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二、上訴人主張:
- (一)訴外人翁明玉負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600,000元及
- (二)惟被上訴人魏月娥實際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 (三)再者,被上訴人魏月娥於106年3月13日具狀參與分配時,
- 三、被上訴人則以:
- (一)魏月娥部分:
- (二)賴文男部分:
- (三)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1、72頁):
- (一)上訴人前執內容記載被上訴人賴文男負欠其2,585,861元
- (二)被上訴人魏月娥前以被上訴人賴文男負欠2,000,000元,
- (三)系爭不動產於106年4月11日以3,005,000元拍定後
-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魏月娥聲請就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為
- (一)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
- (二)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 (三)而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固舉以被上訴人魏月娥自承其係受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間有2,000,000元之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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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石文興 同上
被 上訴人 魏月娥
訴訟代理人 魏惠沁 律師
被 上訴人 賴文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游國治,於民國106年7月21日變更為翁文祺,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嘉賢,並經陳嘉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民事聲請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銀行營業執照影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至10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翁明玉負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600,000元及2,400,000元,由被上訴人賴文男擔任連帶保證人,因翁明玉經拍賣抵押物後,尚負欠上訴人本金2,585,861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其不足部分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實字第61674號債權憑證,向原審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上訴人賴文男所為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號土地及其第7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結果,於106年4月11日以3,005,000元拍定,經原法院於106年5月26日通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訂於106年7月3日實施分配。
系爭分配表扣除土地增值稅等優先債權後,分配予上訴人1,080,218元(普通債權1,068,920元及執行費11,298元)及被上訴人魏月娥1,012,033元(普通債權996,029元+執行費16,004元)。
(二)惟被上訴人魏月娥實際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送達106年度司促字第41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日期為106年3月15日,卻於106年3月13日即聲請就上開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顯非合理,且亦未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後補正其於106年3月15日所取得之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未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
另被上訴人魏月娥僅提出3筆500,000元匯款單,剩餘500,000元則無任何資金流向足資證明,況且上開匯款可能為清償、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並不足以證明匯款與借貸有必然關係。
況斯時被上訴人賴文男尚以其妻名義購買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5樓之不動產,非如被上訴人魏月娥所述需向其借款周轉。
此外,被上訴人賴文男自96年間信用已貶落,被上訴人魏月娥卻於事隔12年後,於上訴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賴文男系爭不動產,才匆忙聲請系爭支付命令,可知被上訴人間借貸關係不合常理,並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達參與分配之實,蓄意詐害上訴人債權受償之故意,依法其參與分配應屬自始當然無效。
(三)再者,被上訴人魏月娥於106年3月13日具狀參與分配時,僅提出系爭支付命令而未提出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3月15日命其5日內補正亦未補正,而被上訴人魏月娥僅於106年3月22日具狀陳報要待3月底始能補正,而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係被上訴人魏月娥地址書寫錯誤致遲誤支付命令最終合法送達日於拍賣終結後,被上訴人魏月娥自應承擔未於拍賣終結前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之不利結果。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魏月娥參與分配之要件上顯然於法不合。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確認原審105年度司執字第1583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6年5月26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6、次序10所列被上訴人魏月娥之執行費16,004元、清償債務普通債權996,029元,暨分配所得之金額合計1,012,033元應予剔除,並應改分配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魏月娥部分:被上訴人魏月娥於93年至94年間陸續借款予其弟即被上訴人賴文男,並於95年5月20日結算借款約200餘萬元,並有三張500,000元匯款單、三張面額500,000元之支票作為還款擔保。
被上訴人魏月娥遂於106年1月3日向新北地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經債務人收受未經異議。
系爭支付命令雖有因被上訴人魏月娥誤植地址致第一次無法有效送達,然被上訴人魏月娥業於106年2月24日遞狀更正地址,並於106年3月15日送達被上訴人魏月娥。
詎承辦書記官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3項、第4項於聲請確定證明書之7日內交付,遲至106年5月18日始送達確定證明書予被上訴人魏月娥,顯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魏月娥。
而系爭執行事件拍定之日為106年4月11日,被上訴人業於106年3月13日即已檢附系爭支付命令正本為執行名義,以書狀聲明參與分配,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得知本件確定證明書遲未能繳付係非可咎責被上訴人魏月娥,故在得知被上訴人魏月娥收到確定證明書時即通知補送確定證明書正本後,准列入參與分配,是上訴人請求剔除關於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魏月娥所應分得之金額,自非有理,且支付命令係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定「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則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依法僅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即可,非如係以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時,尚須提出確定證明書等語置辯。
