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
-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 三、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親連行知於104年2月4日搭乘復興航空公
- 二、被上訴人則以:復興航空公司已經士林地院於107年6月29日
-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連昭月1,526萬6,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五、上訴人主張復興航空公司就系爭班機飛航安全未盡其注意義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用航空法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9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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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344號
上 訴 人 連昭文
連郁文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連昭月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複 代理人 彭子晴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岳霖律師(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
賴麗真會計師(即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瑋琳律師
陳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韻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7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被告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公司)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以106年度破字第21、28號裁定破產確定,指定李岳霖律師、賴麗真會計師、林敏浩律師為破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並據李岳霖律師、賴麗真會計師、林敏浩律師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7、99、101、103頁),嗣破產管理人林敏浩律師經士林地院以109年1月15日107年度執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准予解任(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7頁)在案,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且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僅從形式上審查,如依形式審查之結果,足以明瞭有債權存在時,始得准許該債權加入破產債權。
又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
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於該裁定所載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執,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600號裁定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用航空法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99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連昭月(下逕稱姓名)新台幣(下同)1,526萬6,626元本息、上訴人連昭文(下逕稱姓名)1,500萬元本息及上訴人連郁文(下逕稱姓名,上三人合稱上訴人)1,716萬8,142元本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104年6月17日修正前消保法(下稱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得請求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而為相同聲明之請求權選擇合併主張。
且上訴人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本息及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申報破產債權(見本院卷一第235、237、239頁),經被上訴人請求剔除部分破產債權,士林地院以109年5月26日109年執破字第8號裁定,將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債權中之連昭月430萬元本息及連昭文、連郁文各450萬元本息列為破產債權,超過部分均予剔除,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12月29日109年度破抗字第48、49、50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0年6月23日110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上訴人據此本於上開相同請求權基礎而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連昭月、連昭文、連郁文對被上訴人另有1,096萬6,626元本息、1,050萬元本息、1,266萬8,142元本息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見本院卷二第220、221頁、本院卷四第65、67、69、134、135、136頁)。
