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易,282,201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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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阮氏草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栢泓
法定代理人 陳宗華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吳依蔭
被 上訴 人 陳栢雋
陳栢韡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6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吳依蔭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房屋於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陳栢泓、陳栢雋、陳栢韡應將附表編號2 、編號3所示房屋於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上訴人陳栢泓、陳栢雋、陳栢韡應將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於民國一○六年七月四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上訴人陳栢泓應將附表編號5 所示土地於民國一○六年七月四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吳依蔭負擔百分之五,被上訴人陳栢泓負擔百分之四十九,被上訴人陳栢雋、陳栢韡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就其請求塗銷之稅籍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本院增列該移轉登記之日期,以特定其請求塗銷之標的(本院卷第106 頁),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依前開規定,自非屬訴之變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房屋及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均為伊配偶即訴外人陳德旺(已歿)所有,陳德旺並無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詎被上訴人吳依蔭竟於如附表所示之移轉登記日期,將系爭不動產之稅籍、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於如附表所示之受移轉人名下,而侵害陳德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陳德旺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一,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求為命:㈠吳依蔭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房屋於106 年6 月23日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上訴人陳栢泓、陳栢雋、陳栢韡應將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房屋於106 年6月23日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陳栢泓、陳栢雋、陳栢韡應將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於106 年7 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陳栢泓應將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於106 年7 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表示不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本院卷第82頁),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德旺所有之附表編號1 房屋凌亂破損、不堪居住,陳德旺曾表示何人願意修繕即過戶給該人,兒媳吳依蔭乃借款進行修繕並受贈該屋;

又陳德旺疼愛孫子陳栢泓、陳栢雋、陳栢韡,故將其所有附表編號2 至5 之不動產贈與其三人。

陳德旺係於意識清楚且有行為能力之情形下,委託吳依蔭申辦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然未書立贈與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吳依蔭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房屋於106 年6 月23日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上訴人陳栢泓、陳栢雋、陳栢韡應將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房屋於106 年6 月23日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陳栢泓、陳栢雋、陳栢韡應將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於106 年7 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㈤陳栢泓應將附表編號5 所示土地於106 年7 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之配偶陳德旺於106 年7 月3 日死亡,上訴人為陳德旺繼承人之一,吳依蔭為陳德旺之次媳,陳栢韡、陳栢雋均為陳德旺之孫,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審店司調字卷第19頁)、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原審訴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85頁至第109 頁)為證,堪信屬實。

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故因繼承或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附表編號1 至3 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惟上訴人主張係陳德旺原始取得而為陳德旺所有,附表編號4 、5 所示土地原亦登記為陳德旺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稅籍或所有權登記予附表所示受移轉人等情,亦有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原審店司調字卷第23頁)、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贈與登記申請卷宗可稽(原審訴字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65頁至第119 頁),且未據被上訴人爭執(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未經陳德旺同意即擅自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稅籍及所有權登記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等係依據與陳德旺間之贈與契約關係取得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權利等語。

經查:㈠吳依蔭自陳:系爭不動產的稅籍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伊辦理,係伊代陳德旺於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上簽名後,持系爭委任書申請印鑑證明,再持印鑑證明辦理移轉登記,伊不記得陳德旺何時向伊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上訴人,陳德旺就其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之事,並未將告知陳栢泓、陳栢雋、陳栢韡,亦未告知其餘家人,陳栢泓、陳栢雋、陳栢韡均不知其情,陳德旺沒有寫贈與契約,亦無贈與意思之相關書面證明等語(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則吳依蔭既自承系爭委任書上「陳德旺」之姓名為其自行簽署(原審卷第124 頁),並持系爭委任書申請取得陳德旺之印鑑證明,再持該印鑑證明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可見系爭不動產之稅籍、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由吳依蔭一人獨力辦理,吳依蔭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陳德旺確有授權吳依蔭申請印鑑證明、辦理稅籍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則陳德旺是否果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稅籍、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即非無疑。

且如陳德旺果有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衡情當會以出具書面或告知親友之方式,資為憑證,詎陳德旺除未出具任何書面外,竟僅告知吳依蔭一人,而未告知其餘受贈人及其繼承人,顯與常情不合。

