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7,上易,176,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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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蔡錦誠
趙琴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昇軒律師
被 上 訴人 沈育瑩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林忠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蔡錦誠、趙琴芳(下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原分別為夫妻、婆媳關係,前於民國92年8 月13日經拍賣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2樓暨其2樓增建及樓頂增建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伊與蔡錦誠婚姻關係存續中,同意上訴人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兩造乃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惟伊與蔡錦誠業經法院於 106年9月6日判決離婚確定,伊前基於婚姻關係而無償借貸系爭房屋供上訴人使用之目的業已完畢,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以:伊等前贈與被上訴人現金以購買系爭房屋,該等贈與附有被上訴人須無償借貸系爭房屋供趙琴芳在有生之年使用之負擔(下稱系爭贈與負擔),是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之借貸目的有二,一為經營被上訴人與蔡錦誠間之婚姻關係,另一則為履行系爭贈與負擔,則被上訴人與趙琴芳間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之目的尚未完畢,又蔡錦誠為趙琴芳之履行輔助人,自得在趙琴芳與被上訴人間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存續中,與趙琴芳共同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不受被上訴人與蔡錦誠間婚姻關係消滅之影響,是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與蔡錦誠於80年5 月15日結婚,並與蔡錦誠及蔡錦誠之母即趙琴芳同居,被上訴人與蔡錦誠於101 年11月19日登記夫妻約定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

嗣於106 年1 月4 日經原法院105 年度婚字第150 號判決准被上訴人與蔡錦誠離婚,蔡錦誠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5月31日以106年度家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蔡錦誠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6年9月6日以106年台上字230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13日在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21406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以301 萬9800元價金拍得系爭房屋暨所坐落新北市汐止區福興段1933、1934、1941、1960、2023、2026、20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0000 分之188 ),並於92年9 月2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趙琴芳於92年7 月31日匯款70萬元至蔡錦誠名下帳戶,有帳戶交易明細與蔡錦誠存摺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39、41、256 頁)。

㈣蔡錦誠於92年8 月1 日至其帳戶提領269 萬9830元,並於同日將同額款項匯入原法院帳戶,有取款轉帳收入傳票(見原審卷第42頁)。

㈤兩造於95年初共同遷入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未定期限同意上訴人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嗣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5日將戶籍遷出系爭房屋,並於103 年8 月間正式遷出系爭房屋,轉至新北市永和區租屋居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錦誠自斯時分居至今,而系爭房屋現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

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間與蔡錦誠婚姻關係存續中,因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同意於與蔡錦誠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不定期借貸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使用,嗣於106年9月6 日其與蔡錦誠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其基於婚姻關係而無償借貸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使用之目的業已完畢,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與蔡錦誠於80年5 月15日結婚,並與蔡錦誠及蔡錦誠之母即趙琴芳同居,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13日在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21406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以301萬9800元價金拍得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土地,並於92年9月2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兩造於95年初共同遷入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未定期限同意上訴人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㈤)。

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等情,堪予採信。

㈢次查被上訴人與蔡錦誠原為夫妻,依法負有同居之義務,其於92年8 月13日購買系爭房屋作為夫妻之住所,並提供予配偶蔡錦誠與婆婆趙琴芳共同居住使用,實屬當然,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維繫與蔡錦誠間之婚姻關係,而同意趙琴芳同住等語,合於一般社會常情,亦堪予採信。

惟被上訴人與蔡錦誠於106年1 月4日經原法院105年度婚字第150號判決離婚,蔡錦誠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年5 月31日以106年度家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蔡錦誠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6年9月6日以106年台上字230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卷第256 頁),則被上訴人與蔡錦誠間之婚姻關係既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而消滅,其與蔡錦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目的,自應隨同完畢,而被上訴人與趙琴芳間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既係繫諸於被上訴人與蔡錦誠間之婚姻關係,且被上訴人與蔡錦誠間之婚姻關係既已消滅,被上訴人與趙琴芳間之婆媳關係當隨同消滅,被上訴人自無再為維繫與蔡錦誠間之婚姻關係而同意趙琴芳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理。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趙琴芳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目的亦已完畢等語,亦可採信。

㈣上訴人雖抗辯趙琴芳贈與被上訴人70萬元,並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作為系爭贈與之負擔云云,並提出92年7 月31日匯款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39頁)。

惟查該筆借款乃匯至蔡錦誠名下帳戶,有帳戶交易明細與蔡錦誠存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39、41頁),尚難據此認定趙琴芳有贈與被上訴人70萬元之事實。

又蔡錦誠抗辯其於92年8月11日提領269萬9830元,並匯至原法院供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等情,固據提出取款憑證及轉帳收入傳票為證(見原審卷第42頁),而堪採信,然衡以被上訴人與蔡錦誠當時係夫妻關係,夫或妻所取得之財產,原因出於多端,且蔡錦誠既與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同財共居,就家庭生活之開銷、家務負擔及教養子女等事務本應共同協力,並得就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為約定,依夫妻間之工作、經濟狀況為調整及分配,縱蔡錦誠於其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支付系爭房屋之款項,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趙琴芳間成立附有系爭贈與負擔之贈與契約。

再參諸被上訴人與蔡錦誠於101年11月19日登記夫妻約定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見不爭執事項㈠),仍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已劃分彼此間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果被上訴人與趙琴芳確有負擔之贈與契約,蔡錦誠自應於登記為分別財產制時併為處理,以維護權利,然卻未見於此,實與常情未合。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存在附有系爭贈與負擔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與趙琴芳間之使用借貸目的尚未完畢云云,並不足採。

㈤縱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既均已完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上訴人雖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其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即毋庸再就此部分加以論究,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君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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