核上訴人追加消保法第7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權基礎及追加備位聲明,均係基於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請求,依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連昭月、連昭文、連郁文主張對被上訴人另各有1,096萬6,626元本息、1,050萬元本息、1,266萬8,142元本息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各該債權已經法院裁定剔除確定在案,則上述損害賠償債權存否既不明確,已使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一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上訴人提起本件備位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父親連行知於104年2月4日搭乘復興航空公司所屬GE235航班,ATR72-212A(ATR72-600)型班機(國籍標誌及登記號碼為B-22816,下稱系爭班機)飛往金門機場,然於是日上午10時54分許,系爭班機於初始爬昇階段即因2號發動機自動順槳單元(AFU)內部出現間歇性電路不連續的狀況,因而啟動自動起飛動力控制系統程序(ATPCS),致使2號發動機螺旋槳發生非指令性自動順槳,且駕駛員未確實執行手冊內規範之不正常與緊急程序以辨識該故障,亦未依程序執行必要之改正措施,致誤關閉仍正常運作中之1號發動機油門,最終誤關該發動機,亦未即時查覺兩具發動機動力皆喪失並做出重新起動1號發動機等有效處置,待發現後並重新啟動發動機過程中,因高度不足已無法即時成功啟動,致系爭班機墜毀於臺北市南港區基隆河段(下稱系爭飛航事故),致3名飛航組員、1名客艙組員、含連行知在內之39名乘客死亡及15人受傷。
系爭飛航事故經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下稱飛安會)調查並作成「航空器飛航事故調查報告」(下稱系爭報告)指出,事故發生之因素包含自動順槳單元、飛航操作、復興航空公司航務作業與安全管理,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監理業務等因素,復興航空公司未遵守該公司本身之程序,以執行事故操控駕駛員升任正駕駛員之選拔與訓練作業,所執行之品保作業亦未發現升訓過程中不符公司規範,又未運用目前普遍參採之相關組員資源管理(CRM)指導方針,以發展、施行與強化其飛航組員之CRM訓練計畫,同時評估其有效性,其採用之ATR72-600型機之差異訓練課程,仍可能不足以確保飛航組員在所有正常程序及一系列異常狀況下,皆能勝任ATR72-600型機之操作,若有適當之航務作業或品保人員妥適保存及評估人員之差異訓練紀錄,或許還可有機會檢視系爭班機正駕駛員對於單發動機失效之緊急處置能力,而該正駕駛員於系爭飛航事故之表現與其訓練紀錄所載之弱項相符,復興航空公司未有效處理該正駕駛員此一明顯又急迫的飛安風險,復興航空公司未盡其注意義務,且其所僱用飛行組員操作機械有過失,致使系爭飛航事故發生,復興航空公司所提供服務,顯然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連行知因系爭飛航事故死亡,致伊受有損害,復興航空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應給付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而連昭月支出連行知之喪葬費用共計146萬6,626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120萬元,尚得請求26萬6,626元;
連郁文為中度精神障礙,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原由連行知照顧扶養,以102年度新北市每人平均消費支出22萬9,568元計算至連行知原可生存之年限100歲,連郁文受有扶養費216萬8,142元之損失;
又連行知為國家高階將領,歷任要職,嚴守紀律,工作成績優異,負責處理國安要事均完成交辦任務,擔負國家安全重任鞠躬盡瘁,親友對連行知極為尊崇與敬畏,上訴人因連行知驟逝內心極度傷痛,所受精神上痛苦極為重大,上訴人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每人1,500萬元為適當。
爰依民用航空法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99條、消保法第7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連昭月1,096萬6,626元本息、連昭文1,050萬元本息、連郁文1,266萬8,142元本息之損害賠償,另復興航空公司於原審判決後始受破產宣告,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成立於復興航空公司破產前,應屬破產債權,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據此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連昭月、連昭文、連郁文對被上訴人另有1,096萬6,626元本息、1,050萬元本息、1,266萬8,142元本息之損害賠償債權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復興航空公司應給付連昭月430萬元、連昭文450萬元、連郁文4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及均自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未據復興航空公司聲明不服,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復興航空公司已經士林地院於107年6月29日以106年度破字第21、28號裁定破產,而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債權人無另以訴訟或非訟方法行使權利之餘地,上訴人已就其主張復興航空公司應負本件損害賠償債權申報破產債權,自無再起訴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必要,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權利保護必要。
又伊對連行知因系爭飛航事故死亡,應依民用航空法第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未爭執或否認,而民用航空法依法規適用結構抑或主管機關規定,為消保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民用航空法,與復興航空公司締結旅客運送契約之消費者為連行知而非上訴人,上訴人自非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得請求懲罰性賠償之消費者,且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而限於重大過失,企業經營者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有明顯應究責之行為時,始課以懲罰性賠償金,而系爭調查報告開宗明義強調,其內容非為追究或處分目的,意在改善相關或潛在風險與制度,防止類似事故再發生,上訴人引據系爭調查報告指稱復興航空公司就系爭飛航事故應負過失責任,尚未妥適,且復興航空公司不具維修ATPCS或AFU的能力,如遇異常,只能送回原廠修理,而系爭飛航事故發生線路異常之AFU,依常規檢測既未發現異常,復興航空公司根本無從發現系爭班機2號發動機AFU之異常,難認對系爭飛航事故發生有過失,且事故發生前,ATR原廠手冊對ATR72-600型機起飛時,機師如遇ATPCS未顯示ARM燈號應如何處置,無明確規範,可見原廠都不認為如遇ATPCS異常(ARM燈未亮)應予停飛,自難認復興航空公司當時就ATPCS異常可能導致飛機失事之情,有預見可能,又系爭班機駕駛員之相關飛行訓練均符合標準,由復興航空公司對零件設備之維修與檢測、ATR原廠手冊之規範及人員訓練與選任等面向而言,復興航空公司均無過失,上訴人主張伊應按消保法第7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負懲罰性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況且消保法第7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屬特殊侵權行為態樣,應有2年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最遲於本件起訴時即106年1月16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迄至111年10月6日始追加消保法第7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伊給付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無理由。
