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易,563,2019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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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吳依玲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正楠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間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惟被上訴人乃有配偶之人,伊因不堪與被上訴人間婚外情之心理壓力,遂於102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要求分手,詎料被上訴人以公布伊之私密照片、影像,揚言對伊母親不利等語,恐嚇伊不得分手,嗣後更要求伊贈與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分手費,伊不得已於102年1月9日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撤銷上開贈與之意思表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

又被上訴人嗣要求伊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若伊於102年2月28日前回到被上訴人身邊繼續婚外情關係,被上訴人即歸還100萬元予伊等語,系爭切結書之簽立已將上開贈與契約轉為附有兩造維持婚外情關係之解除條件,該解除條件顯然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上開贈與契約與系爭切結書應一併歸於無效,故被上訴人應返還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交往期間,伊未留有上訴人之私密照片及影像等,自不可能以公布上開資料為由恐嚇上訴人,上訴人前對伊提出恐嚇、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3394號案件),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已多次自承其與伊交往期間並沒有拍攝隱私照片、影像等,根本未見過、未確定伊究竟有無持有對其不利之隱私照片、影像等物,是上訴人主張伊以公開私密照片、影像等為由,恐嚇其交付100萬元乙節,並不實在。

又兩造自97年10月間起開始婚外情關係,上訴人於102年1月間提議分手,伊出於不捨,隨口提出贈與伊100萬元作為要約引誘,以示對伊多年來於工作上、經濟上照顧上訴人之回報,上訴人旋於102年1月9日匯款100萬元贈與伊,經伊同意收受,贈與契約即成立,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雖嗣後伊為挽回感情曾要求上訴人書立系爭切結書,約定兩造繼續維持婚外情關係,伊即歸還100萬元,然該約定內容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上訴人亦未履約,伊自無需歸還1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被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102年1月9日自其開立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開立於兆豐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㈡上訴人於102年1月9日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之某日書立系爭切結書,其上記載:「立切結書人吳依玲於102年1月9日付給劉正楠100萬元整,本人於102年2月28日午夜12點前通知回到劉正楠身邊,劉正楠應於3日內無條件歸還100萬元整,並切結下列事項:即日起至2月28日本人不可與其他男性有親密行為,包括親吻與性行為。

收到玲吳依通知回到劉正楠身邊,劉正楠需3日內歸還本人所付100萬元整,不得有異議或拖延,並承諾在劉正楠身邊一輩子。

本人於102年2月28日午夜12點前未通知劉正楠,此100萬元歸劉正楠所有」等語。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公布伊之私密照片、影像等,並揚言對伊母親不利,恐嚇伊贈與被上訴人100萬元,伊已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且上開約定違反公序良俗應為無效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以公布伊之私密照片、影像、對伊母親不利等語恐嚇伊,伊乃贈與被上訴人10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被上訴人係有配偶之人,兩造於97年10月間至102年1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於102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要求分手,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分手條件,被上訴人表示由上訴人給付其100萬元即同意分手,上訴人旋即於102年1月9日自其開立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上訴人開立於兆豐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被上訴人即同意分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復自承:於上訴人提議分手時,伊在猶豫期間因感覺被利用及心理受傷,隨口提議上訴人可以100萬元贈與伊,作為感謝及補償伊之心意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堪認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係為取得被上訴人分手之同意甚明。

又查,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其與被上訴人交往期間並沒有拍攝隱私照片及影像,且未見過、不確定被上訴人究竟有無持有對其不利之隱私照片、影像等物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2147號卷第2頁反面、第8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13394號卷第10頁),上訴人於本院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在MSN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以佐其說,然被上訴人否認該列印資料為真正,觀諸該列印之對話內容係以純文字檔之格式編排,顯然非MSN通訊軟體原始對話格式,難以確認該對話內容未經編輯修改,而質諸上訴人亦自承:該資料係伊將MSN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儲存為文字檔,再列印提出,伊無法提出原始MSN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是難認上開對話內容為真正,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恐嚇使其交付100萬元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同意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之意思表示,並非有據。

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上開分手協議取得上訴人交付之100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云云,自非可取。

㈡上訴人復主張上開分手協議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分手費100萬元,無異約定以上訴人之人身自由為債權或物權之標的物,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

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係有配偶之人,兩造約定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則同意分手,終止兩造間婚外情關係等情,觀諸上開約定係以終止兩造間婚外情關係為目的,並未對上訴人之人身自由有何不法之箝制與拘束,無違反公序良俗可言,上訴人主張上開分手協議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顯非可取。

又查,上訴人依上開分手協議交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後,被上訴人因不捨分手而欲挽回上訴人,對上訴人表示若上訴人於102年2月28日前之猶豫期間內重回被上訴人身邊,願將100萬元歸還上訴人,但猶豫期間內上訴人不得與其他男子交往,上訴人則親簽系爭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玲吳依於102年1月9日付給劉正楠100萬元整,本人於102年2月28日午夜12點前通知回到劉正楠身邊,劉正楠應於3日內無條件歸還100萬元整,並切結下列事項:即日起至2月28日本人不可與其他男性有親密行為,包括親吻與性行為。

收到玲吳依通知回到劉正楠身邊,劉正楠需3日內歸還本人所付100萬元整,不得有異議或拖延,並承諾在劉正楠身邊一輩子。

本人於102年2月28日午夜12點前未通知劉正楠,此100萬元歸劉正楠所有。」

等語,系爭切結書顯然係兩造依分手協議履行後,另行約定以上訴人重回被上訴人身邊繼續婚外情關係,為被上訴人應歸還上訴人100萬元之停止條件,難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係上開分手協議之解除條件,自不影響上開分手協議之效力,則上訴人以系爭切結書約定有違公序良俗而謂上開分手協議應一併歸為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100萬元,及自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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