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8,上易,684,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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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何德良
被上訴人 李春霖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設置廣告招牌及搭建鐵皮增建物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66⑴、66⑵所示,面積依序為0.15平方公尺及2.3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伊等語。

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雖為伊所興建,惟係搭建在訴外人李宗賢所有之同上區連城路70巷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上,即附著於該圍牆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圍牆乃70巷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經界牆,雙方地主均各有一半權利,被上訴人既非該圍牆之所有人,不得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程序不合法。

況伊在系爭圍牆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已和平公然占用逾35年,被上訴人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不拆除系爭圍牆僅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亦有悖人情,惟拆除系爭圍牆將窄化巷道,顯與公益有違,此已明文於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復有違誠信,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法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953號卷,下稱板簡卷,第31-37、45-4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又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興建且搭建在坐落系爭土地之圍牆上,為上訴人所自陳,復經原審赴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兩造各自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板簡卷第51頁、原審卷第27、61-63頁、證物袋、本院卷第79頁及外放紙袋),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亦經原審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5-67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認屬實。

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依據,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之土地予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依民法第773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

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地上物係搭建在李宗賢所興建之圍牆上方附著於該圍牆上,且系爭圍牆乃經界牆,其有權利使用云云。

惟系爭圍牆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為證人李宗賢在本院到場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系爭地上物係坐落系爭土地之範圍內,亦經前揭中和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標示明確,依上開規定,系爭地上物既坐落系爭土地之上方,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致其無法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妨礙其所有權能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亦無何當事人不適格或程序不合法之情形。

又上訴人既非系爭圍牆之起造人,復不能證明李宗賢有同意其在系爭圍牆上搭建及設置系爭地上物,或就系爭圍牆有何使用權源,而系爭地上物一為廣告招牌,一為鐵皮增建物,均非與系爭圍牆不可分離,則其抗辯有權使用系爭圍牆、被上訴人未拆除圍牆僅拆除系爭地上物,有悖人情,且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均非可取。

㈡系爭圍牆雖為李宗賢所興建,惟李宗賢已將該圍牆之處分權連同系爭土地所有權一併轉讓予後手,此經李宗賢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56-57頁),系爭圍牆既係李宗賢所興建,上訴人復不能證明系爭圍牆為經界牆,則70巷地主即無從就系爭圍牆主張所有權或其他處分權,上訴人以系爭圍牆為經界牆辯稱有權在系爭圍牆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云云,亦不足取。

況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非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且系爭圍牆係位於被上訴人私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內,系爭土地並未對外開放使用,與公用地役關係或公益無關,故上訴人抗辯拆除系爭地上物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有違,當事人不適格、不符公益、有違誠信云云,均不足取。

又系爭土地乃業經登記所有人之土地,並無物上請求權罹於時效之問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164號解釋參考),上訴人抗辯:伊已占用逾35年,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物上請求權云云,仍非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其,洵屬有據。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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