至於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舉辦喪葬禮儀應以一般常人之開銷費用為限,伊所支付120萬元喪葬費用,已超出上訴人所列在台喪葬費用65萬2,159元,至於上訴人主張有為連行知移靈至大陸必要,因此支出移靈前之旅費81萬4,467元,非喪葬必要費用,不得向伊請求賠償。
又連郁文非全無工作能力或不能期待其為工作,應無請求連行知扶養權利,縱連郁文確無謀生能力,然連行知遭遇系爭飛航事故罹難時年齡為83歲,顯無扶養連郁文能力,連行知對連郁文已無扶養義務,連郁文不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
另上訴人所請求精神慰撫金各1,500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連昭月1,526萬6,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連昭文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連郁文1,716萬8,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五%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連昭月430萬元、連昭文、連郁文各450萬元,及均自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宣告得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追加消保法第7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為請求權基礎,並追加備位聲明。
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連昭月、連昭文、連郁文下開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連昭月1,096萬6,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連昭文1,0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連郁文1,266萬8,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備位追加聲明:㈠確認連昭月對被上訴人另有1,096萬6,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㈡確認連昭文對被上訴人另有1,0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㈢確認連郁文對被上訴人另有1,266萬8,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連行知為上訴人之父,於104年2月4日上午10時54分許,搭乘復興航空公司所有之系爭班機,然系爭班機於初始爬昇階段即失去控制,後墜毀於臺北市南港區基隆河段,致3名飛航組員、1名客艙組員及含連行知在內之39名乘客死亡,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飛安會航空器飛航事故調查報告(見原審卷一第25至42頁)可稽。
㈡訴外人喜美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中興旅行社有限公司、佳期旅行社有限公司、龍弘旅行社有限公司、嘉明旅行社有限公司等向士林地院聲請復興航空公司破產,經士林地院於107年6月29日以106年度破字第21、28號裁定破產,有上開裁定(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可證。
㈢連昭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宣告連郁文為受監護宣告人,經新北地院於107年3月21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017號(下稱第1017號事件)民事裁定宣告連郁文為受輔助宣告人,連昭月為連郁文之輔助人。
㈣連昭月業已受領復興航空公司給付之殯葬費120萬元,此有收據(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可參。
㈤連昭月業已受領復興航空公司給付之專案慰問金20萬元,此有收據(見原審卷二第123頁)可據。
五、上訴人主張復興航空公司就系爭班機飛航安全未盡其注意義務,且其所僱用飛行組員操作機械有過失,復興航空公司所提供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使系爭飛航事故發生,連行知因系爭飛航事故死亡,致伊受有損害,復興航空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應給付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爰依民用航空法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99條、消保法第7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依民用航空法、消保法及民法規定,應賠償上訴人損害項目、金額為何?㈡上訴人於復興航空公司之破產程序進行中,得否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損害賠償金額?有無權利保護必要?㈢上訴人得否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其請求確認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為若干?㈠被上訴人依民用航空法、消保法及民法規定,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項目、金額為何? ⑴按乘客於航空器中或於上下航空器時,因意外事故致死亡或傷害者,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應負賠償之責。
但因可歸責於乘客之事由,或因乘客有過失而發生者,得免除或減輕賠償。
