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6,非抗,65,201705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非抗字第65號
再 抗告人 吳華龍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誌鋒間請求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 年3 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業經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授權規定,核准提高為150 萬元,有民國(下同)91年1 月29日司法院(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可參。

故因上訴利益不逾150 萬元,致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第1項、第484條規定,既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於非訟事件自亦準用。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105 年9 月12日所簽發,票號CH794859,票面金額150 萬元,未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8675號裁定准許。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以系爭本票依形式上審查,合於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要件,再抗告人抗告事由俱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再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

因系爭本票之面額未逾150 萬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為不得提起再抗告之事件,故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原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不因原法院書記官於原裁定教示文字誤載為「得再抗告」而有不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方彬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