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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237號
上 訴 人 賴昭仁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千華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
法定代理人 楊政信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宜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定地上權存續期間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如附表所示地上權存續期間定至民國一百三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楊証傑變更為楊政信(見本院卷第153頁),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1-15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前手即訴外人修于蓮芳於民國62年10月2日設定地上權,嗣上訴人於88年5月11日受讓取得該地上權(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地上權),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迄未繳納地上權地租。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欄登載為「空白」,係未定存續期間。上訴人及其前手無償使用系爭土地40餘年,上訴人復於97年4月24日以系爭地上權設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陶春蘭,系爭土地價值飆升,伊無法使用收益,卻須繳納增漲之地價稅,非設定系爭地上權時所得預料,顯失公平,有酌定系爭地上權期間及地租之必要等語。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期間,及擇一有利依同法第835條之1第2項、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酌定地租等語。原審酌定系爭地上權自107年1月24日起存續期間10年,及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按年依申報地價年息8%給付地租。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下不贅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欄登載為「空白」,應為永久存續,無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之適用。
又系爭地上權係以興建系爭建物為目的,系爭建物現供伊及家人居住,仍堪使用,系爭地上權無定存續期間必要。
另縱被上訴人得請求酌定地租,亦應僅以系爭土地應納地價稅額,即申報地價年息3.27%為據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修于蓮芳於62年10月2日設定登記地上權,上訴人於88年5月11日繼受取得系爭地上權及系爭建物,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登載為「空白」,未經約定或登記地租。
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於97年4月24日以系爭地上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陶春蘭,債權確定期日及清償日期均為97年7月23日。
又系爭建物於49年7月完成1樓建築並設立稅籍,構造為磚石造,於87年7月清查時發現增建2至4樓,2、3樓係加強磚造,4樓係磚石造,107年全部按非自住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陶春蘭,現為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使用等情,有土地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0-13頁、原審卷第123-163、2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2頁),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未定有存續期間,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期間及地租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茲敘述如下:㈠關於酌定系爭地上權期間部分:⒈查,系爭地上權於設定及移轉時,其存續期間欄均記載為「空白」(見原審卷第133頁、調字卷第10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2頁)。
又參以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7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64077452號函載:「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存續期間係依當事人雙方間之約定,倘當事人間未約定,且向登記機關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案附申請書或契約書皆未載明存續期間,登記簿上存續期間欄位則未予登記而有空白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77-80頁),可見地上權登記之存續期間欄位空白或記載為「空白」,並非永久存續之意,而係因當事人未約定所致。
再者,兩造對於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係將系爭土地供系爭建物基地使用乙情,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1頁),而系爭建物客觀上有其使用壽命(詳後述),無法永久存續,足窺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並非「永久存續」,而係未定有期限。
⒉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此觀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即明。
又依同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上開條文於99年1月5日修正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經查:⑴系爭地上權於62年間設定,存續期間迄今已逾40年,且未定有期限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屬有據。
⑵又系爭建物係地上4層之獨立住宅,供住宅使用,1、4樓為磚石造,2、3樓係加強磚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2-463頁)。
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及補充說明,結果認:系爭建物應為82年6月前拆除重建,以建築物耐久性指標評估顯示其耐久性狀況尚稱良好,再依現況勘查各樓之材料、結構、屋況及目前使用情形,排除重大天然災變或人為破壞等情況,應為堪用狀態。
又依「鋼筋混凝土殘餘壽命預測法」推估,評估堪用期間為49.23年,惟依原住戶口述、現場會勘及農林航空測量所調閱之歷史空照圖等判斷,鑑定標的物拆除重建,未領有使用執照,且未經建築師及結構技師設計及簽證,即表示未依上述建築法及建築管理規則等相關法令委由建築師設計,並查核相關材料之規格及施工品質,亦應屬折減建築物剩餘使用壽命因素之一,故鑑定判斷以60%權重折減(49.23×60%=29.54年),建議採用技術性使用壽命29.54年(見外放鑑定報告第27-28頁、本院卷第429-433頁)。
則兩造對於系爭建物為82年6月以前拆除重建,未領有使用執照,且未經建築師及結構技師設計及簽證等情,既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4頁),參以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系爭建物種類、性質、利用狀況,及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系爭建物興建期間已有多年,影響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之使用收益權利,認前開鑑定結果評估系爭建物結構在安全無虞之情況,尚可使用年限為29.54年(即29年6個月6日),應為可採。
又鑑定單位係於108年12月5日會勘,將鋼筋混凝土鑽心取樣試體數量進行鑑定,兩造對於以此時點(108年12月5日)判斷系爭建物之剩餘使用壽命,及自該日起29.54年係至138年6月11日(108年12月5日+29年6個月6日),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65頁),本院審酌鑑定意見及系爭建物利用目的、種類、性質,並兼顧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爰定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應至138年6月11日止。
⒊綜上,被上訴人請求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為有理由,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38年6月11日止,應屬妥適。
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應至158年2月13日止云云,及被上訴人抗辯應自107年1月24日起訴時起10年云云,均乏依據,尚不可採。
㈡關於給付地租部分: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
可見地上權地租於契約成立後如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如聲請法院變更原有效果,尚非法所不許。
查,系爭地上權未經約定或登記地租,系爭土地自62年至111年之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796元增加至20萬7000元,公告地價由每平方公尺1800元增加至4萬1400元(見本院卷第463-464、469-47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3-464頁),而土地所有權人有負擔繳納地價稅義務,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現負擔系爭土地地價稅額,顯較系爭地上權設定時負擔稅額大幅增加,系爭地上權人即上訴人則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不需繳納地租及地價稅,就系爭建物可使用收益,堪認被上訴人長期負擔地價稅,上訴人則無償享有使用系爭土地利益,顯失公平,應非成立系爭地上權契約時所能預料,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變更原有效果酌定地租,亦屬有據。
⒉又按地上權之地租與租賃契約之租金,固屬不同,然二者就因使用土地而支付金錢為對價,實相類似。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鄰地租金等項以為決定,並非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多寡為酌定之唯一標準。
查,系爭建物目前為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使用,坐落之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永和區,鄰近捷運頂溪站商圈,交通便利,附近有商家、學校,生活機能良好,有照片、Google網路地圖可稽(見調字卷第15-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7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用途為住宅使用,上訴人利用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地上權按年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付地租為適當。
上訴人抗辯按申報地價年息3.27%計付地租,即足支付地價稅云云,尚乏依據。
⒊至本件既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認被上訴人請求酌定地租為有理由,即無就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規定,再為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至138年6月11日止,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系爭地上權地租為按年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付,即屬正當。
原審酌定系爭地上權期間為自107年1月24日起存續10年,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另原審就酌定地租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編號 地上權人 地號 登記日期 (民國) 收件字號 設定權利範圍 備住 1 賴昭仁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8年5月11日 北中地登字第OOOOOO號 所有權全部 存續期間登載為「空白」 2 同上 同上段OOO之O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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