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航空器運送人就旅客之死亡、傷害,應負通常事變責任,除非能證明該造成損害之原因事故為不可抗力或因旅客之過失所致者外,不問航空器運送人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乘客或航空器上工作人員之損害賠償額,有特別契約者,依其契約;
特別契約中有不利於中華民國國民之差別待遇者,依特別契約中最有利之規定。
無特別契約者,由交通部依照本法有關規定並參照國際間賠償額之標準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特別契約,應以書面為之。
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標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航空器失事之賠償責任及其訴訟之管轄,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用航空法第93條、第99條亦有明文。
又交通部依民用航空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航空客貨損害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航空器使用人或運送人,依本法第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每一乘客應負之損害賠償,其賠償額依下列標準。
但被害人能證明其受有更大損害者,得就其損害請求賠償:一、死亡者:新台幣三百萬元」。
上開規定係為保障航空器之乘客於發生意外事故時,無庸舉證最少可獲得300萬元之賠償,但如能舉證另有損害者,仍得超過部分之損害賠償,且對照民用航空法第99條航空器失事之賠償責任,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且民用航空法就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方法及範圍均未規定,可見民用航空法第91條係損害賠償之原因,而損害賠償之方法及範圍,自應適用民法規定以為判斷。
查連行知因系爭飛航事故死亡之情,既為兩造不爭執事實,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飛航事故係因不可抗力或旅客之過失所致,從而,上訴人主張復興航空公司應就系爭飛航事故致連行知死亡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茲就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損害項目、金額,分述如下:⑵就連昭月主張支出連行知之殯葬費計146萬6,626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支付120萬元,尚得請求賠償支出殯葬費26萬6,626元之損害部分: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惟仍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80年度台上字76號判決參照)。
②查連昭月主張為連行知辦理治喪費用支出65萬2,159元部分,業據連昭月提出興航喪葬補助支出明細、臺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蓮華人本服務事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生命禮儀服務收據、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大宗函件彙計郵資單收據聯、請款單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1、145至148頁),其金額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頁),連昭月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③連昭月另主張其為辦理連行知移靈安葬大陸地區而支出簽證費、護照費、機票費、住宿費、用餐費、交通等共計81萬4,467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為喪葬必要費用,且查其僅提出支出簽證費用2,600元、護照費用2,600元、代辦出國費用1萬9,800元、金門港通關中心旅客服務費300元、來回廈門及泉港之客運及保險費人民幣342元、船運旅客綜合服務費及乘客意外傷害保險費60元,共計2萬5,300元及人民幣402元等支出單據【即勝達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發票、東南旅行社代辦出國手續收件請款單、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小三通金廈(泉)航線存根聯、廈門特運集團車站管理有限公司客運發票、太平洋保險乘客人身意外傷害綜合保險保險單、福建省國家稅務局通用機打發票、元翔(廈門)海岸有限公司船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8至153頁)】,其餘金額尚無支出單據可證,又連昭月自承上開費用,係為將連行知移靈至大陸故鄉安葬之準備及進行費用,再連行知之骨灰(骸)已安置於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公立納骨塔,業據連昭月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5頁),並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許可證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52頁),並參酌我國社會一般喪葬禮儀及習俗,遺屬為亡者完成喪葬宗教儀式後,安置亡者骨灰(骸)於納骨堂塔或墓地,已圓滿慎終追遠之道,至於後續是否移靈至大陸地區,則屬遺屬個人主觀意願及選擇,其因此支出相關費用,已逾喪葬必要費用範疇,自屬不得請求,是連昭月主張為辦理連行知移靈並安葬大陸地區,尚需支出81萬4,467元喪葬必要費用,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尚應賠償殯葬費26萬6,626元,自未有據。
④連昭月於系爭飛航事故發生後,已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之罹難乘客之喪葬補助費120萬元之情,有收據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3頁),而連昭月所支出連行知之喪葬必要費用65萬2,159元,未逾被上訴人已支付喪葬補助費120萬元,連昭月就所支出連行知之喪葬必要費用已無損害待填補,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殯葬費26萬6,626元,為無理由。
⑶就連郁文主張受有扶養費216萬8,142元之損害部分: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被害人如對直系血親有扶養義務,應由加害人對於被害人之直系血親負損害償責任。
但除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配偶無論有無謀生能力,如係不能維持生活者,得請求撫養費之損害賠償外,其他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始能請求撫養費之賠償。
