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7,上易,152,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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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宏邨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宗欽
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
被 上 訴人 謝朝聰
訴訟代理人 鄭勝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日就坐落苗栗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伊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7萬5,652元,伊已依約於同年月2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系爭契約之訂立緣於被上訴人在100年間出資成為伊公司股東,股權為10分之1。

嗣被上訴人向伊之法定代理人鄭宗欽(下稱鄭宗欽)表示不願再投資合作,答應依股權比例負擔已生之投資費用,被上訴人出資額由鄭宗欽承接,並以系爭土地抵投資款。

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將價金寫成227萬5,652元,並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然被上訴人本應負擔伊公司虧損費用1/10即82萬5,514元,扣除簽約時已給付之現金10萬元,被上訴人尚欠買賣價金72萬5,514元(下稱系爭價金)。

伊於106年7月3日以存證信函限被上訴人應於7日內履行,其屆期仍未履行,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本息之判決。

原審就上開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萬5,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0年11月間應上訴人邀約投資開發,迄至103年7月22日已匯付上訴人237萬5,652元,因上訴人遲未開工,兩造同意解除契約,而上訴人無力返還投資款,為結算欠款,故同意以系爭土地抵償債務,並由伊另外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而簽立系爭契約,伊無積欠上訴人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自100年11月間至103年7月22日止,匯款共237萬5,652元予上訴人作為投資款,後兩造於106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上訴人嗣於同年月20日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匯款明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契約可參(本院卷第31頁、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分擔之投資虧損72萬5,514元作為買賣價金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就買賣價金僅記載為227萬5,652元,其餘給付方式均未載明,有系爭契約可參(原審卷第13至第14頁)。

而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張銘棟證述:被上訴人說有個客戶欠他一筆錢,已經拖很多年,請我幫忙對這塊土地作評估,用這塊土地過給他。

被上訴人跟我說債務金額237萬5千多元,106年6月1日伊跟鄭宗欽聯絡,有擬一份買賣稿,去上訴人公司要辦理過戶,鄭宗欽跟伊說金額不能寫237萬5千多元,要寫227萬5千多元,本來那稿後面有寫買賣是要抵銷他們債權債務關係,鄭宗欽說抵償債權債務這些字句要刪掉,他說會計帳作業不要把這些句子列出來,另外說還要再補現金10萬元。

他說原來債務237萬5千多投資金額,但當初這塊土地推出時有些費用存在,被上訴人也需負擔部分金額,所以買賣合約只能寫227萬5千多。

另外補貼現金10萬元的原因是當初要過給被上訴人,成本大概是240萬元,要再補給上訴人10萬元,才同意把這塊土地過給被上訴人。

鄭宗欽有拿會計內帳給我看,那塊土地大概有240萬元,當時有影印下來等語(原審卷第71至第72頁),核與證人張銘棟提出之收據及現金支出傳票相符(原審卷第84至第86頁),足認當時兩造就買賣價金約定為237萬5,652元。

又關於買賣價金如何給付,依證人張銘棟所證,兩造同意以被上訴人已匯之237萬5,652元作為買賣價金抵付,且其曾將該條款記載於系爭契約上,但經上訴人要求刪除一情,而綜觀系爭契約全文,就面積僅有1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高達237萬5,652元,卻無如一般土地買賣價金各期給付約定之情況下,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足認張銘棟上開關於買賣價金給付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況上訴人亦自承兩造同意以被上訴人之投資款抵付買賣價金,僅另主張上訴人所為結算之虧損計入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系爭價金云云。

而查,上訴人主張之結算虧損82萬5,514元,為至104年7月止上訴人公司所受之虧損,被上訴人依股權比例10分之1應為之分擔額,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為106年6月1日,若斯時兩造確有同意將被上訴人應負擔之虧損82萬5,514元計入,於簽訂系爭契約時該虧損已明確,逕可直接載明於系爭契約中,何以未見記載?再上訴人於簽約時除被上訴人已付之投資款外,亦另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現金10萬元方願移轉系爭土地,而該虧損為82萬5,514元,遠高於10萬元,若有約定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虧損金額,上訴人豈有於簽約時略而不提之理?益徵兩造並無另外再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價金。

上訴人所為主張,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2萬5,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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