,及其學歷、工作經歷、工作內容、相對人之規模及財務狀況等,並徵詢相對人股東意見後,始酌定再抗告人報酬為每月7 萬元,未滿1 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並無不當,乃駁回其抗告。

經核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再抗告人雖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意旨所陳:再抗告人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工作內容約莫與董事長及董事會相當,從而報酬應與之相當始為合理;

伊已提出薪資單佐證相對人原任董事長每月實領金額約為13萬元,詎原裁定逕認該薪資單非真正,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酌定報酬為每月15萬元始屬正當等語;

指摘原裁定酌定報酬之數額不當,核屬對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指摘,依上說明,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又原裁定就再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薪資單所為判斷,係屬證據取捨問題,並非再抗告人聲明或陳述有何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事,並無應否行使闡明權問題,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至於再抗告人援引原法院其他酌定報酬之裁定(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係就與本件不同之個案事實所認定,均非現存有效之判例解釋,對原裁定並無拘束力,是原裁定不論是否採其見解,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至於再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公司前任董事長王瑾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核屬新事實、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予以斟酌。

原裁定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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