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連郁文主張其患有精神分裂症,領有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名下無資產,連行知為其扶養義務人之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6、27、44至46、154至167頁)。
然查,連郁文為OO年O月OO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頁),於系爭飛航事故發生時50歲已成年,且其為高中畢業,曾於100年間任職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積公司),薪資所得22萬1,317元,於101年間任職鼎積公司、偉峰綠能企業社,薪資所得各為1,000元、3萬7,392元之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2至14頁),核與連郁文於106年12月28日在新北地院第1017號事件監護宣告程序所陳述:伊做過保全、停車場管理員及臨時工等語相符,且連郁文亦陳述:曾結婚2次,已經離婚,與連昭月同住,會自己煮麵吃,也會出去買東西,伊父親生前有對連國超、連國智提出侵占房產告訴,伊父親死亡後,有繼續訴訟,能夠將房子拿回來就好,都是一家人,不要告來告去,伊曾使用行動電話,伊父親死亡後已還給連昭月等語,連郁文上述陳述真實性為連昭月所未否認,有非訟事件訊問筆錄可據(見第1017號事件卷第23、24頁),足認連郁文有一定教育程度,前曾從事多樣工作,對日常事務有理解及自理能力,此亦與上述監護宣告程序鑑定人馮德誠醫師於同日所陳述:連郁文就日常生活起居尚可自理,對外界言語詢問知道自己生日、知道現在日期、現任總統、100元花7元剩93元,再花7元剩86元等語(見第1017號事件卷第25頁)相符,並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據(見第1017號事件卷第147、148頁),可見連郁文非無謀生能力,且有上開薪資所得及工作經驗,尚難認有不能期待其工作之情事,及因社會情形失業,非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自無請求連行知為扶養之權利,是連郁文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對其負扶養費之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⑷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各1,500萬元部分: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4條有所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參照)。
②上訴人主張連行知係澳門華南大學經濟學博士及軍事特訓班畢業,生前歷任國家各情報單位,曾任最高情報指揮官,軍階為少將之情,雖提出畢業證書(見本院107年度上移調字第251號卷第39頁)及蔣孝肅、宋炯、賀效周、連源基、楊瑞華、蕭瑞棟、蘇仲義之手書文件(見原審卷一第53、55、56、57、58、本院卷二第155、157、159頁)、「THE GOVERMENT OF KAWTHOOLEI」文件及中譯本(見原審卷一第62、63、64頁)、保證書(見原審卷一第65、66頁)、軍情局成立五十週年紀念物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3、154頁)、國際文摘職員服務證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5頁)為據,並據證人蔣孝肅證述:伊曾任總統府秘書,在士林官邸上班,於74、75年間吃飯時經好朋友即空軍殷少將、警備總部許修祥將軍介紹認識連行知,殷少將稱連行知在東南亞從事情報工作,在總統府有聯絡處或辦公室,伊對情報事項不便多問,伊手書文件稱連行知曾升任少將,是別人所告知,所有朋友均稱呼連行知為連將軍,也有人叫他指揮官,當是伊與其他人都是高階軍官的聚會,大家都叫他將軍,這不可能是假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115頁);
證人連源基證述:伊於80年間經伊父親介紹認識連行知,連行知自我介紹他是連將軍,軍階為少將,伊是聽伊父親說連行知擔任將軍,伊不知道連行知生前資歷及最高軍階,伊父親與連行知父親為師生關係,伊在臺北市汽車駕駛訓練中心擔任技工,伊父親未擔任公職,伊沒有去過連行知任職之單位,連行知曾搭公務車參加伊父親及姊夫告別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至8頁);
證人蕭瑞棟證述:伊於80年間在省議會擔任專門委員,認識蔣先盛,蔣先盛是將軍,經蔣先盛介紹認識連行知,蔣先盛介紹連行知時,稱呼連行知為連將軍,聚會時,連行知又介紹賀效周將軍、蔣孝肅將軍、蔣立中上校,他們談及連行知於國防部負責高級情報工作及東南亞各國之高級機密情報工作,伊不清楚連行知詳細經歷及軍階,蔣中立上校告知與連行知曾共事過,每次吃飯時,連行知都有公務車接送,伊不知道蔣先盛、蔣孝肅、賀效周、蔣立中於軍方何單位任職,蔣中立退役後擔任記者,會到省議會採訪,其他人是吃飯時才聚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至10頁)。
惟查,上述證人均係聽聞他人告知連行知為將軍,軍階為少將。
原審曾向國防部函查連行知是否曾擔任軍職?其服役時間及軍階為何(見原審卷二第47頁)?經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覆國軍人事資料檔查無連行知服役相關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
原審又函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查詢連行知是否擔任軍職?其服役時間及軍階為何?(見原審卷二第63頁),經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函覆令轉轄屬縣市後備指揮部(服務中心)協助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頁),嗣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轄屬各縣市後備指揮部均函覆未列管連行知之兵籍資料等情,有雲林縣後備指揮部106年8月11日函、嘉義後備指揮部106年8月11日函、臺南市後備指揮部106年8月15日函、桃園市後備指揮部106年8月14日函、澎湖縣後備指揮部106年8 月14日函、苗栗縣後備指揮部106年8月15日函、連江縣後備服務中心106年8月11日函、基隆市後備指揮部106年8月14日函、花蓮縣後備指揮部106年8月11日函、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06年8月16日函、高雄市後備指揮部106年8月15日函、臺北市後備指揮部106年8月16日函、彰化縣後備指揮部106年8 月18日函、屏東縣後備指揮部106年8月17日函、新竹後備指揮部106年8月16日函、臺東縣後備指揮部106年8月17日函、宜蘭縣後備指揮部106年8月18日函、臺中市後備指揮部106 年8月16日函、金門縣後備指揮中心106年8月21日函、南投縣後備指揮部106年8月15日函可據(見原審卷二第68至89頁);