(二)賴文男部分:被上訴人賴文男確有借款,負欠被上訴人魏月娥2,000,000元,並口頭保證,如果無法還債願以系爭78號建物作為償還之物等語置辯。
(三)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1、72頁):
(一)上訴人前執內容記載被上訴人賴文男負欠其2,585,861元,及自9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6%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實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上訴人賴文男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執辛字第1583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見原審卷第10頁至13頁)。
(二)被上訴人魏月娥前以被上訴人賴文男負欠2,000,000元,及自9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為由,向新北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結果,經該院於106年1月6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411號支付命令准予核發後,被上訴人魏月娥於106年3月13日執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就上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經原審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聲字194號參與分配事件受理在案。
嗣原審執行處以被上訴人魏月娥未提出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為由,命被上訴人魏月娥應於文至5日內補正後,被上訴人魏月娥於106年5月23日始向原審民事執行處提出內容記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債權人魏月娥與債務人賴文男間106年度司促字第411號支付命令事件,於106年1月6日所發之支付命令,於106年1月11日送達,業經106年2月2日確定」等語之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1頁至33頁、135頁、本院卷第53頁至59頁)。
(三)系爭不動產於106年4月11日以3,005,000元拍定後,原審執行處於106年5月26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預訂於106年7月3日實施分配。
而依系爭分配表之記載,拍定價款於土地增值稅、抵押權人等優先債權後,上訴人得受分配執行費11,298元(即次序4)、債權受償1,068,920元(即次序9),被上訴人魏月娥則受分配執行費16,004元(即次序6)、債權受償996,029元(即次序10)(見原審卷第10頁至19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魏月娥聲請就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為參與分配為不合法,且其執以參與分配之債權亦不存在,系爭分配表關於被上訴人魏月娥得受分配之數額均應予剔除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者,該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發支付命令之法院並應付與確定證明書,是債權人持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者,應提出支付命令正本及其確定證明書。
未經提出該項證明文件者,固屬聲請執行之要件欠缺,但非屬不能補正事項,債權人僅須於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其聲請前已予補正,仍屬合法之強制執行聲請。
本件被上訴人魏月娥係於系爭不動產106年4月11日拍定前之106年3月13日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就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參與分配,經原審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聲字194號參與分配事件受理在案。
嗣原審執行處以被上訴人魏月娥未提出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為由,命被上訴人魏月娥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後,被上訴人魏月娥於106年5月23日向原審民事執行處提出內容記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債權人魏月娥與債務人賴文男間106年度司促字第411號支付命令事件,於106年1月6日所發之支付命令,於106年1月11日送達,業經106年2月2日確定」等語之確定證明書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魏月娥既係於系爭不動產拍定前即聲請參與分配,且其聲請參與分配時所欠缺之執行要件(即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於原審執行處裁定駁回其參與分配聲請前已補正在案,揆諸上開法文及說明,被上訴人魏月娥前揭參與分配之聲請,自屬適法。
(二)第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抗辯賴文男負欠魏月娥2,000,000元等語,業已提出匯款單及支票影本各3紙、暨本票影本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9頁至71頁),並據上訴人先後於原審106年10月5日、同年12月5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表示不爭執在案(見原審卷126、139頁),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於自認後復主張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支付命令所示消費借貸債權為不存在之相異陳述,自應就其主張負擔舉證之責。
(三)而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固舉以被上訴人魏月娥自承其係受賴文男通知始就系爭不動產之執行聲請參與分配;
暨被上訴人魏月娥所持發票人名義為被上訴人賴文男之支票3紙上欠缺發票日記載,應屬無效票據為據,惟債務人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且被上訴人為姐弟親屬關係,是被上訴人賴文男雖將系爭不動產將受執行乙事通知被上訴人魏月娥,應僅希望其負欠被上訴人魏月娥之債務部分有併同於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受償機會爾,要難憑此認定被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為虛偽。
至被上訴人魏月娥所持發票人名義為被上訴人賴文男、面額各500,000元之支票3紙(見原審卷第70頁),固欠缺發票日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然此亦僅係被上訴人魏月娥無法依票據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賴文男行使票據權利,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無涉。
此外,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本院審認其先前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所為之自認確與事實不符,上訴人空言抗辯,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間有2,000,000元之債務關係不存在,且被上訴人魏月娥就系爭不動產之執行所為參與分配之聲請,於法亦無不合,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關於次序6、次序10所列被上訴人魏月娥之執行費16,004元、清償債務普通債權996,029元,暨分配所得金額合計1,012,033元均應予剔除,並應改分配予上訴人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據此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與本院判斷已無甚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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