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7,再,4,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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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字第4號
再審原告 三莊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正着
再審被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民國106年9月13日所為106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三審法院以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2項規定之列(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7號裁定參照)。

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前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05 年1 月27日104 年度訴字第997 號確定判決(下稱第一審確定判決)、本院106 年3月28日所為105 年度上字第691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民事聲請再審理由狀、各該裁判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17-24 頁)。

再審原告對第一審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一併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均求為廢棄該確定判決及裁定。

就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係專屬最高法院管轄,再審原告誤向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最高法院。

至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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