另本院函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查詢連行知是否曾擔任軍職情報人員?其服役期間及軍階為何?是否曾奉命至東南亞、菲律賓從事情報工作?(見本院卷二第257頁),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覆移請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卓處(見本院卷二第273頁),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函覆該局檔存人事資料,查無連行知任軍職紀錄,連行知曾以義務直屬員身分至菲國執行情報工作等語(函文附於本院卷三證物袋內)。
上開證據資料顯示,連行知確曾從事相關情報工作,親友稱呼連行知為將軍,應係以尊稱表示敬意,上訴人亦以連行知頗受親友尊崇為榮,據此主張連行知生前身分、地位如上。
③上訴人主張連行知生前曾購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5樓及6樓、7樓增建及坐落基地、花蓮縣○○市○○○街0號1樓房地,且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號房地雖登記為連行知父親連秋元所有,然係由連行知出面購置並按月繳納房貸等情,提出本院98年度上字第736號確定判決(原審卷二第31至34頁)、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79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35、237、239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見本院卷二第251至256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審卷二第39至44頁)、土地銀行花蓮分行放款帳卡(見原審卷二第131、132頁)、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39頁)、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二第183、184頁)、土地銀行花蓮分行、雙和分行、中和分行、圓通分行、南桃園分行、石門分行、北中壢分行之利息收據及放款利息收據(見原審卷二第185至218、226、227頁)為據。
又上訴人主張連行知之財產尚包括大陸祖產及國家尚未給付月俸、安家費、退休金,且連行知曾將為數不小安家費投資友人設廠營生以獲利分紅,亦有放款牟利,幫人解決事務獲取報酬,及連行知有資力照顧連秋元、連郁文之情,則據上訴人提出書信文件(見本院卷三第41、43、51至133頁)、支票(見本院卷三第45、47頁)、承諾書(見原審卷一第52頁)為據。
另上訴人自陳連行知無現金存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頁),連行知名下無不動產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2頁)。
上訴人主張連行知生前經濟狀況如上述。
④連昭月、連昭文主張系爭飛航事故發生前,渠等從事皮件買賣生意,收益約為進貨成本3倍,以99年度為例,該年度進貨成本40萬5,196元,年收入約121萬5,588元,且自99年後營業逐年成長,有大批進貨事實之情,係提出中茂(擁城)皮件批發之銷貨/請款單(見原審卷一第112至117頁)、承宏皮件出貨單(見原審卷一第117至119頁)、威斯特皮件送貨單(見原審卷一第120至123頁)、尚峰皮件有限公司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6頁)、永翔皮件國際開發單據(見原審卷一第127頁)、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28至135頁)、永豐福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見原審卷一第135頁反面)、三大流行皮件批發單據(見原審卷一第136頁正面)、昇大國際有限公司送貨單(見原審卷一第136頁反面)、永利皮件批發銷貨/請款單(見原審卷一第137頁)、余園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出貨單(見原審卷二第36頁)、雨東有限公司開立之103年進貨證明及數量證明(見原審卷二第37、38頁)、照片(本院107年度上移調字第251號卷第45、47頁)、正裕皮鞋江金鳳、民生饅頭商店陳秋國具名之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140頁)為據。
又連昭文主張其為萬山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承接私人工程案件之情,則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見原審卷二第141頁)、公司執照(見原審卷二第142頁)、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二第143頁)、甲種電匠考驗合格證明書(見原審卷二第144頁)、甲等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證(見原審卷二第145頁)為稽。
另連昭月100至104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登記資料,連昭文100年度有股利所得360元、101年度有股利所得189元、102年度有股利所得51元、103年度有股利所得137元、104年度有股利所得157元、營利所得850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連郁文100年度有薪資所得22萬1,317元、101年度有薪資所得3萬8,392元、102至104年度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登記之情,有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據(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6頁、原審卷二第11至24頁)。
上訴人主張其3人於系爭飛航事故發生當時及之前經濟狀況如上述。
⑤爰審酌上開各情,併參酌連行知生前擔任中華閩南文化關懷總會理事長、中華懷恩慈善協會高級顧問,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明書、聘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至50頁),連昭月為專科畢業、連昭文為大學畢業、連郁文為高中畢業,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83頁反面),及連郁文業據第1017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連昭月為其輔助人,已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且上訴人均因連行知因系爭飛航事故驟逝內心極度傷痛,因此罹患憂鬱症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據(見原審卷一第67至69頁),足認其等精神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
