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易,343,2019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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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吳冬元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賴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或因過失未查證伊並未將工字樑置放在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 地號土地(下稱9 地號土地)上,竟於民國103 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伊提起竊佔罪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於104 年2 月9 日處分伊不起訴確定(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721號,下稱系爭竊佔告訴)。

被上訴人亦明知或過失未查證伊非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竟於104 年11、12月間,對伊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且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33地號土地),請求伊拆屋還地(案列原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07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直至105 年10月19日才具狀撤回對伊之起訴。

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乃濫用訴訟權,而不法侵害伊生活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人格法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伊因而受有巨大壓力,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委託前員工吳翊嘉處理9 地號土地鑑界時,發現伊所有9 地號土地遭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201 號房屋)主建物延伸之鐵皮雨遮及下方支撐架、棄置之工字樑竊佔部分面積,經鄰屋之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蔡錦樺告知該雨遮係上訴人所搭建,吳翊嘉遂與上訴人溝通協調,上訴人表示願意配合於3 日內拆除,卻不了了之,伊始提出系爭竊佔告訴,並非無端興訟。

又系爭建物占用伊所有33地號土地,因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無法查知真正所有權人,而上訴人與家人居住該處,乃以其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提起系爭民事訴訟。

惟經法院調查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上訴人後,伊即撤回對於上訴人之起訴,伊並未濫用訴訟權,更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隱私合理期待或私生活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或人格法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

上開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所為,均係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行使,並無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9 月間對其提起系爭竊佔告訴,經檢察官於104 年2 月9 日為不起訴處分,以及於104年12月間對其及其父吳金孫、母劉美英提出系爭民事訴訟,嗣撤回對於其之起訴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地檢署刑事傳票、不起訴處分書、土地登記謄本、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理由㈡狀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6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及系爭民事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之行為,係濫用訴訟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自由及人格法益,及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

鑑於訴訟權與人民一般基本權均係憲法保障之權利,若上開權利發生衝突時,即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暨何者應受到優先之保護。

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導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

是判斷行為人所提起之訴訟,是否為不當訴訟,其審酌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倘具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提起訴訟,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一般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

又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之指訴,係行使法律所賦與之告訴權利,除就與案情無關之事項,因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之陳述,足以損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如係依據客觀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罪,亦應認為無過失,尚不能以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陳述為真實,遽認為其告訴內容為不實,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㈠關於系爭竊佔告訴行為:⑴查被上訴人係因其告訴代理人吳翊嘉於103 年9 月間偕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其所有9 地號土地鑑界時,發現201 號房屋主建物延伸之鐵皮雨遮及其下支撐架竊佔該土地,經查詢後得知201 號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並曾與上訴人聯繫,經上訴人同意配合拆除,惟嗣擬進一步溝通未果,始於同年月18日提起刑事告訴之事實,業據吳翊嘉在偵查中到場陳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查筆錄及吳翊嘉提出佐證之土地所有權狀、地政事務所測量圖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72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 、10、12、26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係基於鑑界及上訴人曾同意配合拆除之客觀事實,合理判認上訴人有竊佔之嫌。

參諸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其搭蓋之鐵皮是否有越界占用9 地號土地時,雖陳稱雨遮未占到9 地號土地,惟亦自承:地標劃分不確實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而由其提出之現場照片,緊鄰建物旁確有鐵皮地上物等物件(見偵字卷第29-31 頁),客觀上無從分辨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地界,則被上訴人依鑑界及上訴人曾同意配合拆除之表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自難認為明知或有過失未查證。

⑵嗣被上訴人雖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述9 地號土地尚遭上訴人置放搭蓋鐵皮屋所用之鋼製工字樑竊佔,請求上訴人移走該工字樑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惟係基於工字樑與鐵皮地上物之關聯性而認工字樑係上訴人所有,因工字樑放置在鐵皮地上物附近,堪認被上訴人基於工字樑與鐵皮地上物之關聯性,而推認占用9 地號土地之工字樑係上訴人所有,並非全無道理。

被上訴人既係基於前述客觀事實及相當之關聯性,而對上訴人提起刑事竊佔告訴,復於上訴人明確表示工字樑非其所有後,自行將工字樑移走(見偵字卷第40-41 頁),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所為竊佔告訴行為並非濫用訴訟權,亦非自始明知上訴人未竊佔或因過失而不知,故意提起刑事告訴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使其受損害等語,即堪採信。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伊有何竊佔罪嫌之說詞反覆,且伊並未表示同意配合拆除雨遮,亦未曾出面阻止被上訴人移置工字樑,被上訴人確有濫用訴訟權,侵害伊權利之故意云云。

惟查上訴人上開主張充其量僅能說明其不願配合拆除雨遮及未曾出面阻止被上訴人移置工字樑之事實,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有何構成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故尚難僅據其上開主張為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

㈡關於系爭民事起訴行為:⑴查被上訴人於104 年11月間對上訴人及吳金孫、劉美英、林蘇琬瑜、林永生提起民事訴訟,係以上訴人、吳金孫、劉美英所有系爭建物及林蘇琬瑜、林永生所有建物(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370 號建物)分別占用其所有33地號土地,並提出現場照片、83年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據(見原法院104 年度補字第4268號卷,下稱補字卷,第3-9 頁)。

而由被上訴人係經原法院拍賣程序取得33地號土地所有權,依原法院拍賣公告所載33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本件拍賣標的本院於103 年2 月24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查封,其上有建物占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及○○區○○路18巷【按:應係185 巷之誤載】1 號),據債權人陳報該建物並未經共有人同意,使用權源不明」(見原法院105 年度板調字第8 號卷,下稱板調字卷,第21-22 頁),得知系爭建物占用土地,及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事實,可證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民事訴訟,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以排除其對土地侵害之正當行為。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被上訴人明知其設籍在201 號房屋,被上訴人對其起訴乃濫用訴訟權,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云云。

惟查上訴人在系爭民事訴訟中自承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登記,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其母劉美英,現由劉美英及其弟吳志榮居住中,吳金孫已過世,是其父親等語(見板調字卷第14-15 頁;

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5頁正反面),堪認系爭建物所居住者均為上訴人之家人。

而查201 號房屋乃機車修理行(見原審卷第93、131 、132 頁之現場照片),在外觀上乃供經營商業之用,尚無使人確認上訴人係以之為住宅而居住其內,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其家人均住居於系爭建物,以其及家人為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尚合於常情,其判斷尚非無相當理由。

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並非明知上訴人未居住系爭建物或因過失不知,並無利用訴訟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使受損害之故意及過失等語,應屬可取。

上訴人僅以其設籍在201號房屋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未住居系爭建物云云,並不足取。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未將吳金孫其他繼承人列為民事訴訟之被告,顯係惡意針對伊進行騷擾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民事訴訟時,並不知吳金孫已死亡,且並非以上訴人為吳金孫之繼承人身分對上訴人起訴,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系爭民事訴訟(兼劉美英訴訟代理人)審理中自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劉美英(見訴字卷第75頁正反面),及提出劉美英買受系爭建物之認證書、協議書、繳納電費收據,暨原法院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調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知悉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非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具狀撤回對於上訴人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見訴字卷第90-91 、98-103、114-117頁),在在足證被上訴人起訴之初並非明知上訴人未居住在系爭建物,非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上訴人所辯其主觀上無侵害上訴人之故意等語,自堪採信。

此外,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濫用權利提起系爭民事訴訟之事實,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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