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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原臺北市政
府捷運工程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王怡仁 同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日商鹿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等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本院
107年度建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7萬2,496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9年4月14日本院107年度建上字第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27萬3,62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7萬2,496元,未據繳納。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應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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