而被上訴人原為我國具有相當資力之航空業者,其實收資本額高達75億8,659萬6,810元,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29至230頁),然已經士林地院於107年6月29日裁定破產,現破產程序進行中,及飛安會調查報告指出,飛航組員之飛航操作與可能肇因有關,已經顯示或幾乎可以確定為與系爭飛航事故發生有關之重要因素,而復興航空公司之安全管理,則涉及影響飛航安全之潛在風險因素,提升了事故發生機率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8至43頁)。
衡酌兩造、連行知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上訴人精神所受痛苦程度等各種狀況,認上訴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450萬元為適當。
⑸就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部分:①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保法第7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固有明文。
而按消保法第7條規定乃商品製造者侵權行為責任,各項為不同請求權,均本諸消費者購買商品或服務,其身體健康不應受到危害之旨,規範商品或服務應具安全性與衛生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參照)。
又按消保法第51條引進懲罰性賠償制度,其目的並非在於規範企業經營者違反契約時,對消費者所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係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
且消保法對於請求權時效並未有明文規定,故消保法第51條懲罰性賠償金請求權時效,應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即2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參照)。
另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②查上訴人以復興航空公司就系爭班機飛航安全未盡其注意義務,且其所僱用飛行組員操作機械有過失,致使系爭飛航事故發生,連行知因系爭飛航事故死亡,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復興航空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用航空法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99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於106年1月17日起訴請求復興航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有原審起訴狀及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可據(見原審卷一第3至14頁),可見上訴人於斯時已知悉連行知因系爭飛航事故死亡,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賠償義務人為復興航空公司,惟上訴人遲於111年10月6日始追加消保法第7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見本院卷二第216、219頁),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而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見本院卷三第155頁),上訴人對於上開罹於時效未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42頁),從而,上訴人依消保法第7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部分,自屬於法無據。
⑹上訴人依民用航空法第91條第1項、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則其另依民用航空法第89條、第99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選擇合併主張(見本院卷四第135頁),本院毋庸再為審究,併此敘明。
⑺據上論述,上訴人各得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450萬元,然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復興航空公司於系爭飛航事故發生後,已給付罹難乘客之喪葬補助費12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93頁)及乘客之專案慰問金20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23頁),由連昭月受領在案,各有上開收據可據,收據文字記載為慰問金,核其性質係復興航空公司先行給付損害賠償之一部予被害人或賠償權利人,且其性質核與非財產上損害內容相當,被上訴人主張應自上訴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2頁),為有理由,是連昭月所得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30萬元(計算式:450萬元-20萬元=430萬元),連昭文、連郁文所得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金額各為450萬元,可資確認。
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上開損害賠償,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損害賠償金額,應加計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3日(見原審卷一第78至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於復興航空公司之破產程序進行中,得否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損害賠償金額?有無權利保護必要? ⑴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
破產法第98條有所明文。
又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9條亦有明文。
是項規定乃使破產人之全體債權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就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受平均之分配。
債權人對於此種財產開始或續行民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他債權人公平受償,自應予以限制。
