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7,重上,375,2022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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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王玉珍

上列上訴人因與王興江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3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柒拾捌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壹佰捌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自明。

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另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1亦有明文,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不同。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

查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說明,應以原告即被上訴人王興江因分割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即其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8萬7,781元【計算式: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300元×系爭土地面積8,03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0/96=7,787,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一第4、15、16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7,181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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