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勞聲字第8號
107年度勞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文祥等間給付員工制服事件(本院106年度勞抗字第40號、4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及27抗字第30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本院106 年度勞抗字第40號、41號給付員工制服事件之承審法官審判不公,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惟未具體指明上開事件之承審法官對於裁定案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且本件事件承審法官裁定命聲請人限期補正簽名或蓋章及繳納抗告費,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為補正抗告要件欠缺之裁定,聲請人不能僅憑不符己意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是本件聲請與法未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邱景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