況吳依蔭為惟一知悉並與陳德旺接洽討論申請印鑑證明、辦理稅籍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之人,惟就簽署系爭委任書及申請印鑑證明之經過,於原審先陳稱:伊於106 年6 月20日帶陳德旺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因其無法下車,故戶政人員有出來至車上看陳德旺確認後,再由伊簽署陳德旺之姓名(原審卷第306 頁),於本院則改稱:伊係直接帶齊申請印鑑證明之文件供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檢視,承辦人員檢視後認符合規定即核發印鑑證明,並未下樓至車上檢視陳德旺(本院卷第44頁、第62頁),就其應親自見聞之事實前後陳述矛盾,非可信取,自難據此認定陳德旺確有授權吳依蔭申請印鑑證明、辦理系爭不動產稅籍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

又吳依蔭單獨申請印鑑證明時雖有攜帶陳德旺原留印鑑及身分證(原審卷第121 頁至第125 頁),然吳依蔭自承其為照顧陳德旺之人(本院卷第62頁),則身為陳德旺次媳且為陳德旺主要照顧者之吳依蔭非無取得陳德旺原留印鑑及身分證之可能及機會,是以,自未能以吳依蔭曾取得辦理印鑑證明之相關印章、文件為由,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又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吳依蔭上㈠所述,陳栢泓、陳栢雋、陳栢韡完全不知悉陳德旺有贈與附表編號2 至5號不動產之意思,可見陳德旺與陳栢泓、陳栢雋、陳栢韡並未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則被上訴人抗辯陳栢泓、陳栢雋、陳栢韡係基於與陳德旺之贈與契約而取得附表編號2 至5 之不動產,即難採信。

又吳依蔭辯稱:因伊出錢修繕附表編號1 所示房屋,故陳德旺將該屋贈與予伊云云,惟依吳依蔭提出其自行記載之修繕開銷表、估價單、存摺、匯款申請書、房屋照片(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吳依蔭有出資修繕之事實,仍難認定陳德旺有何同意贈與附表編號1 所示房屋並將該屋稅籍登記移轉予吳依蔭之意思。

㈢據上㈠、㈡所述,本件既係由吳依蔭單獨持陳德旺之原留印鑑、身分證,自行於系爭委任書上簽署「陳德旺」之姓名,申請陳德旺之印鑑證明並持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稅籍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難認陳德旺業已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之稅籍及所有權登記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陳德旺未與被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且未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之稅籍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情,即無不合。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動產之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取得該不動產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得主張權利,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其登記(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陳德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間並無贈與之合意,陳德旺並未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之稅籍及所有權登記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情,業如上述,則陳德旺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上訴人於陳德旺死亡後即因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是上訴人自得本於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吳依蔭塗銷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於106 年6 月23日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

陳栢泓、陳栢雋、陳栢韡塗銷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房屋於106 年6 月23日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及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於106 年7 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陳栢泓塗銷附表編號5 所示土地於106 年7 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㈠吳依蔭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房屋於106 年6 月23日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塗銷。

㈡被上訴人陳栢泓、陳栢雋、陳栢韡應將附表編號2 、編號3 所示房屋於106 年6 月23日所為之稅籍移轉登記塗銷。

㈢陳栢泓、陳栢雋、陳栢韡應將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於106 年7 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陳栢泓應將附表編號5 所示土地於106年7 月4 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王怡雯
附表:
┌──┬─────────────┬────┬────┬────────┐
│編號│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受移轉人│移轉登記日期    │
├──┼─────────────┼────┼────┼────────┤
│1   │門牌號碼○○市○○區○○里│全部    │吳依蔭  │                │
│    │○○○0號(稅籍編號0000000│        │        │                │
│    │0000000號)房屋           │        │        │                │
├──┼─────────────┼────┼────┤                │
│2   │門牌號碼○○市○○區○○路│全部    │陳栢泓  │                │
│    │○段000號(稅籍編號000    │        │陳栢雋  │106年6月23日    │
│    │00000000號)房屋          │        │陳栢韡  │                │
├──┼─────────────┼────┼────┤                │
│3   │門牌號碼○○市○○區○○路│2分之1  │陳栢泓  │                │
│    │○段000號(稅籍編號000    │        │陳栢雋  │                │
│    │00000000號)房屋          │        │陳栢韡  │                │
├──┼─────────────┼────┼────┼────────┤
│4   │○○市○○區○○○段○○○│4分之1  │陳栢泓  │106 年7 月4 日  │
│    │段00-0地號土地            │        │陳栢雋  │(移轉登記原因為│
│    │                          │        │陳栢韡  │贈與,原因發生日│
├──┼─────────────┼────┼────┤106 年6 月23日)│
│5   │○○市○○區○○○段○○  │16分之1 │陳栢泓  │                │
│    │○段00-0地號土地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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