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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王薇茜(即王郡之承受訴訟人)
陳金華
王淑卿
林春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淺水灣山莊A區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
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本院
107年度上字第9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壹拾玖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1項)。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2項)。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3項)。
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第4項)。」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8月14日對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且未依其上訴訴訟標的核定價額新臺幣(下同)253萬8,792元(見本院卷34頁),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萬9,219元,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珮
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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