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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周惠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等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原法院107年度國字第4號),經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繳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訴。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 伊起訴向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求償新臺幣(下同)9萬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向相對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求償10萬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向相對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及律師請求共同賠償50萬元,應繳裁判費5400元,以上合計7400元,已依限繳納完訖。
原法院以求償總額69萬元核算裁判費為7490元,並認伊未依限補正,顯然違誤;
否則亦應定期命伊補正,而非駁回訴訟。
況伊減縮對花蓮地檢求償金額為9萬元後, 以求償總額68萬元計算之裁判費應為7380元,已無計算方式不同之爭議,原裁定駁回訴訟,於法不合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乃指利用同一訴訟程序,主張數項標的之謂。
是於單一原告對於數被告,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同時主張數項標的(即共同訴訟)者,既係以一訴獲取各數項標的之全部利益,自亦包含在內。
三、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花蓮地院司法官竄改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稱該前科紀錄表乃誤載、贅載云云涉嫌包庇花蓮地院司法官,且以該紀錄表傳述不實內容致損害伊名譽及其他人格法益;
花蓮地檢檢察官對伊濫權逮捕、通緝及起訴;
法扶基金會指定律師阮文慶、蔡文欽未聲請閱卷具體指摘違法判決之處,至伊受刑事處分;
因而依國家賠償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聲明求為:㈠臺灣高等法院應給付損害賠償9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法扶基金會、阮文慶、蔡文欽應共同給付損害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花蓮地檢署應給付損害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卷第21頁、第24頁、第27頁、第28頁、第59頁、第60頁)。
抗告人並於部分書狀自行手寫記載「訴訟標的69萬元」 (原審卷第8頁、第21頁)。
顯然抗告人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各標的間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合併計算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並應核定為69萬元(9萬+10萬+50萬=69萬),應繳裁判費7490元。
抗告意旨主張應將各訴訟標的分別核算,裁判費為7400元云云,自不足採。
四、又查抗告人於106年11月30日在原審起訴時未繳裁判費(原審卷第4頁), 原法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先於106年12月5日裁定命其補正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等(原審卷第6頁、第7頁);
復依抗告人106年12月18日書狀所補正前揭聲明及原因事實 (原審卷第8頁至第54頁)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69萬元, 於106年12月21日以10 6年度補字第 2348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原審卷第56頁、第57頁), 該補費裁定業於106年12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8頁)。
抗告人僅於107年1月2日繳納裁判費7400元 (原審卷第65頁收費答詢表查詢),所繳裁判費確有未足。
抗告人既於原審定其命補正後未依限補正,則原審以其起訴不備法定程式為由,於107年1月1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主張原審應再命補正,不得逕行駁回起訴云云,尚乏所據。
至於抗告人於107年2月13日提起抗告時,始於抗告狀主張:對花蓮地檢署請求賠償減縮為9萬元, 以求償總額68萬元計算裁判費僅7380元,已無計算上之爭議云云(本院卷第13頁),既已在原審裁定駁回其訴,並於107年2月9日合法送達裁定之後(回證附於原審卷第74頁)。
則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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