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易,194,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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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吳宗霖



張凌峰
被 上訴 人 謝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4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六分之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吳宗霖、張凌峰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雖僅吳宗霖提起上訴,惟其非基於個人關係之理由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張凌峰,爰將張凌峰列為上訴人。

又張凌峰、謝明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爰依職權令由吳宗霖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上訴人搶走伊之手錶,致伊受有該手錶之損害。

嗣於本院改稱:伊手錶之損害,乃上訴人及其他人持鐵棍打伊,導致伊之手錶毀損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所示)。

核其所為,應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晚間10、11時許,夥同訴外人潘文榮、綽號阿賢,及其等不知名之友人,在新北市林口區頂福陵園附近山區,共同持棍棒毆打、CO2槍射擊伊(下合稱系爭行為),致伊受有四肢擦挫傷、背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手錶毀損遺失之損害,因此受有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2 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105 年12月2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吳宗霖不服,提起上訴。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吳宗霖則以:伊雖有持棍棒毆傷被上訴人,但不清楚被上訴人當時是否有戴手錶,該手錶亦無2 萬元之價值,而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伊連帶給付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共同為系爭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乙節,為吳宗霖所是認(見本院卷第55頁),且張凌峰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手錶之損害、因系爭傷害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各節,為吳宗霖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與其他人用鐵棍打伊時,導致導致伊之手錶毀損遺失乙節,為吳宗霖所否認,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據以主張受有該手錶2 萬元之損害,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取。

(二)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三)被上訴人確實因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共同為系爭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見上三所示),是其主張上訴人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張凌峰為65年次,專科肄業;

吳宗霖為77年次,高職畢業;

被上訴人為65年次,國中畢業;

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323 號偵查卷第15頁;

本院卷第55、79、113 頁;

限閱卷第29、33、37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系爭行為之手段、造成被上訴人之傷勢,及其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

以故,吳宗霖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云云,尚不可採。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依序於105 年12月21日、同年月22日送達吳宗霖、張凌峰(見原法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926 號卷第25、13頁),則其自得請求加計自同年月2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105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關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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