是破產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除有特別情形外,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另再以訴訟程序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倘其起訴行使權利,固應認其權利保護要件有欠缺;
惟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破產債權人業於破產程序中依限申報債權,而破產管理人對破產債權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者,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破產債權人即非不得起訴請求確認其債權存否或數額,以謀救濟,法院不能逕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而判決駁回其訴訟。
又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參照)。
⑵查復興航空公司業經士林地院於107年6月29日以106年度破字第21、28號裁定破產,並指定李岳霖律師、賴麗真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現破產程序進行中之情,已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且有上開裁定可據(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
而連昭月所得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30萬元本息,連昭文、連郁文所得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金額各為450萬元本息,其損害賠償發生事實乃系爭飛航事故於104年2月4日發生,連行知因系爭飛航事故死亡,復興航空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核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事實係發生於復興航空公司於107年6月29日破產宣告之前,且上述損害賠償債權非破產法第108條所規定之別除權,則依前揭說明,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
況上訴人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本息及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申報破產債權(見本院卷一第235、237、239頁),經被上訴人請求剔除部分破產債權,士林地院以第8號裁定,將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債權其中連昭月部分430萬元本息、連昭文部分450萬元本息、連郁文部分450萬元本息列為破產債權,超過部分均予剔除,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第48至50號裁定駁回抗告,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第78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依前開論述,上訴人固有請求確認破產債權存在必要,然其所提起先位給付之訴,則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已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況且,上訴人所得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金額全部,已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連昭月430萬元本息、連昭文及連郁文各450萬元本息確定,此外,上訴人就系爭飛航事故對被上訴人並無其他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是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再給付連昭月1,096萬6,626元、連昭文1,050萬元、連郁文1,266萬8,142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判決駁回。
㈢上訴人得否提起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其請求確認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為若干? 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即連昭月1,096萬6,626元本息、連昭文1,050萬元本息、連郁文1,266萬8,142元本息債權業遭剔除確定,固得起訴請求確認其債權存在,然上訴人所得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連昭月430萬元、連昭文、連郁文各450萬元,及均自106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未據復興航空公司、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確定,且上訴人除上開債權外,就系爭飛航事故對被上訴人並無其他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是其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連昭月、連昭文、連郁文分別對被上訴人依序有1,096萬6,626元、1,050萬元、1,266萬8,142元,及均自106年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用航空法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99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連昭月1,096萬6,626元本息、連昭文1,050萬元本息、連郁文1,266萬8,142元本息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另上訴人追加依消保法第7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規定所為先位聲明請求,及追加依民用航空法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99條、消保法第7條、修正前消保法第51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另有上開債權存在,均無理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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